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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924195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营山县******服务中心主任,家住营山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决定不予逮捕,于2014年6月10日被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红民,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侦查部门经依法侦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任营山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因监管失职,未能巡查和制止辖区内(营山县朗池镇五通4组)村民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本村修建的违章建筑,后该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2月11日凌晨4时35分许将置于房屋基础下的营山县原供水主水管压爆,经鉴定,该水管爆裂系张成房屋基础直接置于铸铁管道顶部所致。此次事故造成营山县全城停水63小时,造成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渎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分区负责人张某某负直接责任还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直接责任不明)。被不起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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