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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辛集市工商局)副局长刘某甲,辛集市经检大队大队长赵某甲、队员赵某乙、耿某等人与辛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人员刘某乙、冯某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到辛集市新垒头镇马兰村村北的辛集市辛哈物流货运站进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查处行动,现场查扣了假冒雕牌洗涤用品4个品种890箱,巧手洗涤用品2个品种208箱,两个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1098箱。辛集市经检大队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当日赵某乙、耿某出具扣留手续,由于当事人刘某甲不在现场,刘某甲妻子签收了扣留手续,并向刘某甲妻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刘某甲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调查。后刘某甲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调查,承认自己是存储、运输假冒商品,并称货主是在深泽县,牵头联系人叫王某乙。辛集市经检大队责成刘某甲通知这些假冒商品生产厂家接受调查。深泽县的供货人王某丙、贾某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8月3日辛集市工商局局长张某组织召开了案件评审会,同意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行政处罚意见。同日辛集市工商局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王某丙假冒注册商标雕牌商品890件,并处罚款13万,没收贾某假冒注册商标巧手商品208件,并处罚款2万。15万元罚款现交到辛集市工商局财务科,其中包括荣某、刘某甲送给张某的3万元。
2012年7月3日,刘某甲再次存储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当场查获。同日辛集市公安局对刘某甲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经辛集市公安局侦查查明:2012年6月7日刘某甲经营的辛哈物流货运站存储运输假冒的雕牌透明皂、洗洁精、超能皂、巧手洗洁精共1098箱。经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雕牌透明皂、洗洁精、超能皂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2840元。经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巧手洗洁精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56元。2012年7月3日刘某甲经营的辛哈物流货运站存储运输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102箱,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408元。2013年1月31日刘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2年7月12日生产假冒产品的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荣某、业务员韩某向深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深泽县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荣某、韩某立案侦查。荣某、韩某均供述2012年6月7日被辛集市经检大队查获的假冒雕牌产品和2012年7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查获的假冒舒肤佳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并委托刘某甲存储运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刘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冯某、孙某甲、荣某、韩某、王某乙、贾某、王某丙、刘某甲、孙某乙的询问笔录;3、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书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案件转办函、举报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记录、送达回证、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刘某甲的讯问笔录、荣某、韩某的询问笔录、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复印件、侦查说明、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刘某甲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刘某甲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辛集市工商局)副局长刘某甲,辛集市经检大队大队长赵某甲、队员赵某乙、耿某等人与辛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人员刘某乙、冯某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到辛集市新垒头镇马兰村村北的辛集市辛哈物流货运站进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查处行动,现场查扣了假冒雕牌洗涤用品4个品种890箱,巧手洗涤用品2个品种208箱,两个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1098箱。