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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单位行贿罪——当庭认罪、悔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诉讼代表人韩x。
被告人郭×,男,1971年12月13日。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x、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为了顺利承揽某设备安装工程及外电源工程,由被告人郭×两次给予耿×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被告人郭×于2014年9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张×、韩×证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呈批件、会议纪要、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价表、工程预算表、工程取费表、北京银行进账单、发票、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起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传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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