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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
及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调研报告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翻供增多,已成为当前困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被告人动辄以非法取证为由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仅给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制裁该类犯罪带来挑战,还因2010年7月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规定,使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日益频繁地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加上自媒体时代方便快捷的资讯传播方式及职务犯罪本身的较高社会关注度,一些看似普通的案件极易演变成舆情的热点。
为准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重点对全市法院2010-2011年审结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及法院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进行了调研,形成本报告。
一、   基本情况
(一)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特点
1.翻供比例高,以受贿案件最为突出。据统计,2010年至2011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职务犯罪案件127件,134名涉案被告人中,有63人出现翻供,翻供率达47%,高出同期其他刑事案件44个百分点。63名翻供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54人针对受贿犯罪事实翻供,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率高达56.25%,高出职务犯罪平均翻供率9.25个百分点,而同期贪污犯罪翻供率为38.89%,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率仅为10%。此外,受贿案件被告人数占职务犯罪案件总人数的72%,其翻供人数则占到总翻供人数的86%。

2.从纵向看,翻供率总体呈上升态势。2008和2009年,全市法院分别审结一审职务犯罪案件68件、57件,涉案被告人分别为71人和65人,翻供率为30%、35%,而2010年和2011年的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率分别达48%和44%。数据表明,翻供率明显上升同《证据规定》出台时机存在某种关联或契合关系。与翻供现象增多相适应的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申诉也在增多,仅以予以立案的口径统计,2008年至2011年,分别为1件、2件、3件、5件。
3.翻供理由集中,均称遭遇非法取证。在庭审中,63名翻供被告人均以遭受暴力(殴打)、威胁(威胁认罪态度不好将重判或以较重罪名起诉,或威胁将其近亲属入罪)、欺骗(许诺认定立功、自首或声称承认后直接释放)、诱导(用手势示意受贿数目),或以办案人员不让睡觉等为由,称前期供述系非法取得,进而否认其先前供述的自愿性,另有极少数被告人同时以讯问笔录记录不全、未仔细核对讯问笔录便签字等为由翻供。
4.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均有出现,以审判阶段居多。2010年至2011年两年中,63名翻供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翻供的分别为8人(占12.7%)、22人(占34.9%)和33人(占52.4%)。
5.以科级以下人员为主,科级被告人的翻供率最高。数据反映,副处及以上级别的被告人翻供的有3人,3人均为副处级,占副处至正厅级别被告人人数的33%;正科或副科级的被告人翻供的有19人,占该级别被告人人数的63%;科员及以下翻供的有41人,占该级别被告人人数的43%。
6.“成功率”较低,无端翻供占比较大。统计发现,134名一审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涉及犯罪金额认定,法院认定金额与检察起诉金额一致者为103人。63名翻供的被告人中,法院认定金额仍与检察起诉金额一致者为43人,从一般意义上讲,仅20名翻供的被告人可以视作翻供“成功”。但调研发现,该20人中,被告人翻供事项(金额)与法院否定事项(金额)完全一致者仅有5人,占翻供总人数的8%。尽管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可能会因二审、再审有所调整,部分正当的翻供也可能因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但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说明,当前翻供者中随意翻供、任意翻供的较多,占比较大。

7.无从轻、减轻情节者翻供多,为争取降低量刑档次的倾向明显。134名被告人中,最终认定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予以适用缓刑、免刑的有81人,余者为53人,该53人中35人出现翻供,翻供率达66.04%,高出职务犯罪平均翻供率19.04个百分点,高出有前述情形者之翻供率(34.57%)31.47个百分点。

