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研究生文化,重庆市永川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原院长,住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羽、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永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双某中心卫生院院长、某某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医药购销、药款支付、门诊承包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重庆市某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兵现金285000元;收受重庆渝某医药有限公司洪某群现金150000元;收受重庆科瑞康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中现金500元;收受重庆市永川区某药材公司副经理周某无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他人现金436500元。
2014年8月13日,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委掌握被告人罗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有收受重庆市某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钱财的行为后,将罗某带回至纪委接受调查。罗某除如实交代纪委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自己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同月21日,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委将罗某受贿犯罪线索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罗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罗某退出违法所得57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任职文件、银行缴款回执、永川区双某中心卫生院太平门诊部独立开展医疗服务的协议、会议讨论记录、重庆市永川区双某中心卫生院药品支付情况统计表,证人王某兵、谢某辉、罗某刚、洪某群、徐某中、周某无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兵等人现金共计43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退赃57213元,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7213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37928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某提出,其在二审中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检举陈某盗窃犯罪事实符合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罗某受贿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罗某检举称同监舍的陈某钢告诉他,陈某等人曾在重庆市永川区望北路三号站租了一间房子,并长期在外盗窃摩托车;2014年11月底12月初,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永青桥上探花路探花庭院对面老百姓超市旁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同日,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将该犯罪线索移送给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根据罗某检举材料,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2014年12月初,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永百超市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一辆。2015年1月5日,陈某因为伙同他人实施其他盗窃犯罪行为被其他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公安人员提讯陈某,陈某方才供认自己单独在2014年12月初的一晚,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探花庭院附近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6元。2015年5月11日,陈某因为该笔盗窃事实以及伙同他人另外盗窃犯罪事实,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举报信、《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陈某钢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检举人陈某及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实,罗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43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罗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罗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罗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罗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某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在二审期间,罗某有新的立功表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公布实施,根据新的情节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刑初字第586号第(一)项对上诉人罗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对被告人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7213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37928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赟珏
代理审判员: 杨能武
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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