当日赵某乙、耿某出具扣留手续,由于当事人刘某甲不在现场,刘某甲妻子签收了扣留手续,并向刘某甲妻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刘某甲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调查。后刘某甲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调查,承认自己是存储、运输假冒商品,并称货主是在深泽县,牵头联系人叫王某乙。辛集市经检大队责成刘某甲通知这些假冒商品生产厂家接受调查。在查处辛哈货运站不久,刘某甲等给张某3万元要求照顾,张某与当天将3万元按罚款交到财务室。2013年7月份,深泽县的供货人王某丙、贾某到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受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将罚款交到辛集市工商局财务科的银行账户上,当时未开具正式罚没收据。2012年8月3日辛集市工商局局长张某组织召开了案件评审会,同意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行政处罚意见。同日辛集市工商局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王某丙假冒注册商标雕牌商品890件,并处罚款13万,没收贾某假冒注册商标巧手商品208件,并处罚款2万。15万元罚款其中包括刘某甲等送给张某的3万元。2012年8月15日辛集市工商局开具了罚款收据。
2012年7月3日,刘某甲再次存储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当场查获。同日辛集市公安局对刘某甲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经辛集市公安局侦查查明:2012年6月7日刘某甲经营的辛哈物流货运站存储运输假冒的雕牌透明皂、洗洁精、超能皂、巧手洗洁精共1098箱。经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雕牌透明皂、洗洁精、超能皂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2840元。经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巧手洗洁精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56元。2012年7月3日刘某甲经营的辛哈物流货运站存储运输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102箱,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408元。2013年1月31日刘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2年7月12日生产假冒产品的石家庄市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荣某、业务员韩某向深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深泽县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荣某、韩某立案侦查。荣某、韩某均供述2012年6月7日被辛集市经检大队查获的假冒雕牌产品和2012年7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查获的假冒舒肤佳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并委托刘某甲存储运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24号他任经检大队队长,负责全面工作,经检大队工作职责是查办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工作流程是受理后,首先调查核实,对符合立案条件立案,立案后,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大队长签字审核,报市局法制科审核,法制科通过后报刘某甲副局长审批,局长审批通过后,告知当事人,履行相关的听证告知权利,当事人无异议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由当事人将罚款缴纳到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的指定帐号,具体由办案人员告知当事人去哪个银行缴纳罚款。2012年6月,他们经检大队陆续接到消费者的匿名投诉,反映辛哈货运站可能储运假冒雕牌洗涤用品。当时他们便装踩点,发现确有储运商品,但不能确定真假,他们联系雕牌生产厂家纳爱斯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技术人员,亲自参与案件查处并进行了现场鉴定,同时他们还联系了辛集市公安局和睦井乡派出所的刘某乙、冯某参加此次查处行动。2012年6月7号下午,辛集市工商局主管经检大队的副局长刘某甲、他、经检大队的赵某乙、耿某等队员和辛集市公安局的刘某乙、冯某及纳爱斯公司技术人员2名,来到辛哈物流货运站,发现假冒雕牌洗涤用品4个品种890件,另外还查获了巧手洗涤用品2个品种208件,经纳爱斯的技术人员当场鉴定确实假冒商品,当时他们估算的这批假冒商品价值在11万元左右。发现是假冒商品后,经刘某甲副局长当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他指派赵某乙、耿某为此案承办人,回到经检大队后,2012年6月7号晚上二人填写了立案审批表。他和刘某甲副局长同意立案并签字。2012年6月7日,赵某乙、耿某在查扣现场出具了扣留手续,由于货运站经理刘某甲不在现场,刘某甲妻子签收了扣留手续,现在上述假冒商品扣留在工商局库房。他们向当事人的妻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刘某甲到经检大队接受调查。但刘某甲没露面。第三天他和刘某乙、王灿又到辛哈货运站找刘某甲,但是一直没找到。