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XX。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2年12月5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群众,经商,住XX。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2年12月4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XX,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XX。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2年12月3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X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群众,住XX。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2年12月3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张金安(因犯爆炸罪已判刑)的堂弟张存安因事与龙门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张金安得知后,骑摩托车携带一壶21KG重的汽油、两瓶分别为5L和2L塑料瓶装的黑硝,一个自制物品(将一个军用拉环绑在一个“冲天炮”炮竹的引线上)来到龙门镇镇政府院内,扬言要炸掉政府,并引燃了自制物品,张金安被平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并现场扣押涉案物品汽油一壶、黑硝两瓶、墨绿色行李箱一只,踏板摩托车一台。后张金安被龙门派出所所长喻为勤等人送往平江县公安局进行处置。当晚六时左右,所长喻为勤将张金安闹事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兰XX,并安排其做张金安亲属的思想工作。被告人兰XX便将张金安闹事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XX(系张金安妹夫),被告人张XX获悉情况后,分别给所长喻为勤、被告人兰XX打电话求情。当晚,被告人吴XX(系张金安邻居)也为张金安一事来到龙门派出所向被告人兰XX求情,此后被告人张XX为此事多次打电话与被告人兰XX联系、向他求情,希望被告人兰XX能帮忙,并提出要把那涉案物品两瓶黑硝倒掉,并谎称所长喻为勤已经同意。被告人兰XX在没有找所长核实的情况下答应被告人张XX的要求,要被告人张XX自己去倒掉。为倒掉黑硝,被告人兰XX找到值班民警王云汉,让他带自己去保管张金安涉案物品的储物间查看,并借故要了储物间的钥匙,偷偷打开储物间的挂锁。后被告人兰XX将两瓶黑硝从储物间拿出来,交给了被告人张XX安排来倒掉黑硝的被告人吴XX、罗XX(系张金安妹夫),被告人吴XX、罗XX将两瓶黑硝倒进河里,换成沙子和煤渣,并将换好的两瓶沙子和煤渣交给了被告人兰XX,被告人兰XX将其放回储物间。第二天,被告人张XX、吴XX等人到平江县拘留所看望张金安,将黑硝调包的事情告知张金安。张金安得知后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翻供,拒不承认他携带的是黑硝。
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照片;2、被告人兰XX的身份证明、任职通知及工作职责,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的户籍资料,出警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起诉书,判决书,通话详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金安、喻为勤、汪博文、王云汉、徐兴华、陈鸿龙、周麟、吴裕明、吴能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的供述;5、岳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X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张金安涉嫌犯罪,因其朋友出面讲情,采取毁灭关键证据的作法,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被告人张XX、吴XX、罗XX为徇私情,与被告人兰XX合伙毁灭了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张金安犯爆炸罪一案的核心证据灭失的严重后果,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XX、张XX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XX、罗XX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没有出入,且各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兰XX在平江县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找其谈话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⑴现场扣押的物证照片。证明张金安携带到龙门镇政府的作案工具;
⑵黑硝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0日从张金安家中搜出的黑硝的情况;
