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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

       2010年7月1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正式实施,今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把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吸纳进来了。这对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对侦查机关传统的办案方式和办案思维冲击较大。同时,对公诉人审查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重的责任,也对公诉人出庭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笔者曾经历了一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于是把这期间对于公诉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些思考整理出来,算是抛砖引玉,供各位专家学者及同仁们指正!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

         从实务层面上看,自《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职务犯罪案件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但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法庭都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是粗略地裁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比如,2012年4月24日开庭审理的前足协专职副主席谢亚龙涉嫌受贿一案中,谢亚龙当庭称自己在调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并否认了公诉方提出的12项指控中的大部分指控,其辩护律师金晓光当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为谢亚龙作无罪辩护。[①]一审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故对谢亚龙及辩护人所提其受刑讯逼供的意见未予采信,2012年6月13日,谢亚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②]然而,也有一些案件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法庭经过调查排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比如,被称为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章国锡涉嫌受贿”一案。[③]在庭审中,章因锡否认了检察机关的绝大部分的指控,称遭到了审讯人员的围攻和“车轮战”式的审讯。一审法院援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排除了检察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只认定章国锡自己承认的收受6000元的事实。[④]

        从立法层面上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过去在证据制度上,一直是侦查中心主义,整个案件以侦查取得的证据有效性为核心,侦查绑架法院,长期以来法庭审理以审查书面证据为主,99%证人不出庭,侦查人员基本不出庭,庭审等同于走形式。[⑤]而现在法律赋予了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法院由此可以构建起一套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审判体系,定罪量刑以庭审证据为主,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必须当庭审查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环节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应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

        二、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因

        (一)侦查机关的自身原因

         一些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中常常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辞轻实物,重人证轻物证,于是会出现手段非法、程序违法等现象。

        1、口供至上,引发刑讯逼供。从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依赖于口供,侦查人员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案件就成功告破了,因为从客观上看,拿下口供比通过外围调查、获取相关的犯罪证据更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于是,侦查人员以实施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而“事半功倍”地侦破案件。加之实践中刑讯逼供法定追诉标准过高以及有的侦查机关领导对刑讯逼供等非法现象有意无意的纵容、袒护,致使侦查人员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被追责的风险大为降低。最终形成“口供唯一性”、“口供至上性”的执法观念。[⑥]

        2、过分地依赖言辞证据定案。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为了使相关同案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不惜进行逼供、诱供、骗供。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当受贿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能印证的话,就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不去收集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因此,很容易导致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等情况发生。

         3、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一些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淡薄,认为只要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程序是否违法违规不重要。如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先搜查、扣押,后补办手续,而且搜查、扣押的随意性比较大。另在一些内部审批办案期限的程序中,出现隐性的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通过事后的补办相关手续掩盖,公诉人和法官就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然而,作为案件真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⑦]

         (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自身原因

        由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门槛较低,以及刑讯逼供的内涵及外延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除了侦查机关的自身的原因以外,还有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自身因素也能引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被告人捏造刑讯逼供事实。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只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就可以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会捏造一些刑讯逼供的事实,要求法庭进行调查,从而达到拖延庭审程序或者试图把合法证据排除,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等目的,而为此被告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

         2、辩护人为了其自身的目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一些敏感案件和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中,有些辩护人为了制造噱头,转移社会大众的注意力和视线,达到让舆论影响、甚至主导案件审理的目的,也会不顾其职业操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一些风险代理案件中,一些辩护人为了高回报或者扬名的目的,同时也给被告人家属一个交待,也会不顾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样,辩护人也不需要承担出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三、公诉人应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之对策

         (一)庭审前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策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诉人在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要的是在庭审前作好充分的准备。

         1、庭审前仔细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在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人要全面、仔细地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包括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到案后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是否合法?侦查机关办案期限是否超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然客观、翻供是否合理?提押证上的提押时间、还押时间、提押地点是否客观真实?等等。在审查讯问笔录时,要注意细节,比如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首次讯问有没有履行告知事项?讯问笔录有没有指供嫌疑?笔录的重要涂改处有没有捺印?有些细节看似不重要,但一旦不注意很可能在庭审中就会成为辩护人攻击的对象。比如,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讯问时间只有年月日,没有精确至时分,且没有写明讯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这也会成为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证据是否合法的目标。