在这期间他们和公安局还在联合执法,他与辛集市工商局法制科联系,法制科拿出一个文件2001年《关于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其中有一条“对涉嫌假冒的商品案值超过15万元的移送公安机关”,他拿着这个标准找到刘某乙告诉他说,这个案子不能移送,不够立案的标准。他也始终认为刘某甲是存储运输假冒商品,不具备销售条件,也不是生产厂家。他们经检大队请示主管副局长刘某甲后,决定暂不予移送。同时这个决定也由刘某乙向主管副局长赵树华进行了汇报,公安部门撤出此案。2012年6月12号左右刘某甲到经检大队接受询问,他和赵某乙、耿某和刘某甲谈话,当时刘某甲为了保护他的买卖关系人,承认货物是自己,想蒙混过关,但是他们办案人员根据事情发生经过,向刘某甲做工作,最后刘某甲承认自己只是存储、运输假冒商品,并说出正真货主在深泽县,后这些货主通过一个叫王某乙的找他们说情,在这期间2012年7月刘某甲因为又存储假冒商品被公安局刑警西队立案调查,并拘留审查,这次是位伯镇工商分局赵某甲峰他们配合的,之后他们与刘某甲之间失去联系。6月下旬在刘某甲被拘留之前,拿3万元现金到辛集市工商局张某局长办公室要求照顾,张局长当天把3万元钱按罚款交到财务室,并通知经检大队。这个日期应该以辛集市工商局财务科的财务收据为准。当时他们想给他做笔录,刘某甲说他叫来货主一块作吧,后来他一直未露面。在这期间,辛集市公安局刑警西队于2012年7月先后两次到他们经检大队调取辛集市辛哈物流货运站刘某甲存储运输假冒商品相关证据,当时他们也没有说叫他们移送此案件。2012年7月份王某乙就领着深泽的供货人王某丙、贾某一起来经检大队接受了调查,并于当天做了笔录,做完询问笔录以后,当天王某乙领着王某丙、贾某由赵某乙、耿某陪同,把罚款交到了银行辛集市工商局财务科的帐号上。当时他们要求先交罚款,并把罚款交到了银行,他们没有给他们开具罚款票据,后来开会决定行政处罚以后,2012年8月15号才开具了正式罚没收据。他和赵某乙、耿某商量根据相关法律拿出对他们的处理意见,对王某丙没收假冒雕牌商品并处罚款13万元,对贾某没收假冒巧手商品并处罚款2万。前面提到3万元也顶到王某丙、贾某的罚款中。2012年7月赵某乙、耿某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他签字后,报法制科审核,法制科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局长刘某甲,刘某甲副局长提请张某局长召开案件评审会,2012年8月3号张某局长组织刘某甲等副局长、经检大队的他、张某、赵某乙和耿某参加案件评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经检大队处罚意见。2012年8月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他们通知王某丙、贾某叫他们来经检大队来取,他还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其通知二人,现还未取走。这个案子公安局没有要求他们移交,法制科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不够移交条件,不是他故意不移交。刘某甲被辛集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他们才知道刘某甲是明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进行储运活动,当时他们已经不可能再对刘某甲立案调查,于是他们主动向公安部门提供了他们掌握的刘某甲及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相关案卷材料,为公安部门依法惩处刘某甲,起到了关键作用。
2、被告人赵某乙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份他调入的经检大队。2012年6月7日,他们经检大队接到消费者的匿名投诉,反映辛哈货运站可能储运假冒雕牌洗涤用品。此案的承办人是他和耿某。2012年6月7号下午,辛集市工商局主管经检大队的副局长刘某甲、他、经检大队队长赵某甲等人及纳爱斯公司技术人员2名,来到辛哈物流货运站,发现假冒雕牌洗涤用品4个品种890件,还有巧手洗涤用品2个品种208件,经纳爱斯的技术人员当场鉴定雕牌商品确实是假冒商品。产品价格是纳爱斯厂家计算出来的,发现是假冒商品后,经刘某甲副局长当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赵某甲指派他、耿某为此案承办人,回到经检大队后,2012年6月7号他和耿某填写了立案审批表。赵某甲和刘某甲副局长同意立案并签字。2012年6月7日,他和耿某在查扣现场出具了扣留手续,由于货运站经理刘某甲不在现场,刘某甲妻子签收了扣留手续,现在上述假冒商品扣留在工商局库房。由于当时天色已晚,他们向刘某甲妻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刘某甲到经检大队接受调查。但刘某甲没露面。后来赵某甲和公安局又到辛哈货运站找刘某甲,但是一直没找到。2012年6月那一天记不住了刘某甲到经检大队接受询问,当时刘某甲承认自己只是存储、运输假冒商品,并说出正真货主在深泽县。笔录一直没作成。后来听说刘某甲被公安局立案调查。还听说刘某甲拿3万元现金到辛集市工商局张某局长家中,并把钱给了张局长,张局长把3万元钱按罚款交到辛集市工商局财务室。2012年6、7月份供货人王某丙、贾某一起来经检大队接受了调查,来了好几次,因为王某丙的雕牌产品已鉴定为假冒商品,先给他作的笔录,贾某是等巧手公司的鉴定结果出来后作的询问笔录。他和赵某甲、耿某商量拿出对他们的处理意见,对王某丙没收假冒雕牌商品并处罚款13万元;对贾某没收假冒巧手商品并处罚款2万。赵某甲和法制科和有关局长们商定的对王某丙、贾某罚款15万,王某丙13万元,贾某2万,到3万元也顶到王某丙、贾某的罚款中,具体交款日子记不清了。当时没开,当时他们先交的罚款,他们没有给他们开具罚款票据,2012年8月15号才开具了正式罚没收据。2012年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他和耿某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先经报法制科审核,法制科审核通过后报主管局长刘某甲批准,2012年8月3号张某局长组织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经检大队处罚意见。2012年8月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丙和贾某了,罚款收据他们现还未取走,在经检大队办公室。