⑶涉案黑硝被调换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XX、罗XX指认黒硝被调换的现场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兰XX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兰XX系平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政治教导员,二级警督警衔,正科级侦查员;
(2)被告人兰XX干部任免审批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和中共平江县委政法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兰XX从1989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的个人履历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吴XX、罗XX的个人信息;
(4)平江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平江县公安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防范、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负责各类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处置重大案件(事件)、治安事件和骚乱,开展禁毒工作;
(5)派出所教导员工作职责。证明兰XX所任派出所教导员工作的职责之一是协助所长抓好全所的思想、组织、业务和作风建设,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
(6)出警经过。证明2012年7月19日17时40分,龙门镇政法委书记吴青松打电话报警称,镇政府有人闹事;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0日扣押张金安汽油21KG、疑似黑硝与沙子混合物两壶、行李箱1只、踏板摩托车1台。在张金安家中搜出的黑硝一包;
(8)办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30日,平江县公安局委托刑侦大队刑事技术室将张金安爆炸案中犯罪嫌疑人张金安自制的爆炸物2瓶送至岳阳市物证鉴定所进行成分检验。2012年8月15日,市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该2瓶自制爆炸物中均未检出钾离子或硝酸根离子成分(即黑火药的主要成分)。鉴于此种情况,2012年8月27日,我队民警陈奕麟与刑侦大队技术室民警李源泉二人将该2瓶自制爆炸物带至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开展进一步的鉴定工作,在省厅专家的指导下,李源泉分别提取了五个送检样品:二只塑料瓶中盛放的混合物中各取份,二只切割开的塑料瓶的内壁上各取一份,引线取一份。经检验,五份样品都因含有二氧化硅(即砂子)的成分太高而无法作出黑火药成分鉴定;
(9)张金安犯爆炸罪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张金安犯爆炸案的处理情况;
(10)四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明各被告人在案发几天过程中的通话情况。
三、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金安的证言。证明张金安与被告人张XX是郎舅关系,和村支书吴XX关系也很好。2012年7月19日下午4、5点,张金安带着两桶黑硝去龙门镇政府搞爆炸。7月20日,村支书吴XX来看守所告诉我黑硝已被调包的事实;
(2)证人喻为勤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下午五点多出警将涉嫌在龙门镇搞爆炸的张金安抓获,还现场缴获两桶黑硝,黑销被保管在龙门镇派出所的储藏室,王云汉和陈泰手中各一把钥匙。第二天,县治安大队来提取证据时,发现黑硝被调包成沙子。我回去问王云汉,他说19日晚上和兰XX一起看过扣押物品的事情;
⑶证人汪博文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4、5点左右,出警将在龙门镇涉嫌爆炸案的张金安抓获,并现场缴获两桶黑硝,将黑硝扣押在龙门派出所保管室,钥匙是王云汉保管的,当晚值班领导是兰XX,干警是王云汉。第二天县里来人提取证据,发现黑硝已被调包成沙子。兰XX和张XX关系还可以,与吴XX也是,与张金安应该认识,关系如何不清楚;
⑷证人王云汉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将张金安涉嫌爆炸的两桶黑硝放到我们所里保管,当晚是我和兰XX值班,当晚9时许,土龙村村支书来到派出所找兰XX,他们谈了一会,中间兰XX让我去洗李子,我洗完出来吴XX已经走了。后兰XX说要去保管室看扣押的两桶黑硝,我就和他一起去了,看完出来我将门锁好,没走几步,兰XX问我要钥匙用一下,我就给了他,钥匙只有这段时间不在我的身上。第二天中午我们所里的人和刑侦大队、治安大队民警在龙门镇上土菜馆吃饭的时候,听我们所长喻为勤说涉案的爆炸物被人调了包,我当时还想,这是不可能的,怎么会出这样的问题,2012年局纪委来所里调查爆炸物被掉包的事,我才知道的确有这么一回事;
(5)证人徐兴华、陈鸿龙、周麟、孔炜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5时许,张金安涉嫌爆炸案的经过和后来龙门派出所民警的出警经过以及将涉案的两桶黑硝带回派出所的情况;
⑹证人吴裕明的证言。证明事发后我打过电话联系张XX,看他托人看能不能把涉案黑硝倒掉的情况;
