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39岁,某国有事业单位物资供应部采购员。2013年8月14日,重庆市某区检察院以徐某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决定对徐某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徐某涉嫌受贿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某国有单位安排至物资供应部任采购员。徐某在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对外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供应商提供帮助,收受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给予的好处费470000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给予的好处费212000元、福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给予的好处费124000元、重庆市渝中区某电器销售部负责人薛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共计受贿人民币8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物资供应部采购人员,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徐某的家属听闻智豪律所被重庆律师业界誉为“重庆刑辩第一律所”,张智勇主任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长达20年,曾经在文强系列案、云南李昌奎、陈明亮系列、地沟油系列、重庆打黑系列案、数十件高官贪腐及数十件死刑及二审改判案件的大要案中有着出色的辩护,遂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在接待中,徐某的家属告诉张主任,她只知道徐某是以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的,但是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且现在孩子正在准备高考,全家人都很着急、很担心徐某,希望律师能尽快会见到徐某。张主任向徐某家属详细解释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其后,徐某家属与智豪律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智豪律所律师担任徐某受贿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辩护人。
“会见难”已经成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所面临的突出问题,本案的会见过程同样曲折。在接受委托的第一时间,辩护律师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了解徐某涉嫌的罪名、犯罪金额等案件有关情况。律师深知在侦查阶段会见到当事人很重要,一方面可以对徐某有一个心理安慰,另一方面可以了解到案件详细情况,建议退赃并了解是否有检举立功行为,遂于2013年8月18日向办案单位申请会见徐某,承办人员以该案处于侦查阶段,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会见(系重大贿赂犯罪)为由拒绝律师的会见请求。此时,看守所内的徐某同样焦虑不安,却不知律师因何故迟迟不来,徐某在写给家人的信件中多次催促律师尽快和他见面。 2013年8月23日辩护律师再次申请会见徐某,并递交一份取保候审申请书(附单位对徐某取保候审证明材料)。辩护律师在与办案人员的当面交流中提出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徐某无前科,其并非因涉嫌暴力犯罪被羁押。此外,徐某在本区有固定住所,在传讯时能及时到案,希望办案单位对徐某改变强制措施。无奈希望再次落空,在2013年8月27日,此时徐某案件已经依法侦查一个多月,辩护律师又一次提出申请会见徐某,办案人员再次拒绝会见。
到2013年12月9日徐某已在看守所羁押近四个月,案件终于侦查终结移送公诉科审查起诉。辩护律师立即赶往检察院办理阅卷手续,复印了《起诉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随意会见嫌疑人。2012年12月9日下午辩护律师来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民警告知现在仍处于侦查阶段,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会见。可是辩护律师告知看守所民警该案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并出具在检察院复印的该案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确实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需要征得办案单位同意,但还是遭到拒绝。
遭遇无理拒绝后的辩护律师并没有放弃争取会见当事人。只有侦查案卷,无法当面会见徐某核实证据,无疑对辩护工作极为不利。律师决定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寻求帮助,递交《商请协调律师会见申请书》。在律协的压力下,辩护律师终于在2013年12月11日顺利会见到徐某。徐某在会见中详细说明了其到案经过、公司职务、采购流程、货款划拨程序等案件相关情况。
在查阅案件材料过程中,辩护律师特别注意到徐某虽是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采购人员但并不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而受贿罪要求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另一方面,关于到案经过,徐某是在2013年8月14日上午在办公室接到处长肖某电话让其去办公室,当时有两名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场,后随同前去检察院,而此时办案人员并未掌握徐某任何犯罪线索,依照法律徐某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提到。辩护律师又亲自来到徐某原单位收集证明其人事关系的证据,包括《干部聘用合同书》、《关于徐某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干部考核表》等,同时向检察机关递交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
智豪律所对社会公开承诺每个刑事案件均由几十名团队律师集体讨论,力争让每个当事人享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的特色服务。辩护律师将徐某一案提交智豪刑辩团队会议谈论,主要涉及徐某受贿案的主体问题。律师依据《起诉意见书》简要介绍了案情,认为该案关键在于徐某是否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是以其是否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还是由其是否是干部编制决定。与会律师认为医生是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徐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采购人员,两者有共同点,可联系二者;在网上搜索关键词国有事业单位、采购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查询是否有相关判例;徐某单位提供的《干部考核表上》职务职称是“工程师”,证明其是技术工作人员。其后,辩护律师又向徐某及其单位详细了解了徐某的职务权限、公司采购流程、划拨货款程序,分析后仍然认为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根本不构成受贿罪。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了初步的辩护策略、庭审质问提纲,为正式出庭做准备。
2014年3月28日,徐某涉嫌受贿一案在经过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在庭审辩论阶段,辩护人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没有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故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徐某的工作岗位是物资供应部采购组采购员。作为采购员,徐某不可能是在履行组织、领导职责;其是否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责,徐某在庭审中作出明确回答:作为采购员,他没有审批物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划拨货款的权力。采购计划、采购合同无论金额多大,采购员都要通过单位内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向物资供应部部长上报,由部长或者更高层领导审批同意后,才能确定。这几年实际上很多上报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最终没有通过审批。划拨货款的程序也证明徐某并没有起诉书中所认定的“负责单位审批物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划拨货款”的职权。此外,除行贿人刘某所设公司外,其余三名行贿人所设公司、销售部均在徐某调到采购员工作后继续向他们采购,经过试用合格后才按照采购流程供货,徐某对此也无决定权。虽然徐某在接手采购员工作后采购金额有大幅增加,但是这是由单位所需产品的需求量增加所决定的,因此也不是徐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采购人员并不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视其是否“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前已充分论述“徐某并非代表国有事业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故其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一)应对徐某认定自首。徐某是在准备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的过程中随同侦查人员带检察院协助调查同事赵某所涉不正当经济问题,并且在接受询问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二)徐某在看守所时检举了同事陈某等人在采购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线索,该线索正在被查证过程中,该情节对徐某量刑具有重要影响,请求合议庭向相关办案机关核实该检举事实。
(三)起诉书指控徐某收受行贿人好处费811000万元,其中部分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认定徐某收受刘某好处费212000元的事实部分:
徐某收受刘某好处费,包括现金和转账两个部分。关于收受现金部分,徐某的供述与刘某、闫某的证人证言在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人物、金额等关键内容上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徐某以现金形式收受刘某好处费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某没有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量刑情节上,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且认定受贿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徐某构成受贿罪,但智豪律所“智者无畏、毫厘必争”的敬业精神和专业、优质、高效、务实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最终赢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理解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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