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自首,初犯,悔罪,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黑龙江省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
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为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于2011年1月1日受XX镇政府委托对XX镇XX村所有的草原负责管理和监督。
崔X于2014年3月25日为了谋取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将位于XX村屯北的56亩草原让村民郑XX种植粮食作物,并收到郑XX人民币3+000.00元,致使56亩草原被改变用途。
被告人崔X于2014年9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为明水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于2011年1月1日受XX镇政府委托对XX镇XX村所有的草原负责管理和监督。
崔X于2014年3月25日为了谋取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将位于XX村屯北非法开垦的56亩草原让村民郑XX种植粮食作物,并收到郑XX人民币3+000.00元,致使56亩草原被改变用途。
被告人崔X于2014年9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崔X的供述,证实案件的经过。
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崔X和村会计滕XX让其交了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意其种植开垦56亩土地。
4、证人滕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崔X让我和他找郑XX收取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意郑XX耕种开垦的土地。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崔X是XX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XX镇草原的管理小组工作人员,负责XX村的草原监管,他没有权利收取郑XX的钱并且同意在开垦的草原上种地。
6、明水县XX镇草原管理工作职责,证实崔X在草原管理上负有职责。
7、明水县XX镇草原管理工作小组名单,证实崔X是该小组成员。
8、明水县XX镇政府证明,证实崔X自2000年受镇政府委托对XX村草原负责管理监督。
9、破案经过,证实崔X系自首。
10、明水县畜牧局说明,证实郑XX开垦的草原是集体放牧的草原共56亩,草原的保护、利用、管理由XX镇政府及茂胜村监管检查。
11、收到证,证实郑XX交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他人占用草原,致使56亩草原改变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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