(7)证人吴能为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反正天已经很黑了,我吃完后出去玩,经过罗XX家门口的时候遇见了罗XX,他正好开车出来问我要干嘛去,说带我去玩一下,然后他自己的车带上我,我坐在主驾驶这边后座上,到了土龙村S308线的岔路口那里,吴XX上了车,罗XX直接开了车去派出所,吴XX下车后过了几分钟提了两个塑料壶上车,我不记得罗XX下车没,接着罗XX开车往右转沿S308线开了百把米,然后就停靠在了河边的马路上,他们一人提着一个下车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提着上车了然后又开车去了派出所下车,也只过了分多钟又上车了,然后我就先下车到村里打牌的地方玩去了,后面不清楚。
吴XX跟我是熟人关系,他们在车上没说什么,我没有下车,看不到具体情况,开始不清楚,两次到了派出所之后才基本知道是为了帮张金安换涉案物品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兰XX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19日晚上,在张XX的指使下伙同吴XX、罗XX将涉案两桶黑硝调包成沙子的犯罪事实。张XX第一次打电话跟我讲张金安家庭情况很困难,要我帮一下忙,我要他跟喻为勤讲一下情。后来王云汉带着土龙村书记吴XX过来我办公室,吴XX也说张金安家庭困难,要我帮忙,我说你不要找我,我不是承办人,要他找喻所,谈了十几分钟后,他走了。第二次张XX打电话给我,看能不能做治安处理,我说要他去找喻为勤所长。过了一会儿张XX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要我想办法,说他已经跟喻为勤说好了,要我把张金安两个桶里的东西换掉,我说我是不会去的,要换你自己来换。他说他现在在长沙,吴XX过来换,我说要的,这是张XX第三次跟我通话。
我没有核实过喻所是否同意,当时我还不知道那两个桶里装的什么东西,只是张XX打电话说那是黑哨,我挂电话后想看看那是什么东西,就去找王云汉一起看一下,王云汉说那是汽油和炸药,我之后就知道了那两桶不是炸药,是黑哨。那个房间煤油灯,我手电照了一下,一个女士踏板摩托车,一桶汽油,白色塑料桶,一个黑色大宝,装两桶食用油塑料桶装的黑色粉末,我看了一下袋子,但没有拧开桶子盖,然后就出去了,我跟王云汉说给我钥匙,我去看看锁门没,启示我的本意是拿钥匙开锁,准备一会儿调包,去看锁门没根本不用钥匙,因为那是一个挂锁,不需要钥匙就能开,我拿钥匙打开挂锁之后,就把钥匙给了王云汉,没多久吴XX打电话说张XX已经打电话给她,说张XX已经跟我们说好的,于是他开车过来了,我回答说我在所里,没多久派出所门口来了一个车子,我就从办公室出来走到那个放东西的房间,那两桶黑哨来到大门口,从门缝里交给吴XX,说要快点,之后我回到办公室,大约到了晚上九、十点左右,大门口又停了一辆车子,吴XX调包好后换给了我,上车走了,我接过后放在之前的房间里,很快回到办公室,之后没过多久,龙门镇的政法书记吴青松打电话给我,要我关注一下张金安家人的动向,别让闹事,之后吴XX给我电话,说放心,村里没问题,办完后张XX电话我问吴XX来找我没有,我说来了应该回家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晚之后就没有联系了。
我知道张金安涉嫌爆炸罪,作为教导员,应该配合带领干警,保管好相关物证,我这是一种渎职犯罪行为,因为张金安的亲朋跟我讲清,也确实困难,所以我心软了。我想通过调包,帮助张金安逃避公安机关对他的处罚,事实上从后面发生的情况来看,也确实使张金安的案子没有爆炸物,只有汽油。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我和张金安是郎舅关系,我是他的妹夫。在知道张金安拿着硝药去龙门镇政府闹事后,我打电话给兰XX和喻为勤,让他们关心下我老舅张金安,他们说让我回来做张金安的思想工作。在长沙赶回平江龙门的路上,因为我是搞烟花鞭炮生产经营的,知道不管是炸药还是硝药,危险性都很大,希望能帮我老舅的忙。我打个电话给兰XX,让他帮忙,我安排一个“腾手”(帮手)到派出所来,把硝药倒掉。兰XX说要得,你安排一个人来倒掉就是。接着,我给我的另外一个连襟罗XX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和龙门派出所的兰教导说好了,让他去派出所去把硝药拿出来倒掉,在家里带些沙子、煤渣和泥巴再装进去,不能丢个空瓶回派出所,他说因为跟兰教导不熟,那我就跟他说带上吴XX一起去就是了,因为吴XX是我们土龙村的书记,和兰教导熟,罗XX说要得,那他就开车和吴XX一起去。我安排罗XX将硝药换成煤渣和沙子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个是我做烟花鞭炮生意的,知道硝药放着有危险性,二个是还是希望帮我老舅张金安的忙,能够减轻处罚。
我有跟兰XX说喻为勤同意说把硝药换成煤渣和沙子,但实际上我没有跟喻所提起把硝药换成煤渣和沙子。张金安闹事的第二天,吴XX他们上午先去拘留所看张金安,下午吴XX、张飞龙、我等十几个亲戚朋友去拘留所看张金安,张金安知道我们把硝药换成煤渣和沙子了,吴XX在拘留所应该告诉他了。我和兰XX我们是朋友,关系很好,他们派出所到我的鞭炮厂检查的时候,我请兰XX他们吃过几次饭。喻为勤到龙门派出所的第一年的时候春节,我给龙门派出所送一些烟花爆竹。去年兰XX“过屋”做酒席我也去了,送了200元的礼金。我岳母和吴XX是邻居,再个我老舅张金安和吴XX是结拜兄弟,我跟他认识二十来年了;
