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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等单位行贿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巨×。
诉讼代表人巨×,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倪×,男,46岁(1968年12月26日出生),×公司实际经营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倪×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巨×、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公司实际经营人倪×,请托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副局长的隰×(另案处理)在对该公司检查方面给予关照,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先后三次向隰×行贿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14年8月,纪检部门在办理隰×涉嫌受贿案时,发现×公司实际经营人倪×有行贿嫌疑,经找其核实,其如实供述了向隰×行贿的事实,随即纪检部门将线索移交检察机关。

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倪×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巨×、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的供述,证人隰×、常×、贾×、胡×、李×、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治安检查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关于隰×任免职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政治处关于隰×任副分局长期间分管单位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倪×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倪×犯单位行贿罪,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倪×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晶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董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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