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雷某,男,1979年5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在某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多次挂靠多家建筑公司以“围标工程”的方式参与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招投标。雷某为谋取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刘某、邓某、董某以及黄某行贿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案发后,当事人家属经朋友推荐、介绍委托智豪律师担任雷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了解雷某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侦查阶段,智豪律师为雷某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并成功取保。随后,智豪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与雷某沟通,剖析每一项证据和案件事实,积极收集对其定罪量刑有利的各种证据。庭审时,智豪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指出:
第一,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分别向邓某、董某、刘某各送9000元不属于贿赂。因为雷某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意图在未中标情况下尽快取回自己所缴纳的保证金。邓某、董某和刘某三人的证言也证实,退还保证金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的,不存在被告人要求他们违反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的情形。
第二,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取保后审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还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最后,《刑法》第390条第2款通过给予行贿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换取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本质上符合维护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这一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贿赂犯罪证据,重点打击受贿行为,贯彻和执行我国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免处的情节,并且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采信智豪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法院根据雷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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