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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受贿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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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上述收取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了收受有关医药销售代表贿赂的事实,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岗位证明》、《信息科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丁某某所属的用户名为dingXXXXXX00@163.com邮箱发送的相关邮件、农业银行卡具体交易明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丁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丁某某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丁某某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丁某某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故丁某某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一审判决仅注意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丁某某钱财,系在于丁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丁某某利用医院赋予的职权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补充出示、宣读了证人吕某的证言,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丁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管理等技术服务外,还具有协助中心相关部门进行医疗信息管理、统计以及保证上述数据信息安全等工作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医院、医保部门监管工作的基础,具备公务性质,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利用了不具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对原判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利用工作便利,将与其工作间接有关的信息提供给医药销售代表,原判定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丁某某没有主动索贿,因法制观念淡薄而接受好处费,且有自首、退赃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本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计算机系统及医疗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许某、张某某、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
  经查,丁某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某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某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某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丁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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