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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正刑初字第004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原任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副主任科员、二级警督警衔,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3年10月1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至2010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工作,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勘查事故现场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主值班,当夜20时许,瓮某某(已判刑)驾驶豫QG2129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西侧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在主办该案过程中,明知瓮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接受说情人请托及转交的礼品后,更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后做出的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定责结论,擅自决定对该案下达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庇瓮某某犯罪事实,致使瓮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购物卡的事实存在,是自己虚构的,雷政委没有问及是否逃逸,大队讨论结果就是同等责任。表格写的主次责任是虚假的。
辩护人朱青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办案的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被告人没有枉法,集体研究主次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人没有收取礼金,没有徇私,被告人没有明知的故意,不可能知道涉案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至2010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工作,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勘查事故现场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主值班,当夜20时许,瓮某某(已判刑)驾驶豫QG2129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西侧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在主办该案过程中,明知瓮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接受说情人请托及转交的礼品后,更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后做出的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定责结论,擅自决定对该案下达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庇瓮某某犯罪事实,致使瓮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任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大队长。2009年每个星期三下午事故处理大队组织事故责任定责会,由各起交通事故的承办人、中队长和大队领导参加会议研究,大队领导没有其他重大事务一般都会参加事故定责会。除重大疑难案件,支队领导一般不参加研究。一般程序的案件都要上会研究。殷某某负责登记上会的案件并制成表格。在会上逐案研究,最终确定每个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划分。会上首先由承办人发言,介绍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情况、双方车辆信息及车辆相撞后果,人员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路线、路况、以及案件承办人的后续调查情况,肇事司机有无逃逸情节等,然后承办人拿出个人意见,后参会人员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一致,按照一致意见处理,有分歧的按少数服从多数意见处理,确定责任划分。定责意见形成后,研究结论一般由内勤殷某某负责记录,并将各个事故案件编号制作成一个表格,表格上有“事故编号、时间、事故的地点、当事人姓名、承办民警姓名、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是空着的,研究结果出来后,在事故定责会上记录人当场记录研究意见与定责结果。承办人如果与大队意见有分歧的,以大队集体研究结论为准。
2009年5月份瓮某某交通肇事案由李某某负责主办,后来李某某在大队定责会上汇报过这个案件,大会集体研究定的是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具体这个案件最后怎么走的我就不清楚了。当天研究时事故处理大队的副大队长、教导员也都参加了。瓮某某交通肇事后,被事故处理大队行政拘留过,具体当时怎么拘留的我记不清了,李某某在事故定责会上也没有汇报瓮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我也没有安排李某某从卷宗中抽出卷宗材料。在事故处理大队办理案件过程中,责任认定书是办案承办人根据大队集体研究的结果,拟制责任认定书,找当日值班领导签字后,找办公室的殷某某盖章,然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2009年5月27日瓮某某案件因材料不全,无法定责,没有研究,直接让承办人回去补材料了。6月3日上会的瓮某某案件,材料已完善,会上研究结果为主、次责任。2009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上瓮某某案件的记录是殷某某记录的,是真实的。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事故处理大队任副大队长,当时事故处理大队领导实行带班制,每个领导带班一个星期,在这一个星期内负责对办案的手续进行审批。每天都有一个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就是主办人,负责处理当天的所有案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主办人员按照相关的规定调查,结束后制作调查报告,由带班领导提交定责会,在实际的工作中以集体定责为主,报告也有可能是在定责后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需要签发,由主办人员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到内勤处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由内勤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责结果与大队定责会上的研究记录进行核对,然后加盖印章,由主办人员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编号1876事故的定责结果和研究意见是真实的。2009年6月3日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的定责会我参加研究过一次,2009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是殷某某记的,记录的是真实的。研究的结果是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
