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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退赃是否可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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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1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9月29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9月29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及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解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在担任赵家镇翻山堰村两委委员期间,受赵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三金路沿线赵家段违章建设拆除工作。其间,四被告人经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拆违面积、机械费用、误工天数、降低赔偿标准等方式,虚列开支3万余元予以私分。
  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利用担任翻山堰村两委委员,组织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资金使用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广播维修项目,虚增沟渠维修工程量、环境整治误工费等方式,从赵家镇人民政府套取村公资金6万余元。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五被告人将以上款项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解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在检察机关通知其去调查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提出对高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在担任赵家镇翻山堰村两委委员期间,受赵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三金路沿线赵家段违章建设拆除工作。其间,四被告人经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增拆违面积、机械费用、误工天数、降低赔偿标准等方式,虚列开支3万余元予以私分,私分款项予以日常耗用。
  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利用担任翻山堰村两委委员,组织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资金使用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广播维修项目,虚增沟渠维修工程量、环境整治误工费等方式,从赵家镇人民政府套取村公资金6万余元。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五被告人将以上款项私分,私分款项予以日常耗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涉嫌贪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对五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
  2.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制作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中共金堂县赵家镇委员会关于村(社区)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中共金堂县赵家镇委员会关于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选举任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选举任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高某乙、袁某、张某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选举任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村委会委员,系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事实。
  4.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在全镇开展违章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赵家镇人民政府关于《违建治理和农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赵家镇违建治理和农房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违建集中整治行动方案,赵家镇零星农房(住宅)用地及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至9月30日委托时任赵家镇翻山堰村两委委员的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协助赵家镇人民政府从事”三金路”违章建筑拆除工作,不属于村民自治工作范围,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范畴的事实。
  5.金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堂县2012—2013年农村困难群众土坯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土坯房改造对改造对象补助每户14000元的事实。
  6.金堂县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金堂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侦查说明,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金堂县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及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及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重点环节操作规范,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优先项目,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禁止项目,金堂县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职能分工,县统筹委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分片联系情况,中共金堂县纪委金堂县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金堂县监察局金堂县财政局金堂县建设局金堂县交通局金堂县水务局金堂县审计局关于加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村级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的通知,赵家镇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建设项目民主管理程序,赵家镇关于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制作的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工作手册,证实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项资金的资金来源是由市、县财政拨付,专款专用,具有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系财政资金,不属于村集体资金的事实。
  7.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赵家镇财政所管理的翻山堰村村公专项资金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收支票据,证实翻山堰村村公专项资金全部收入均系政府拨款,无其他收入的事实。
  8.赵家镇人民政府发放赵家镇翻山堰村中金快速通道受影响减产农户补偿费材料,资金支付审批表,支付票据,补偿费发放表,补偿花名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翻山堰村2014年农村组道建设及维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表及竣工验收报告,水利设施维护工程合同,广播维护合同,委托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翻山堰村组道维护资金报销审批单,环境卫生整治务工明细,治安巡逻补助发放花名,治安巡逻员花名,四改六治理人员务工费及机械费明细,领款单,村级公共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监督审批单,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利用三金路拆违虚报资金35700元,2014年底2015年初,利用维修水渠虚报资金2万元,2015年底2016年初,利用维修广播站虚报资金18000元的事实。