3、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19日晚6时许,我到龙门派出所找兰XX为张金安的事情求情,我就向兰XX说:“张金安被送到县里去了,这可怎么办,麻烦你想喻所长求求情,能够宽大处理就宽大处理。”兰XX说要我去找喻所长求情,之后我就开车回到了土龙村。到了晚上8、9点钟的时候,张金安的妹夫张XX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派出所拿点东西,并说他已经和兰XX说好了。张XX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分钟罗XX打电话给我要我跟他一起去龙门派出所,他开车过来接我。当时我正好在张从安的邻居家看他们打扑克,我就出来在一个路口等他。过了一会罗XX开车过来了,我上车之后发现车上还有一个男的,但是当时车上很暗,那个坐在后排的男子也一直没有说话,我不知道是谁,也没在意。到了龙门派出所之后,我自己下车到了龙门派出所大门口,我看见兰XX站在那。见面之后,兰XX拿给我两个油桶(装食用油的那种油桶),一个大的油桶大概有10升,一个小的油桶大概有3升,每个桶里差不多都装满了黑色的粉末状的东西。兰XX还跟我说“你赶紧去把这些东西倒掉,然后把这两个油桶放到这个大门里面”。我拿了这两个油桶上了车,到了车上我跟罗XX说兰所要我们快点把这些东西倒掉,然后再把两个油桶放回来。罗XX说要得,当时他在车上有一个饮料瓶,准备换掉一个,可是那个饮料瓶小了,换了怕别人看出来,最后就没有换。我们大约开车走了100多米,就下了车,他提了那个大的油桶,我提了那个小的油桶走在前面,我们一起走到龙门派出所前面那条小河旁,把油桶里的东西倒到河里。倒的时候我就发现油桶里面都是黑硝,另外还有一些“引线”。倒了一会儿后我倒的油桶里还剩了一点黑硝,我不记得是我说的还是罗XX说的,我们这样把油桶还回去会引起别人的怀疑,我们就在路边上装了一些沙子和煤渣放到原来的油桶里,装到和原来的分量差不多之后,我就把我拿的那个小油桶晃动了几下,拧好盖子将油桶提到了车上。然后我们又开车到了龙门派出所大门口,按照原来兰XX所说的,我一个人下车将大门推开,把两只装了沙子和煤渣的食用油油桶放在大门里面,然后关上大门上车走了。调包完成之后当晚我没有跟张XX联系,但过了两天他来了我们村上之后,他跟我说不要跟其他人说这件事,只能我、张XX、罗XX和兰XX知道。我们调包之后,我没有告诉张金安这个情况,当时张金安被关在拘留所,我们探视的时候一起去的有十几个人,那么多人在场,我不会那么说;
4、被告人罗XX的供述。供认我是张金安的妹夫,2012年7月19日下午6点的时候,我是听别人说,张金安是因为他老弟张存安好像被人打了,他拿了雷管、两壶硝药去龙门镇政府闹事。后来及时被公安机关制止了,硝药、摩托车被龙门派出所扣押了。张XX让我和吴XX去龙门派出所调换硝药。7月19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张XX在长沙打电话给我,当时他老婆在长沙做手术,他让我带些煤渣和沙子,开车去接吴XX到龙门派出所去,把张金安涉案的硝药给换掉,张XX说已经跟派出所的人说好了,带着吴XX去就是。我开着自己的东风日产小车,在S308线岔路口,接吴XX,同时我看到路边上有我的朋友吴能为,我就喊了他一起去耍。晚上10点左右,车子开到龙门派出所门口,我没下车,吴XX下车进了派出所里面,我倒好车,他然后提着两瓶差不多装满黑色物质的透明食用油瓶出来了,一个大的,一个小的,他没有放到车子的后备箱里,直接上车了,然后小声跟我说,派出所的兰教导要我们快点把硝药换掉,我说好,吴XX让我开车到前面的河边上把硝药倒掉。我开车下了派出所的陡坡,沿着S308线土龙村方向大约开了100米左右,离开S308线步行了20、30米,到了小河边上,我和吴XX下了车,在河面上一个1.5米长左右的石板子,在我印象中,吴XX拿着大的食用油瓶,我拿着小的食用油瓶,把瓶子里全部的硝药倒进了河里面,然后我将带来的煤渣子和沙子倒进了两个食用油瓶里面,煤渣子和沙子是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带来的,我带来的煤渣和沙子没有装满两个油瓶,在路边上一处建房的地方停了车,用沙子把两个油瓶装满后,再继续往龙门派出所赶。吴能为看到了我们调换硝药的过程,我叫他不要说出去。在倒硝药的时候,有人打过吴XX的电话,可能是派出所的兰教导要他快点。我是调包后回到家,跟张XX打了电话,告诉他换好了。
五、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黑硝样物品1包,检测出K+,NO3-成分。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张金安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出于私情,采取毁灭关键证据的作法,故意包庇不使张金安受追诉;被告人张XX、吴XX、罗XX为徇私情,与被告人兰XX合伙毁灭了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张金安犯爆炸罪一案的核心证据灭失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XX、张X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XX、罗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在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XX、吴XX、罗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各被告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张XX、吴XX、罗XX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吴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罗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琰
审判员 张占南
审判员 杨正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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