在翻供的63人中,除24人全案翻供[1]外,有39名被告人翻供部分案件事实,其中14人针对大部分事实翻供,25人系针对小部分事实翻供。25名针对小部分案件事实翻供的被告人中,被指控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有3人,5万元至10万元的有10人,10万元以上的有12人,倘若翻供成立,则指控犯罪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22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将分别降至5万、10万以下,其量刑档次亦将随之降低。调研发现,相对于被指控犯罪数额接近量刑幅度上限的被告人而言,被指控犯罪数额接近量刑幅度下限的被告人更易翻供。
(二)湖州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情况
《证据规定》出台前,受《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初步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而未规定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影响,我市法院无被告人或辩护人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亦无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出现。但《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全市63名翻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排除的对象集中于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
从非法证据排除情况来看,《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市法院仅2起案件明确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余案件或经法庭初步调查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无疑,或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均未明确启动排除程序。但对于所有辩方提出取证非法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加强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核实,以确保办案质量。
二、被告人翻供及法院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理性分析
(一)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高发的成因
从社会背景的角度观察,翻供增多与公民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增强、法治的进步有关,同时不必讳言,还与一定群体中某种犯罪的耻辱感降低、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权威的相对“弱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以受贿犯罪来说,此类案件的多发、“不给好处办不成事”等观念的流行,使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如公务员、商人群体中的部分人等)对行贿受贿“见怪不怪”。耻辱感降低、视犯罪为“正常”现象,易催生翻供的发生。司法机关由“专政工具”向普通社会治理机构的转变,民众对之由仰视、敬畏向平视、监督的转换,相当时期内法治等诸多方面社会建设的滞后,也使得以司法机关为指向对象的各类“挑战”日益常态化,其表现形式包括了影响公众层面的媒体曝光、舆论批评,也包括了来自案件当事人的控告、翻供和上访。就职务犯罪而言,翻供增多还有以下诱因:
1.案件在证据上的“先天不足”诱发翻供。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客观证据通常较少,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一旦发生变化,便有可能给事实认定带来困难。此类案件对于言词证据的倚重,为被告人通过改变有罪供述来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较多的便利。作为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一个群体,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不难明白这一点,翻供很容易成为一种成本与收益算计后的选择。
2.侦查取证确存疏漏。主要是:(1)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未能准确客观反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引发被告人不满,继而心生抵触,选择翻供,同时也为翻供留出了空间。(2)证据收集不全,证据锁链存在薄弱环节,使被告人翻供有机可乘。(3)个别侦查人员办案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反程序、手段简单粗暴等现象。侦查中的不规范、不文明,还会使得相关录音录像等取证过程的佐证材料难以公开,常常成为被告人、辩护人心目中的彼方“软肋”。
3.规避处罚的动机相对强烈。一般而言,相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原有生活条件较为优越,在同样关押环境下,其心理落差较其他案件被告人更大,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更为严重,加之其文化程度较高、社会阅历丰富,经数次讯问后,即可对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作出大致判断,在无从轻、减轻情节或被判处免刑、缓刑可能的情形下,在较重畏罪心理的驱使下,更容易选择翻供。
4.律师辩护策略影响。《证据规定》出台后,谋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成为辩护人的重要诉讼策略,除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会随这一策略发生变化外,同时不能排除一些执业不规范的辩护人受利益驱动在代理案件中存在暗示被告人捏造非法取证事实、唆使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据统计,86%的被告人翻供发生于律师会见之后,我市虽无被查处的事例或证明律师指使被告人翻供的具体证据,但会见后的高翻供率,以及近年来全国律师因涉及伪证被查处的相关统计数据[2],喻示了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此外,职务犯罪案件的高辩护率(88.1%的被告人请了律师,其中32%的被告人请两个律师),也使被告人受律师辩护策略影响的几率大为提高。
5.反向惩戒机制欠缺。被告人翻供,虽可在评定其认罪、悔罪态度时予以考虑,但终非法定从重情节,加上实践中对随意翻供与正当辩解的判别并不容易,法院判决考虑的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能否成立等情况,故鲜有裁判文书将翻供作为重判理由予以阐明。实务中,影响职务犯罪被告人量刑的主要是贪贿数额、造成的危害、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而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反向惩戒机制的不足,致使被告人及同监被关押人员易形成“翻供无大碍”、“不翻白不翻”的错误认识,继而引发效仿。
另外,现代传媒的商业化特性、博客微博等传播方式的流行、舆论监督及网络“围观”所能形成的强大“压力场”,也为一些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选择将职务犯罪翻供案件舆情化提供了可能。因这类案件包含了公职人员腐败、领导干部身份等诸多“看点”,加之现实中“成功”翻供的不易以及还可能牵带出的办案机关负面信息,社会关注度通常会较高,利用舆论造势以达到“成功”翻供或辩护的目的,已成为部分被告人或辩护人的一种诉讼策略。而频繁借助舆论炒作职务犯罪翻供案件的副产品之一,便是诱发更多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选择翻供。
(二)非法证据排除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进入实务操作层面,给办案机关带来的挑战是多方面的,无论是办案的理念、执法司法的水平、工作的作风,还是相关后勤保障等,都面临着调适和提升。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
首先,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维护裁判公信力的难度上升。非法证据作为“毒树之果”,尽管其可能真实并对认定犯罪事实常常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因其取得方式或手段违法而必须予以排除。以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虽然标志着法治的进步,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今社会相当一部分公众乃至党政领导干部仍然固守着“实事求是”、实体正义高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观念上的对立冲突,再加上相关操作规定过于原则、判断标准存在众多模糊地带、对于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职责的纠结,不仅使审判人员判别非法证据的风险加大,也会使法院裁判面对更多的质疑。
其次,维护庭审秩序的压力增大。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由翻供后,经常会在案发当地产生较大影响。对这类案件的较高关注度、被告人亲属对于审判结果的关切以及各式各样的期待,加上部分辩护律师的高调介入,常常导致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庭审的旁听人数大增,其中被告人的亲友同事占了相当比例。法庭审判本身带有的剧场效应、控辩双方的高对抗性、众多带着“倾向性”的旁听人员,加大了法庭秩序维护的难度。在安排法庭的大小、旁听证的发放数量及比例、法警履行职务的强度等问题上,也更易产生被告人亲友与法院之间的争执。总之,这类案件对合议庭驾驭庭审能力、法院警力调配、后勤保障、舆情应对等,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第三,控方配合意识有待强化。将办案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纳入庭审审查,意味着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进一步增强。对侦查、公诉机关来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仅会增加其举证证明的压力和相关的工作量,还会带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后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方面的顾虑,因而在现实中,侦查、公诉人员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积极性普遍较低,或不希望法院启动该程序,或消极应付,以种种理由不提供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公诉方的消极态度,非但影响庭审的效果,还可能加大法院取舍证据的难度。
第四,关于检察机关与纪委“联合办案”问题。现实中,有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是先由纪委调查后再移送检察院侦查的,在纪委调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参与了调查。有的被告人就以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而检察人员参与了调查,其在纪委调查和检察院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间有联系为由,要求排除其有罪供述。我们认为,由于当前的反腐败机制、司法的职权范围等原因,纪委抽调部分检察人员参与调查或许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只限于公安、检察等执法、司法机关的取证,不应延伸到纪委。但鉴于在纪委的供述情况与在检察院的供述情况的确会有某种程度的联系,如何处理辩方的这类要求,是否应当减少此类的“联合办案”,或者至少参与纪委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应再参与本案的侦查、起诉等工作?这些问题有赖上级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并予以明确。

