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私分数额较大。数额标准可参照高检的立案标准。“数额巨大”,有的省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务中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系集体贪污行为。
三、本罪性质上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责任及于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至于“罚金”处罚谁,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现刑法本条规定 “并处、单处罚金”,都是罚个人。从法理上说,应该可以罚单位,收缴其私分部分财产,无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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