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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拟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黑社会组织作出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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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法律解释的要求。
  在今天上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指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草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四个特征中的“通过贿赂、威胁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情形。
  草案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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