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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词——主体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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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章某某被指控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基本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主体不清。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章某某“任某某县某某中心学校常务副要校长、负责某某中学工作”,犯罪单位主体是某某中心学校、还是某某中学不清,况且从来没有某某中学这一机构(曾经有过某某初级中学,但这是否就是某某中学不得而知)。
         二、学校开据收取的四名离岗教师工资不属国有资产。
        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国有资产”作了明确定义,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
         2、教师工资卡上的钱理所当然就是个人资产,学校开收据收取教师工资后,资产属性有所变化,其管理使用权在学校了,资金属性由私变公,但这个“公”是“公共财产”。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等于是国有资产。
        3、收取四名离岗教师工资是否进入法定账户、是否属设立小金库,不能改变资金属性。试想,如果这些钱进入学校法定账户,再用于支出,还能算是私分国有资产吗?显然不能。小金库不能改变资金属性,有没有入学校大账对案件没有影响。
        4、被告人章某某对教师离岗没有隐瞒不报,也不是为了套取财政拔款。事实上学校于2010年7月就将刘某、汪某某作为擅自离岗人员上报,汪某某不久归岗,刘某至今未上岗,工资还是从财政照样拨款,陈某某的工资至今也一直照拨,这刘、陈二人的工资直至今天开庭审理仍由学校用于学校支出。
        5、学校收取的初三补课费4550元及陈某某留存在学校的工资88146元,应属学校公共财产,不是刑法规定的国有资产。
        三、学校发放教育教学奖及相关津贴是正当支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属刑法396条中的“私分”行为。
        1、被告人及全校教职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发放的教育教学奖及津贴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要求。
        2、发放给团体奖、以及发放给非本单位人员的资金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本单位个人,本案中发放给班级和教研组的钱并不是给个人的,至于班级和教研组如何使用或支配领回的资金这是该团体的自由处分权。王某某、舒某、殷某某、齐某某不是学校职工,发给他们的钱同样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要件。
        3、用于支付购物、劳务的费用不是发给个人的,同样不符合私分国资产罪要件,如:修理花草、节假日护校、锁门、分书小工、印制饭票、打除草剂、电路维修、班级购扫帚、等等,这些显然不是发给个人的。
        四、县纪委对章某某的处分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县纪委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属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对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章某某党内警告处分,该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综上,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属违纪违规,且已受到党纪处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章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安徽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 可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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