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托起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且已通过特快专递寄向全国人大,具体意见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修改意见:
增加“辩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妨碍作证案件”作为第四款。
理由:因辩护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妨碍作证案件原因比较复杂,中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便于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
二、草案第三条,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
修改意见:
将第三款“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修改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指定相关部门或人员接受辩护人提交的委托手续。”
理由:因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所以建议取消“及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某些司法部门拒绝接受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及时提交委托手续,不能及时履行辩护律师的 职责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增加此条款。
三、草案第四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意见:
将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亲友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已经没有近亲属,导致无法申请,如果改为亲友范围更广泛,有利于维护其权利。
将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理由: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又没有近亲属或亲友为其申请法律援助,那么其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建议增加此内容更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意旨。
四、草案第五条,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修改意见:
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理由:因为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在履行辩护职务,法律赋予其辩护权,并非是辩护责任,因此改为职责较准确。
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改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理由:因为被告人除了享有诉讼权利外还有实体权利、财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及财产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
五、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修改意见:
修改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代理申诉、控告,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理由:增加“辩护“和草案第三条相互印证,既然在侦查阶段为辩护律师,那么相应就享有辩护权
六、草案第七条,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修改意见:
本条第二款: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修改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安排部门接受辩护人送达的会见手续并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因种种原因拒绝接收辩护人提交的会见手续,如果不明确部门接收,那么及时会见及不超过48小时的规定无法计算时间起点,形同虚设。
本条第四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是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机关自接到辩护人会见手续后十五日内必须安排律师会见。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理由:我们认为上述与律师法第33条相冲突,与现行刑诉法相比也是一种倒退,也是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和嫌疑人辩护权的变相限制或取消。因此,建议必须仅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贿赂犯罪,且必须明确安排会见的时间。
增加“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向相关部门移送案卷材料时,可以将已经收到的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一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在三日内告知相应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同时还应将案件的诉讼及裁判文书自宣布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作为本条第七款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因人身和通信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很难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向相关司法部门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时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在各诉讼环节经常出现明知嫌疑人、被告人聘请有辩护律师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告知律师,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保障。
七、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修改意见:
本条修改为:“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该证据。”
理由:实践中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辩护人无法收集该证据,且该证据又非常重要,那么就无法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建议增加此条内容。
八、草案第十条,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修改意见:
本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帮助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理由:本条依然突出了辩护人的特殊身份,具有歧视性,对辩护人不公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人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受到制裁,所以建议取消“辩护人”三字;“威胁、引诱”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界定,往往扩大化解释,因此建议取消。
九、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修改意见:
本条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理由:因为辩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违法犯罪行为向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更为及时,且辩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如果通报主管部门也是对委托人负责。
十、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改意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删除“严重”。
理由:因为何为“严重“没有界定标准,容易导致公权泛滥,因此建议取消
十一、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意见:
本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有利于更公正办案
十二、草案第三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意见:
建议明确固定住所,指定居所的名词解释。
理由:如果不明确固定住所和指定居所导致理解会有歧义。
十三、草案第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意见:
本条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指定亲友。“
理由:必须明确不通知的具体情形,有碍侦查外延较大,不明确,扩大了侦查机关权利。
十四、草案第 三十九条,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意见:
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无法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指定亲友。“
理由:同上
十五、草案第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意见:
将第一款“。。。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修改为"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的同级或上级检查院申诉或者控告
理由:因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能客观公正处理,如果由该机关自己处理无法保障结果公正。
将第二款“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为:"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上级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理由:必须完善监督机制,明确处理时间,否则此条形同虚设
十六、建议修改刑诉法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询问证人最长时间不超过8小时,不得以连续询问的形式违法限制证人人身自由。”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询问证人为由,长时间连续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变相的非法拘禁证人获取非法证据,因此建议以法律的 形式明确询问证人的时间和地点且只能在证人选择的地点进行,限制滥用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