        2、庭审前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是证据审查中的重要内容,而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仅仅审查卷宗是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公诉人需要在庭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五听”[⑧]的方法审核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增强公诉人对口供真伪判断的准确性。[⑨]一旦犯罪嫌疑人供述在侦查期间遭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公诉人就可以详细讯问其详情,并以此来初步判断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而且,公诉人还应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立案、刑拘时间等程序性的事项。通过耐心细致的讯问和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公诉人就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内心想法,从而为开庭作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

        3、庭审前耐心地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一般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最直观、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公诉人除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到诸如殴打、长时间冻饿等刑讯逼供的事实外,还要注意一些细节:(1)核对案卷材料中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与同步录音录像中是否一致。比如侦查机关在笔录中没有明确写清笔录的制作起始时间,如果在庭审中要播放该份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很有可能是由于公诉人一时找不到对应的录像内容,结果就是直接置公诉人于被动的境地;(2)核对案卷材料中笔录中签名的侦查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侦查人员是否一致。假如案卷讯问笔录中的侦查人员的签名是两名男性,但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讯问人则是一名女性,这样的笔录无疑会招来辩护人质疑制作笔录的合法性问题;(3)核对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中其供述的内容是否一致。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不是“传声筒”,但也不能成为“加工机”,笔录内容反映的真实意思应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保持一致。比如在一份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中,共计26分钟,前8分钟记录人员是没有任何打字的动作,这样形成的笔录的合法性也会遭到辩护人的质疑。

         (二)庭审中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策

          在庭审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公诉人该如何应对呢?

         1、仔细聆听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首要听清其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明确指出遭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话,要及时向法庭指出其不符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建议法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界定被告人要排除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证据本无合法非法之分,“非法证据”是指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且“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之分。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解释可以成为合法证据,只有非法证据才能排除。[⑩]

         对于被告人供述其遭受到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属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里的刑讯逼供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11]

        3、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捏造刑讯逼供情节而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公诉人要坚决予以揭露和抨击。一些被告人为了以遭受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惜捏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情节,一些辩护人为了某些目的也会和被告人一起企图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混淆视听,达到排除合法证据逃避罪责的目的的,对于这些情况的,公诉人在庭审中,要坚决以事实为根据予以还击,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于恶意攻击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2]

        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得到法庭的支持,法庭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而公诉人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公诉人可以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法庭申请休庭,延期审理该案。

        (三)庭审后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策

        针对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法庭休庭后,公诉人在庭审后应从哪些方面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证据的合法性呢?

         1、要求侦查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在庭审后,公诉人可以就庭审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的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比如在一些案件中,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行为以及身体有疾病没有得到治疗的情况时,公诉人就可以和侦查机关沟通,针对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行为,由侦查人员出具其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情况说明,并由全体侦查人员签名。针对其身体有疾病没有得到治疗的行为,由侦查机关聘请的医生出具24小时全程监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2、调取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遭受到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可以调取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并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核实被告人在羁押前和羁押后的身体状况等情况,向同监号的在押人员了解其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间接证据,向狱医或检察技术人员了解是否有身体检查结论或鉴定结论作支撑。

          3、申请法庭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笔者前面谈到过,同步录音录像是证实证据是否合法最直观、最有效的工具。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就一目了然了。但是针对有些辩护人提出要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时,公诉人该如何答复呢?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同步录音录像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或不属于新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目前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通常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在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期间,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记录而形成的资料,本质是记录取证过程,在庭审中使用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工具。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关于“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受刑讯逼人、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的规定,也是将同步录音录像定性为“质证工具”并规定是“当庭”播放。以此理由建议法庭驳回辩护人要求复制并自行观看的申请。

        4、作好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准备。根据新刑诉法第57第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遇到这种情况时,公诉人需要作好充分的准备,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13]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于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文明司法、公正司法具有重大的意义。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材料,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做到客观、公正执法,让犯罪的人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同时,公诉人必须承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对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予以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努力疏通诉讼言路,倡导执法公正,杜绝司法专横。[14]

 

【参考文献】

【1】熊红文:《公诉实战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2】本书编委会编:《刑事证据规则运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徐汉明、赵慧:《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刑事司法指南》2011年第4集;

【4】樊崇义、张中:《证据意识:刑事诉讼的灵魂》,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三版;

【5】季美君:《庭审中,检察官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2日第三版。

【6】刘方:《检察环节如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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