2013年瓮某某案又重新调查,我当时安排二中队郭某某他们重新办理,认定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应该追究瓮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在这次调查期间才知道瓮某某因为这次事故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过,当时原卷宗没有瓮某某的拘留手续,我们从拘留所调取了瓮某某2009年被拘留的手续。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任内勤,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中编号为1876研究意见、定责结果一栏是我写的。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是根据大队开集体研究事故责任定责会,研究的结果我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中记录的研究意见、定责结果当时会上研究的是什么就是什么结果,我就是会直接记录下来的。记录的表中没有后补的现象。表中个别也有变更的,但是变更后,办案民警要在定责结果页边要签上自己的名字,还要签上谁让变更的意见,我记录时都是这样记的。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编号1876事故的结果是当时会议研究的意见,研究意见栏中“中队:未降低车速、追尾、弃车逃逸;超员、乘车人未戴头盔、未靠右行驶”是中队意见。后面的定责结果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结果。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当时案件主办人只有一个,另外一个搭班的民警是看谁闲了就叫着谁一块去,搭班民警没有固定的。我没有参与办理过2009年5月瓮某某肇事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研究定责会我没有参加,案件是李某某主办的,应该是李某某到会场汇报的。2012年11月份我才知道在2009年瓮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来又知道大队集体研究定责的时候瓮某某负的是主要责任,2009年瓮某某负同等责任的结果是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2012年11月份驻马店市检察院调查这个事的时候,我才知道的瓮某某曾经被事故大队行政拘留过,在事故卷宗中没有显示瓮某某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手续。2009年中队办理行政拘留的程序是由办案人填写审批表报到大队,由大队领导签字,然后法制室把关,再报到支队由支队领导签字。
大队所有承办人均可在会上汇报自已的案件,案件定责结束后,内勤将大会上每一起案件的研究结果记录保存。会后,承办人制作好《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可直接去找内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承办人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依据内勤记录的定责会结果加盖公章,但因为当时有不规范的地方,内勤室有三个内勤,都可以使用公章,而且不对研究结果进行审核,只要承办人去盖章说研究过了就可以盖章。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任副大队长,瓮某某行政拘留审批表和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这两份表格上面字都是我签的,行政拘留审批表一般都是由带班领导签批,行政拘留是当时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怕当事人跑了,对当事人实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有酒驾、无证驾驶、逃逸情节才采取的。
2009年李某某办理瓮某某交通肇事案办理审批表的时候,应该向我说过这个案件。大队定责会研究这个案件时我参加了,记得是主次责任,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当时认为瓮某某应是同等责任。大队定责会上中队的意见由主办人员汇报。大队定责会内勤也参加,研究结果由内勤现场记录,最终定责以内勤记录为准。办案民警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应该与定责会研究结果是一致的,盖章的时候由内勤进行审核,因为内勤那有定责会研究结果的记录。当时办公室有两个人,一个是内勤殷某某,另外一个是档案员。殷某某负责内勤工作,也参与会议记录,事故处理大队的公章也由其保管,盖章的时候殷某某应该审核责任认定书。
5月27日上会的瓮某某案件材料不全,无法定责,6月3日上会的瓮某某案件材料已完善,会上研究结果为主、次责任。2009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一般情况是殷某某记的,记录的是真实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当民警,与李某某都在一中队工作。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我没有参与办理,是我们中队的李某某办理的,我也没有配合李某某办理此案。2009年,关于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李某某没有在中队里汇报过此案,中队也没有研究过。我们在办案中,写调查报告是为了上集体研究定责会用的,调查报告一般都是找带班领导签字后,在内勤那登记,在每星期三下午上集体研究定责会研究。有的后来补的手续,会前有的没来得及把报告弄出来,先上会了,会后又找领导签的。下发责任认定书是以大会定责会研究的结果为准下发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是个手续,程序上要求要有,卷里也要求有。没来得及在会前签的,就出现也有后来补签的情况了。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在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任教导员,分管调解中队、信访。当时办公室没有明确的分管领导。2009年5月份,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从发生到处理我都不知道,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后来局里对李某某办理的这个案件进行了复查,我才知道一点,听说大队会上定的主、次责任,李某某改成了同等责任,局里进行了责任倒查。2009年,瓮某某交通肇事案的定责会我也没有参加。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事故处理大队办公室工作。当时星期三上午主办民警将需要研究的案件到殷某某处登记,然后殷某某将案件制作成表格,星期三下午召开大队定责会,定责会一般有大队领导,处理事故的主办民警和殷某某参加,殷某某在会上对研究的案件在表格上做记录,大会结束后主办民警制作责任认定书到殷某某处盖章,殷某某根据责任认定书上面的结果和会上记录的结果进行对照,无异即盖章。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内勤,当时办公室“事故处理专用章”在殷某某坐的电脑桌的抽屉放着。殷某某坐的电脑桌放章抽屉一般情况下是殷某某负责盖章多些,有时殷某某不在的时候,我和张某某也有替殷某某盖章的情况。