  9.赵家镇翻山堰村涉及农户土坯房改造资金材料,记账凭证,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代发代扣记账清单,困难群众土坯房改造资金发放表,证实涉案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付的事实。
  10.被告人高某甲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取款用款的过程,与从30户账户取款合计42万元的事实相对应。
  11.被告人袁某提供的24个村民存折,证实赵家镇发款和村两委取款的事实。
  12.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被告人伪造的拆违补助表,拆违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虚增发放金额的事实。
  13.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证实五被告人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的事实。
  14.证人李某远的证言,证实翻山堰村两委用于拆违的资金来源于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财政拨付的事实。
  15.证人黄某金的证言,证实翻山堰村的村公账户是专户,是由县统筹委定额拨付,村公资金是财政拨款的事实。
  16.证人夏某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赵家镇人民政府安排翻山堰村从事”三金路”拆违工作,拆违资金来源于土坯房改造资金,由政府拨付的事实。
  17.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实村公资金是县统筹办拨付到镇财政所的村公专户上,村上用钱,由镇上监管的事实。
  18.证人张某全的证言,证实张某全于2014年在翻山堰村修过水沟,工程总价在10万元左右,但是合同是签的12万元左右,多出来的2万元左右,张某全在拿到以后就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的事实。
  19.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是2015年,被告人高某甲对高某甲说翻山堰村的广播电视日常管理维护会有6000元到高某甲的农商银行账户,并让其把农商银行存折给他,他要把这6000元取出来交回村上的事实。
  2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陶某某在翻山堰村广播维护合同上签了翁某华的名字,后来被告人高某乙把打到陶某某爱人翁某华的账上的广播维护费12000元取走的事实。
  21.证人高某米的证言,证实高某米没有在翻山堰村2014年6月份(三金路)环境卫生整治务工明细上面签名,也没有领上面记载的480元钱的事实。
  22.证人胡某秀的证言,证实胡某秀没有在翻山堰村四改六治理务工明细上签名,也没有领取上面记载的300元钱和90元的事实。
  23.证人高某斌的证言,证实高某斌没有在翻山堰村四改六治理务工明细上签名,也没有领取上面记载的300元钱的事实。
  24.证人吴某东的证言,证实吴某东没有在翻山堰村2014年4-6月份农村院落环境整治务工明细上签名,也没有领取上面记载的300元钱的事实。
  25.证人易某友的证言,证实易某友没有在翻山堰村2014年6月份(三金路)环境卫生整治务工明细上签名,也没有领取上面记载的300元钱的事实。
  26.证人刘某英、高某乙、高某明、胡某甲、高某丙、高某后、高某江、刘某甲、易某水、易某兵、黄某华、陈某金、陈某华、周某恩、文某兰、罗某平、陈某鲜、曾某某、易某康、胡某乙、高某兴、易某炳、高某丁、曾某贵、燕某福、高某群、高某宣、罗某成的证言,证实均没有翻山堰村务工明细表上签名,也没有领取现金的事实。
  27.证人高某品的证言,证实村上来拆高某品的瓦房以及硬化院坝,共赔偿了19000多元钱,领款单上的名字是高某品签的,但领款单上的24610元钱实际只领了19000多元钱的事实。
  28.证人高某祥的证言,证实村上来拆高某祥的砖瓦房,共赔偿了33600元钱,侦查人员出示的领款单不是高某祥签名的那张领款单的事实。
  29.证人陈某清的证言,证实村上拆除了陈某清家的三口食用菌池、两个水池和水泥瓦棚子,补偿了1500元左右,没有领取领款单上的7000元,也没有签名的事实。
  30.证人高某武的证言,证实村上拆除了高某武家的煮菇灶,补偿了300元,没有领取领款单上的1300元,没有签名,而且名字也是写错了的事实。
  31.证人高某斌的证言,证实村上拆去高某斌家的食用菌池子,赔了几百元钱,领款单上的签名是高某斌签的,但是没有领取领款单上的3600元的事实。
  32.证人高某光的证言,证实高某光经营的挖机参与了三金路拆违,三金路拆违、机械费领款单上的名字是高某光签的,但是没有领到8200元,只领了6000多元钱;三金路拆违运土方费61车的领款单上的名字是高某光签的,但没有领18300元,只领了8000元的事实。
  33.证人高某荣的证言,证实村上拆高某荣家三金路拆违房共赔偿了7000多元,领款单上的高某荣不是其本人签名,实际没有领取12800元,只领取了7000多元的事实。
  34.证人高某好的证言,证实村上拆高某好家危房赔偿赔偿领款单上的签名是高某好所签,但没有领取赔偿款23600元,实际只领取了22600元的事实。
  35.证人孔某辉的证言,证实村上拆除孔某辉家食用菌灶、池等补偿款领款单上的签名是孔某辉所签,但实际上只领取了2500元钱,没有领到4500元的事实。
  36.证人刘某琼的证言,证实村上赔款的两张领款单都是刘某琼所签,但总共只领了61000多元签,不是领款单上的66200元的事实。
  37.证人高某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这张领款单不是高某户签名的那张单子,高某户只领了1千多元钱的事实。
  3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系金堂县城乡管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赵家镇三金路拆违工作属于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由乡镇政府每年年初向执法科上报违法违建摸底情况,执法科再根据摸底情况下达目标,由乡镇组织实施的事实。
  39.证人胡某军的证言,证实,胡某军系县财政局农财科科长,县财政局拨付给各乡镇的村公资金是拨付给各乡镇的,是专项资金,用于村上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专款专用的事实。
  4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上半年,翻山堰村接受赵家镇人民政府安排,对在翻山堰辖区的三金路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赔偿农户的款项都是镇上财政拨付的,在拆违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采取虚增拆违面积、虚报工程款的方式虚报30000余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每人分了7000元并耗用。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增环境卫生清洁人员劳务费、虚增综合治理人员务工费和工时、签订虚假广播维护合同等方式从村公资金中套取钱款,2015年分45000元,每人9000元,2016年分8000多元,后将该款耗用的事实。
  4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于辩解,证实,2014年在完成赵家镇人民政府安排的三金路拆违工作中,采取虚增拆违面积、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多报了3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每人分了7000余元并耗用。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增环境卫生清洁人员劳务费、虚增综合治理人员务工费和工时、签订虚假广播维护合同等方式从村公资金中套取钱款,2015年分了45000元,每人分了8000多元,2016年分了3万多元,每人分了6000多元,后将该款耗用的事实。
  4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村主任高某甲安排被告人袁某给三金路拆违的老百姓发放赔偿款,多出来的30000余元就由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每人分了7000余元并耗用。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增环境卫生清洁人员劳务费、虚增综合治理人员务工费和工时、签订虚假广播维护合同等方式从村公资金中套取6万余元,2015年分了45000元,2016年分两次分,每人分了共计7000元,五被告人私分后耗用的事实。
  4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8月底,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和高某乙把翻山堰村应用于三金路拆违的补偿款3万余元分了,高某乙分了7500元左右并耗用。2015年还分了从村公资金中套取出来的45000元,2016年分了从村公资金中套取出来的35000元,每人分了7000元左右并耗用的事实。
  4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和张某在2015年分了4万余元,2016年分了从村公资金中套取出来的3万余元并耗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贪污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五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没有造成国家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确保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对被告人陈某、高某甲、袁某、高某乙、张某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何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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