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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涉嫌受贿罪,缓刑判决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长寿区xxxx中心主任,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xxxx中心(以下简称“长寿xxxx中心”)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的规划、建设、配备购置等。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牟某任重庆市长寿区电教教仪中心主任,其职责是全面主持中心工作。期间,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胡某、蒋某感谢费9万元,并为二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胡某贿赂的事实
  2010年,牟某与重庆xx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相识。同年,在长寿区数字校园建设中的班班通项目公开招投标前,胡某找到牟某,要求牟某帮助其顺利中标,并提出会感谢牟某,牟某表示该项目是公开招投标,让其凭实力投标。之后,中原天罡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5年三次顺利中标,将NEC投影仪等设备销售给长寿xxxx中心。后上述设备被安装到长寿区各所中小学使用,并顺利通过验收,长寿xxxx中心按合同约定向中原xx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一天,胡某驾驶奥迪A6轿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中学附近一餐馆附近,在车上其将3万元感谢费送给牟某,并提出希望继续得到牟某的关照。
  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胡某又驾驶奥迪A6轿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中学对面一餐馆附近,在车上其将3万元感谢费送给牟某,并提出希望继续得到牟某的关照。
  2013年6、7月的一天,胡某来到牟某的办公室与其闲聊时,得知重庆市所有区县xxxx中心的负责人将到重庆进行培训。胡某为拓展中原xx公司在其他区县的业务,便向牟某提出,让牟某帮其约其他区县xxxx中心的负责人吃饭,并将1万元感谢费送给牟某。之后,牟某帮胡某约了七八个相关区县电教教仪中心的负责人吃饭。
  二、收受蒋某贿赂的事实
  2010年,牟某与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相识。二人交往过程中,蒋某提出让牟某帮忙,让协航公司在长寿区xxxx中心采购电脑及设备的招标中顺利中标,牟某表示该中心采购电脑及设备是公开招投标,让其凭实力投标。2011年至2015年协航公司多次顺利中标,将电脑等设备销售给长寿区xxxx中心。后上述设备被安装到长寿区各中小学,并顺利通过验收,长寿区xxxx中心按合同约定向协航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2012年6、7月的一天,蒋某驾驶车辆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中学附近,在车上其将1万元感谢费送给牟某。
  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一天,蒋某又驾驶车辆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中学对面的老陈菜餐馆旁的公路边处,在车上其将1万元感谢费送给牟某。
  三、到案经过及其他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牟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5日,牟某的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9万元,检察机关对该9万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长寿区xxxx中心岗位职责、营业执照、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总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证人胡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重庆xxxx电子有限公司、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依照正常程序中标,牟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被告人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牟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9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重庆xxxx电子有限公司、重庆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依照正常程序中标,牟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牟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牟某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但其受贿的次数为五次,情节上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故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牟某的违法所得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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