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法已经执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赔他字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年12月8日(2004)桂法委赔监字第14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涉爆案件处理的两个司法解释,在刑罚执行期间再审改判无罪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全州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阎俊魁无罪,因原判刑罚已经执行,阎俊魁依法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全州县人民法院虽“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但《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中使用的不是单一的违法规则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是从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这种结果的角度作出规定的,确定错判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即只要被刑事追究的人最终被司法机关作无罪处理,国家就应给予赔偿,而并不以司法机关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条件。
二、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依法确认了阎俊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阎俊魁在判决确定之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因此,阎俊魁虽被限制人身自由272天,但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122天,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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