三、应对职务犯罪被告人翻供和妥善开展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建议

(一)加强源头治理,确保取证质量

1.增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意识,规范取证行为。①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充分保证其在侦查阶段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②在笔录中明确写明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比如在笔录末尾记载向犯罪嫌疑人的加问“办案人员取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行为、供述是否出于自愿”等,这样既有助于增强侦查人员的依法取证意识,同时也会对被告人翻供发生起到一定抑制作用;此外,由犯罪嫌疑人以自书材料形式交待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亦可增加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③尽量缩短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监外滞留的时间,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监所管理体系,强化监督制约,增强取证合法性的公信力。④进一步落实入所健康体检制度,细化入所时对先前供述真实性及有无受到刑讯逼供等问题的讯问,及时收集固定合法取证的证据。⑤进一步完善审讯和对证人取证的录音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最初的有罪供述和证人最初的证明构成犯罪的证言,对于判断供述、证言的真实性与取证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初次询问,现多在办案机关的讯问室进行,这类场所常常缺乏录音录像设备,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一旦以受到逼供诱供为由推翻原来的说法,取证的合法性就会难以证明。2.强化审讯技能培训,尽可能地明确正常侦查策略与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界限,划清非法取证的言行禁区。3.充分运用新型侦查手段,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无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案件客观证据的搜集固定,尽可能缩减言词证据所占比重,增强证据体系的客观性,为非法证据审查提供完整、客观、扎实的参照系。同时,规范笔录制作,确保笔录客观反映讯问过程,真实反映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

(二)强化沟通交流,增进协调配合

1.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全面交换证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必要时,可建议控方补充侦查。2.畅通沟通协调机制。实行侦查、公诉承办人联系方式附卷制度,完善通报、联席会议等定期沟通交流机制,研究疑难问题,集思广益,达成共识,指导实践。

(三)细化排除规则,增强可操作性

《证据规定》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排除程序的规定均较为原则,且两者对许多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或细化。

1.《证据规定》和修改后的刑诉法的适用问题。从效力上讲,刑诉法的效力要高于《证据规定》,在两者对某一问题规定不同的情况下,应适用刑诉法。但《证据规定》相对刑诉法而言,涉及的问题更为具体,故在后者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下,也可适用前者。为避免具体理解上的偏差,统一司法的尺度,应当对两者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对法院可否主动审查、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等问题应明确以刑诉法为准;对审查的程序、二审中的审查条件等,应明确可适用《证据规定》。

2.建议对以下问题特别予以明确:

(1)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限制。刑诉法对此规定不明,按照《证据规定》,至迟为“法庭辩论结束前”。为防止诉讼拖延,应当对申请的时间有所限制,《证据规定》的规定较为可取。

(2)法庭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条件。刑诉法的规定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而《证据规定》则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为条件。相比较而言,刑诉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法庭可以灵活掌握启动审查的条件及时机,能够避免有的被告人或辩护人纠缠于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而使庭审“卡壳”情况的出现。