3、被告人耿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1年11月份调入经检大队的。2012年6月初,他们经检大队接到消费者的匿名投诉,反映辛哈货运站可能储运假冒雕牌洗涤用品。辛哈物流货运站的业务主要是存储运输货物,没有营业执照。2012年6月7、8号的下午,辛集市工商局主管经检大队的副局长刘某甲、他、经检大队队长赵某甲、队员赵某乙等人和辛集市公安局2个民警及纳爱斯公司技术人员2名,来到辛哈物流货运站,发现假冒雕牌洗涤用品4个品种大概有几百件,还有巧手洗涤用品1个品种200件左右,经纳爱斯的技术人员当场鉴定雕牌商品确实是假冒商品。发现是假冒商品后,赵某甲指派他、赵某乙为此案承办人,回到经检大队后,他和赵某乙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时间记不清了,赵某甲和刘某甲副局长同意立案并签字。当时天色已晚,他们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给了谁他不知道,谁填写的询问通知书他不清楚。2012年6月的一天,刘某甲到经检大队接受询问,赵某甲接待的他,他也见过他,当时刘某甲想自己把此案责任都承担下来,后来提到罚款30万,他说货主不出钱,自己没法解决这个问题。当时他们想给他做笔录,刘某甲说什么也不作,后来他就走了,一直未露面,到现在也没有作成。辛集市工商局张某局长和深泽县工商局联系,后来深泽县的一个叫王某乙的人领着王某丙、贾某二个深泽的货主来到经检大队接受调查。来了好几次,因为王某丙的雕牌产品已鉴定为假冒商品,先给他作的笔录,贾某是等巧手公司的鉴定结果出来后作的询问笔录。他们都提交了身份证明。他和赵某乙拿出对他们的处理意见,报给赵某甲,赵某甲在汇报给局里,最后是局里集体研究决定的。对王某丙和贾某行政罚款15万元。王某丙13万元,贾某2万。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乙领着王某丙、贾某将罚款交到辛集市财务科了。当时经检大队的赵某乙、姜运卿、他陪着他们交的罚款。当时交了12万元。他听说是有人拿3万元交到了张某局长那里,张某局长把钱交到了财务室。具体交款日子他不知道,只记得是2012年8月13号左右开的罚款票据。2012年8月初,笔录作完以后他和赵某乙找赵某甲汇报情况,最后应该是赵某甲确定的行政处罚意见。2012年8月3、4号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丙和贾某了,罚款收据他们现还未取走,现在可能在经检大队办公室。他记得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是纳爱斯厂家定的,我们查扣的货物也是纳爱斯鉴定的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4、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份任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到举报到辛集市辛哈物流货运站进行执法。当时是辛集市经检大队和辛集市公安局的人一起去的。刘某甲副局长给他打电话,他正好路过辛哈货运站,就去现场看了看,他们正在装车往回拉假冒商品。辛集市经检大队对深泽的两个货主进行了立案。王某乙曾经带5个人到他办公室给此案的当事人说情,他叫他们找办案人,他们就走了。2012年8月初,针对此案他主持召开了案件评审会,参加人员有辛集市经检大队办案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赵某甲、几位副局长、法制科人员参加的。会议一致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对两个深泽的当事人分别进行了处罚,两个当事人叫什么名字他记不住了,好像是罚了他们一共是15万元,每个货主罚了多少他记不清了。在他们查处辛哈货运站的假冒商品之后,时间不长,他无极县的一个朋友打电话为这件事说情,隔了2天的时间,来了两个人拿着一包钱到他办公室,放下就走。后来他给朋友打电话叫他来拿,他等了两天没人拿,他就交到了财务室,此案结束后,这3万元钱就抵顶了罚款,抵顶了谁的罚款他也不知道。辛集市经检大队汇报说处罚的当事人是假冒商品的持有者。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身份办案人员应该核实了。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过刘某甲的辛哈货运站一次大概是2012年7月份。由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认为此案不够移交标准,所以没有向公安机关移交此案。这事情发生以后,他们也进行过反思,认为此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移交。
5、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4年11月份他任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负责法制、经济检查。辛集市经检大队查办经济违法案件的工作流程是接到举报后,进行核实,需要处罚的立案,立案以后调查,调查取证完后,写出终结报告拿出处理意见后,报法制科核审,核审后报主管副局长审批。然后送达。2012年7月左右,辛集市经检大队接到举报,反映辛哈货运站可能储运假冒雕牌洗涤用品。辛集市经检大队和辛集市公安局一起去的。后来赵某甲打电话让他找货车,他才带货车去的。再后来把假冒商品装车,他给张某局长打了个电话,正好张局长回家路过辛哈货运站,张局长就到现场看了看,后来他们就拉着假冒商品回局里了。辛集市经检大队对深泽的两个货主进行了立案,他们叫什么名他记不清了。假冒商品的货主是怎么发现的,他也不清楚。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赵某乙、耿某办理的。他不认识深泽的王某乙。2012年8月初,针对此案张某局长主持召开了案件评审会,参加人员有辛集市经检大队办案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局班子、相关科室人员参加的。会议一致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对两个深泽的当事人所拥有的假冒商品价值的1-3倍进行处罚,好像是罚了他们一共是15万元,一个是12万元,一个是3万元。辛集市经检大队调查的材料显示他们处罚的当事人是假冒商品的所有人。辛集市工商局2012年7月份查刘某甲的辛哈货运站一次。辛集市公安局没有要求他们移交此案或并案处理,依据追诉标准他们也认为不够移交标准,所以没有进行移交。他让赵某甲看过关于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罚款15万是他和张某、赵某甲在张某的办公室商量的,当时是依据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定的,具体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是经检大队定的。贾某、王某丙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真实货主他不知道。在调查过程当中辛集市公安局把刘某甲刑拘了,所以没有处理刘某甲。辛集市公安局把案件材料都调走了,并且把刘某甲刑拘,他们就没有继续调查此案。
6、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0年8月份他任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的核审,法律宣传,行政复议。2012年7月底左右,辛集市经检大队拿着两个销售侵权的案卷,具体是谁拿过来的案卷他记不清了,一个是销售假冒雕牌的,一个是销售假冒巧手的两个案卷,涉案的两个人是深泽的,叫什么名字他记不清了,案卷里都有记载,这两个案卷也没具体说查处辛哈货运站的情况,就有一张刘某甲的立案表和辛集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是辛集市经检大队扣押刘某甲的侵权商品,具体查处辛哈货运站刘某甲的情况辛集市经检大队提交的案卷里没有体现。他们对辛集市经检大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意辛集市经检大队的处理意见: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查处的假冒商品,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对假冒雕牌产品的当事人处罚12万元,对假冒巧手产品的当事人处罚3万元.法制科签署意见后,并将此案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2012年8月,不是张某局长就是刘某甲副局长组织4位副局长,辛集市经检大队办理此案的工作人员和我召开了案件审理会议,副局长耿永奎没参加。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他们法制科审核该案后,依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认为此案不够公安部门立案标准,同意办案机构意见。他们法制科的建议是针对主管局长和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不是针对辛集市经检大队的,如果辛集市经检大队认为案件应该移交公安部门,他们可报局长审批。辛集市经检大队将此案是否移交他不清楚。
7、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7年2月份他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法制科有他和科长王某甲。法制科工作职责是行政执法案件的核审,法律宣传,行政复议。核审工作流程是办案机构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处罚建议然后报法制科,由他进行初审,科长最后核实,然后办案机构报刘某甲副局长审批。2012年7月底8月初左右,辛集市经检大队拿着两个商标侵权的案卷,他记不清是谁拿过来案卷的,一个是王某丙是假冒雕牌的当事人,一个是贾某是假冒巧手的当事人,涉案的两个人都是深泽的,具体情况案卷里都有记载,这两个案卷也没具体说查处辛哈货运站的情况,就有辛集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是辛集市经检大队扣押存储刘某甲辛哈货运站的侵权商品,具体查处辛哈货运站刘某甲的情况辛集市经检大队提交的案卷里没有体现。他们对辛集市经检大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意辛集市经检大队的处理意见:1、没收查处的假冒商品,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对假冒雕牌产品的王某丙处罚12万元,对假冒巧手产品的贾某处罚3万元。法制科科长王某甲签署意见后,并将此案报刘某甲副局长审批。2012年8月份,刘某甲副局长组织张某局长及4位副局长,辛集市经检大队办理此案的工作人员赵某甲、耿某、赵某乙、张某和法制科长王某甲和他召开了案件审理会议,他进行会议记录,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办案机构辛集市经检大队处罚意见。他们法制科审核该案后,依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和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此案不够公安部门立案标准,同意办案机构处罚意见。他们法制科的建议是针对被处罚的当事人提出的,如果他们法制科认为行政处罚案件够移送标准后,他们就会建议办案机构进行移交。如果办案机构在把案卷送到法制科以前,认为案件应该移交会写调查报告,找主管局长审批。如果把案卷送到法制科后,办案机构也可以重新写调查报告进行移交。他不清楚辛集市经检大队是否将此案进行移交了。
8、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和冯某配合辛集市工商局查处辛哈物流货运站刘某甲后,第二天,他自己去赵某甲办公室,赵某甲和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说让赵某甲在互联网上按刘某甲局长提供的网页查询经济犯罪司法解释,是个新规定2012年发行的,这个文件的名字他忘了,其中有一项规定: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15万元才够立案标准。赵某甲说这个案子不够公安局的立案标准,他们处理就行了。后他又咨询了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的孙某乙,孙某乙也上网查了那个法律文件,他说不够就不立案了,后来他们也就没有立案。