(3)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时机。按《证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出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而基于对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法庭可以自主决定。我们认为,由法庭灵活掌握启动审查的时机,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还可以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评判,增强对争议证据判断或取舍的准确度。

(4)审查结论的表达方式及权利救济途径。虽然法庭对证据取得合法性的审查被嵌入庭审调查程序中,但对证据的采纳与否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比之程序问题的救济难度(上诉、复议等需有明确规定),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审查归于实体问题,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可简化庭审程序,提高法庭审理效率。我们认为,法庭审查结论的表达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查后当庭宣布某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对于一些明显违法的取证,或者公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取证是合法的,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提出取证违法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法庭可以当庭宣布审查的结果或不予审查的意见。另一种是审查后对某项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一时难以判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的综合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或者虽可以作出判断,但当庭宣告审查结果后可能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的,法庭可以宣布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审查后再对某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或宣布合议庭将在庭审结束后结合全案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评议。审查结论无论是否当庭作出,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需要说明的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是对可能导致宣告被告人无罪、办案机关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据的排除,对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合议庭通常会将此类问题结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出于慎重和避免合议庭过早宣布的意见与后来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被动或尴尬,实践中更可行也更多采用的是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是否排除某项证据的方式,而不是当庭宣告审查的结果。

(5)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提供及播放问题。比起入所体检、工作人员提交的无刑讯逼供证明等,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往往更能说明问题。与《证据规定》不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诉人是否应当提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未作出规定,只是笼统要求“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据此,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可由公诉人自行决定。现实中,公诉人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易引起争议的侦查策略等为由,不愿提供讯问的录音录像,或明确提出只允许法院人员看,不能提供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辩方则坚持要求提供。辩方的此类要求得不到满足,不仅会增加辩方和公众对于取证存在“软肋”的想象空间,还可能会导致对法庭审查结果的质疑。我们认为,在普遍实行审讯过程录音录像的今天,只要辩方有要求,应当以提供录音录像为原则,以不提供为例外(如涉及其他侦查线索等),以增强司法机关办案的公信力。另外,由于审讯过程的录音录像通常较长,并且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有的是在庭审中才提出取证违法的,故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不足以解决防止庭审拉得过长的问题。为解决这类问题,建议允许借鉴庭前会议的办法,以庭下播放的形式在一定范围播放相关录音录像。

(6)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进一步细化。刑诉法和《证据规定》都对什么是非法证据作了规定,但均较为笼统。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许多具体问题的判断有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但立法特别是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还是有不少可以进一步作为空间的。比如对“刑讯逼供”的具体认定标准,认定“暴力”、“威胁”所需达到的行为或言辞内容的强度等。尤其是对实务中常遇到的“连续审讯”、“不让睡觉”等情况,如果能在考虑个体差异的同时,明确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如连续几个小时以上的审讯、审讯一般不得超过夜间几点、每次审讯的至少间隔时间等),相信不仅可以减少争议,提升法院审查结果的公信度,还有助于引导侦查机关尊重人权、文明办案。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所称因在侦查开始前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而于侦查阶段形成的有罪供述,应结合其所称非法取证的强度、进入侦查阶段后刑讯逼供影响是否业已消除、侦查开始前是否已予充分权利告知等因素综合评定。

(四)完善配套机制,优化外部环境

1.强化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查处。对于经查属实,确有非法取证行为之侦查人员,应根据其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科以个人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促进规范取证。2.对妄称遭遇非法取证行为的被告人,经查证属实的,应结合其所称非法取证行为之严重程度,以及通过翻供欲推翻被指控犯罪的比重等,对其认罪悔罪态度作出评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制约随意翻供。3. 完善对侦查人员的保护措施。为缓解侦查人员人身安全方面的顾虑,法庭应尽量不采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法庭可视情采取远程视频、变声、模糊脸部、隔离等保护性措施。4.建立辩护人信用评价制度。对教唆被告人虚构遭遇刑讯逼供事实,诱导被告人无端翻供之辩护人予以不良评价,并将结果反馈至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试行重大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异地审理制度,提升审判的公信度。

(课题组成员:金民安杨海江 陈克娥 王宗冉 郭文利)


[1]含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的翻供,以及对于性质的辩解从而否定犯罪事实,如原来承认是受贿款,后来辩称是借款,或收钱的目的是用于公务开支等。
[2] (1)“1997年实施的《刑法》专门在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据统计,至今已有200多名律师因该罪名入狱。”参见2006年5月22日北京晚报,记者杨昌平:《律师模拟听证会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2)“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统计:1999年至2002年三年中,全国律师因执行职务而被指控‘律师伪证罪’的达347起”。参见凤凰网news.ifeng.com,2011年12月28日,王琳:《应更科学地对待律师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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