9、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的春天,具体时间他忘记了,刘某乙叫他出去,他们两个到了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后他们和辛集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到了垒头北面一个货运站,经检大队的人他都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到货运站的仓库看到了一个大货车,有工人正在装货,有洗衣粉、香皂、肥皂。后来工商局经检大队经过检查认定以上货物是假货。经检大队的人把假货拉回辛集市工商局。他不知道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对此案怎么处理的。他听工商局的副局长和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的人和刘某乙商量,说是此案涉案的数额才10万元左右,不够他们公安立案标准。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具体情况刘某乙知道。
10、证人孙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和荣某是朋友关系,荣某是深泽人。他和赵某甲是同学关系,赵某甲在工商局上班。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荣某还有两个人找他说有一批货叫赵某甲扣了,叫他给说说情,他就到赵某甲家找他,给赵某甲一提荣某,赵某甲就说,这事你别说了荣某他知道,这事你管不了,好几个部门参与的这次查处行动,后来他就走了。见到荣某后,他告诉荣某赵某甲做不了主,无法办成。
11、证人荣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是2010年到石家庄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主要管技术生产。公司法人代表是王占英,但厂子是王某乙的,公司主要是生产皂类,自己的品牌有霓虹灯、国臣等,假冒的品牌有舒肤佳香皂,还从别的厂家进过雕牌透明皂。2012年他就负责全公司的经营生产,2012年韩某过来以后,一直给他们拉货,假冒商品拉过两次,6月份一次,雕牌透明皂300件,还有300件是东海日化的,是在我们公司装的车。第二次7月份是假冒的舒肤佳香皂,是102件包,一包2件,一件是72块。2012年6月,刘某甲打电话说,辛集市工商局查扣了他们的雕牌透明皂300件。工商局查扣他们货后刘某甲当天晚上就告诉他们了,他找到孙悦普去了工商局经检大队,找到赵某甲协商处理,并说他们就三百件假冒的,能否做罚款处理。赵某甲说这事是和辛集市公安局一起办理的,事挺大不好处理,还说要移交公安局,当时没有谈成,后来辛集市工商局怎么处理的他就不知道了。大概在2012年6月9号左右,他记得是和刘某甲去给张某局长送过去三万元钱,最后辛集市经检大队罚了王某丙13万元,罚了贾某2万元钱。他们给张某的3万元,也抵顶到罚款里面,这些罚款是王某乙出一部分,刘某甲出的一部分。
12、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是2012年4月到的石家庄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荣某。公司生产肥皂等日化产品,霓虹灯、强式玖等品牌,还做过假冒的雕牌肥皂和舒肤佳香皂。他是在深泽县白云化工厂工作时认识的刘某甲,后来到石家庄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他又给刘某甲发过3次货,第一次大概是4月是大纸箱的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发了55包,一包2件,一件72块;第二次时间记不太清了是假冒的雕牌透明皂,发了600件,一件36块;第三次是7月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发了102包,一包2件,一件72块。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荣某的产品大概600件左右。查扣以后,荣某叫他和刘某甲一起到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去过一次,我们见到工商局的2个人,问了他一些情况,当时没有记材料,工商局的询问荣某时他没有在场,怎么处理的荣某他不清楚。
13、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王某乙别名王某乙,他对石家庄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产品情况不清楚,荣某是总经理。第一批是2012年6月份,他得知辛集市工商局扣了刘某甲的货,其中有他们的假冒雕牌产品,第二批是7月辛集市公安局扣了他们的舒肤佳香皂120件左右。第一次被扣货后,刘某甲找他们公司,他代表公司去处理的,他找到辛集市工商局的局长,局长又叫的副局长和经检大队的大队长,一起商量这个事,最后决定罚款15万,并让他们再交12万元,以前刘某甲给辛集市工商局局长送的3万元算到罚款中。他不认识刘某甲,6月份查扣了他们的货物以后听荣某说,刘某甲是负责他们公司货物托运的,纪建庄是他的一个哥们,陪他一块去处理这事的,后他领着他们厂里的王某丙、贾某,还有纪建庄去的。首先经检大队的两个人跟王某丙、贾某作了材料,然后赵某甲派人领着纪建庄交的12万元罚款。贾某是他们厂子的职工,王某丙是给别人厂子倒货的。交钱时王某丙交了13万,交了雕牌的罚款,贾某交了2万是巧手的罚款。他们是顶名的,经检大队也不清楚这事。这15万元中有3万元是刘某甲送给辛集市工商局局长的,顶了王某丙的罚款,剩下的12万他出了8万,刘某甲拿了7万,钱交到了辛集市工商局的银行账户上。荣某在2012年7月初又让刘某甲发货,被辛集市公安局查扣,刘某甲被拘留,他知道这事后,对荣某、韩某进行批评教育,并叫他们到深泽县公安局自首。后深泽县公安局对荣某、韩某取保候审。
14、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12月份他到石家庄英泰华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上班。他们的老板叫王某乙,他负责后勤工作,老板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荣某、老板王某乙平时不管事。公司生产肥皂,品牌有霓虹灯,强式玖,假冒的有雕牌产品,舒肤佳等。2012年6月份,辛集市工商局查处了他们公司的假冒雕牌产品,还有国臣肥皂,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一块去的,王某乙说厂子的肥皂被扣住了,辛集市工商局要罚钱,你们在厂子里干活,他不方便出面,你们就以公司的名义去交个罚款。他们三个人到辛集市经检大队,当时他们见了经检大队的人,两个人给他们做了调查材料,作了笔录后,具体交罚款的事是王某乙办理的,以后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
15、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份,辛集市工商局查处刘某甲的假冒雕牌产品是他的,他和王某乙、贾某一块去的辛集市经检大队,他和贾某没有下车,都是王某乙(别名王某乙)和他们联系的。具体怎么办理的他也不清楚。他记不清经检大队是否给他做笔录了,也不记得签字,他没有签收过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这些商品是我购买的,现在他也和那个业务员联系不上了,他是农闲时没有事做进了这一批货。他进货后让辛哈物流货运站的刘某甲给他运输,后来这批货物叫辛集市经检大队的人查扣了,具体是雕牌的那些产品他记不清了。
16、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辛哈物流货运站是他自己的。他认识韩某和荣某,运输的舒肤佳肥皂是他们厂的。2012年6月初,辛集市工商局和辛集市公安局到他的辛哈物流货运站,当时他没在,辛集市工商局把货拉走了,工商局的赵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到辛集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处理这个事。他的货被扣2天后,他到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见到了赵某甲队长、还有一个副队长,赵某甲问这货是谁的,他说不是他的,他们说要罚款,叫他找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货主。他第二次去辛集市经检大队的时候,赵某甲说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是荣某的,叫他找荣某。后来他找荣某联系,他们俩又到辛集市经检大队,赵某甲向他们要40、50万元罚款,他们觉得钱多,没有谈成。他看事情谈不成,就通过关系找了辛集市工商局张局长,张局长说叫他去找赵某甲。第二次他又去找张局长也没谈成。他弄不清辛集市经检大队查扣了他多少货值的商品。大约在辛集市公安局第二次查处他之前的20天左右,深泽的王某乙和纪建庄找到他说要到辛集市经检大队去交罚款。他们说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要罚款15万元,他们到经检大队找到赵某甲,在赵某甲办公室他们把钱直接交给了赵某甲,当时也没出具手续,到现在也没有给他们手续。交完钱后,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叫他随便找两张身份证拿来接受处理。他就拿着他和李青河的身份证交到经检大队,当时赵某乙、耿某和一个女的他不知道名字,给他作了两份笔录,一份他的,一份李青河的,都是他签的字,后来听说他做的笔录他们没用,因为深泽的王某乙又找了他们厂子的两个工人冒充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货主。最后他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的。这15万元罚款其中有他的7万元钱。他去过辛集市经检大队多次,他们都没有给他作过笔录。2012年7月初,辛集市公安局西队到他的货运站查扣了他运输的假冒商品,并把他带走拘留,他不知道货值多少。他不认识王某丙、贾某。辛集市经济检查大队的工作人员知道罚款15万元之中有他的7万元,这7万元他和王某乙去经检大队的时候把钱凑到一起。辛集市工商局没有给他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罚了15万元。后来没有找过他。
17、证人孙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刑警西队郝士英立刘某甲案子的时候和我说过,刘某甲运输过两次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来刑警西队对刘某甲立案侦查。他不记得刘某乙向他咨询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18、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6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19、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于2012年8月14日初查,2012年8月16日立案侦查,2012年8月17日对赵某甲、赵某乙、耿某下发传唤通知书,赵某甲、赵某乙、耿某当日接受讯问并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传唤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讯问。
21、贾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工商案卷材料,主要内容是: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贾某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办理的相关材料,2012年8月3日对贾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巧手亮洁4合1洗洁精208箱,处罚款20000元。
22、王某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工商案卷材料,主要内容是: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某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办理的相关材料,2012年8月3日对王某丙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雕牌透明皂500箱、雕牌全效加浓洗洁精200箱、雕牌高效洗洁精90箱、超能洗衣皂100箱,处罚款130000元。
23、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主要内容是:详细说明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及人员职数。
24、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刑事侦查卷宗,主要内容是: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辛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并对刘某甲采取了刑事拘留,对刘某甲进行了讯问,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25、荣某、韩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卷材料,主要内容是:深泽县公安局对荣某、韩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并移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6、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王某乙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联系的原辛集市工商局局长张某。2013年7月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王某乙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联系的辛集市工商局副局长刘某甲。2013年7月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王某乙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联系的辛集市经检大队队长赵某甲。2013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刘某甲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联系的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赵某乙。2013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刘某甲辨认,其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联系的辛集市经检大队的耿某。
27、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主要内容是:王某丙于2012年8月15日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向辛集市工商局缴纳罚款130000元。贾某于2012年8月15日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向辛集市工商局缴纳罚款20000元。
28、销货清单,主要内容是:王某丙提供的销货清单,要货单位是张三,时间是2012年6月6日,雕牌透明皂500箱,单价50元,价值25000元;雕牌全效洗洁精200箱,单价50元,价值10000元;雕牌高效洗洁精90箱,单价50元,价值4500元;超能洗衣皂100箱,单价60元,价值6000元。
29、侦查说明,证实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复印辛集市公安局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卷材料。
30、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为167904元。
30、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赵某甲系该局公务员,现任经检大队大队长;赵某乙、耿某均系该局公务员,均任经检大队科员。
3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的基本情况。
32、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31日刘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先行收缴罚款并未依法出具相关收据,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在办案中违法作出对王某丙、贾某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没有对构成犯罪的刘某甲作出任何处理,致使刘某甲再次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公安机关向工商局调取刘某甲相关材料时未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继续作出对王某丙、贾某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致使刘某甲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深泽县公安局已对假冒注册产品的生产商荣某和韩某立案侦查,并移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某甲也已经被辛集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了相应的刑罚,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犯罪案件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耿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丽梅
审判员  乔喜来
审判员  王华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冬松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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