2009年瓮某某出事之后,瓮某某的母亲找过我,通过我给李某某送礼一千元购物卡。具体过程是2009年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当时主办这个案件的是事故大队一中队民警李某某。瓮某某出事之后的一天晚上,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瓮某某的母亲到我住的驻马店市金雀路建委家属院的家中找我,对我说她的儿子瓮某某出交通事故了,看我认识不认识交警队处理的民警,给帮帮忙,当时瓮某某母亲说要我出面请办案民警吃饭,我说不用了,你给办案民警买点购物卡就行了。第二天上午,瓮某某的母亲到了我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楼南头的办公室,把一张购物卡给我,我接过这张卡,卡里面是一千元的金额,就找到李某某说瓮某某的案件麻烦你照顾照顾,我把卡给他,然后我就走了。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政委,分管政工、宣传和纪委。瓮某某行政拘留审批表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2009年5月26日我在交警支队带班,晚上几点我记不清楚了,事故大队大队长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前两天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死了一个人,死者家属有二三十人在支队院里闹,现在肇事司机在事故中队控制着,需要对司机进行行政拘留强制措施,而后承办人李某某拿着行政拘留审批表找到我,我就问李某某表上面审核部门意见怎么是空白的,李某某说现在是夜晚,法制室没人,当时李某某给我汇报了这个案件中已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并且肇事司机有逃逸情节,我就让李某某第二天上午上班以后到法制室去补办签字手续,需要完善材料的完善材料,需要转刑拘的转刑拘,该走刑事案件的走刑事案件,然后我就在表上面的领导审批意见一栏签上了“同意行政拘留。”李某某就拿着表走了。
11、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我在交警事故大队一中队工作。2009年,瓮某某出交通事故,撞死两个人,我有点印象。瓮某某行政拘留审批表是我填写的,这应该是当时的队长边某某安排我帮李某某干活的时候填写的。填写这个表格时,承办人一栏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瓮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应该是我帮忙时,问李某某后,根据告诉我的情况填写的。在对瓮某某进行拘留时,我参没参加记不清楚了。李某某去法制科批瓮某某的拘留手续时,我有没有一起也记不清楚了。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3月5日被逮捕关进看守所的,到看守所后被关在3排10号,瓮某某和我关在同一个号里面,那时我认识的瓮某某。在聊天当中瓮某某告诉我说他是2009年出的事故,撞死两人撞伤一人,当时交警划分责任是五五责任(也就是同等责任的意思),后来又于2013年3月份重新被调查处理,瓮某某说他母亲2009年就花钱找人活动了,后来2013年也是他母亲找的人活动的。瓮某某没有给我说具体找的是谁。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我在看守所羁押时认识的瓮某某。瓮某某跟我聊天的时候就跟我说了案情。2009年的时候瓮某某出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两死一伤的结果,当时被行政拘留了十来天,瓮的母亲花钱找关系托人说情,交警给他划分责任为五五开(也就是同等责任的意思),瓮某某说当时是他母亲找的人,总共花了七八十万。但没有给他说具体找的是谁,瓮某某说当时被行政拘留后,就没有想到自己会被放出来,因为自己撞死两个人还有一个重伤的。
14、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我是一中队临时负责人,主要负责勘查现场,处理交通事故。2009年5月24日晚上,是我和杨某某出这起事故现场了。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卷,瓮某某驾车致吴某甲死亡事故卷第16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方位照底色为黑底的照片12张,事故车拖回停车场照片15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杨某某制作的,是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制作的,是客观真实的。这些黑底的照片都是当天晚上拍摄的,是根据当天晚上的实际情况拍摄的。白底的照片是将事故车拖到停车场后拍摄的,是白天拍的。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我们俩个将事故现场图和存有照片的相机一起交给了承办人李某某。
1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负责内勤工作。指挥中心主要是接受110报警,警情研判,群众举报工作。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09年5月26日证明,上面盖的是驻马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章,加盖指挥中心的章,必须得经过主任同意才能盖,指挥中心出证明必须得主任知道出证明的事才能盖章,“呼入早释(报警人没有接通电话就挂机)”是没有接通电话,接警员没有接通电话,没有接到报警内容,是无效报警。
16、证人廖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般程序是主办民警和协办民警两人收集证据。然后到中队里通通证据,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中队研究个初步意见。承办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分管副大队长在事故报告上签署“同意上会研究意见”,才能上会研究。然后到大队内勤登记上会研究的事故案件。内勤在上会前把各个事故案件编号,提前制作成一个表格,表格上有“事故编号、时间、事故的地点、当事人姓名、承办民警姓名、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是空着的。会上把这个表格给上会研究的大队领导各发一份,每个星期三下午大队组织事故责任定责会,由各起事故的承办人、各中队长、大队领导参加会议研究,大队领导没有其他重大事务一般都会参加事故定责会。大队集体会议定不了事故责任的到支队汇报,由支队开会研究,一般程序的案件都要上会研究。会议一次研究事故案件有多有少,案件数量不等。在会上逐案件上会研究,确定每个事故案件责任性质,研究各个事故认定意见。首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承办人发表意见,经参会人员发表自己的意见,确认责任定责。定责意见形成后,研究结论一般由内勤殷某某、张某某负责记录,他们两个谁上会研究谁负责记录,主要是殷某某记录。会上内勤还将这个表格给上会研究的大队领导各发一份。“研究结果”大队领导登记的领导自己保存,内勤登记的内勤保存。在事故定责会上都当场记录“研究意见与定责结果”。承办人与大队意见有分歧时,以大队集体研究结论为准。
2009年6月3日下午开的会,研究的编号为1876号事故“研究意见”记录的“未降低车速、追尾、弃车逃逸;超员、乘车人员未戴头盔,未靠右行驶”和“定责结果”里填的是“主、次”,这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要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盖章时承办人和殷某某要与该表格中的“定责结果”核对一致后才能盖章,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就应以这个结果为准。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和尤某某建的父亲尤某甲是舅老表,和吴某甲的父亲是叔伯弟兄。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尤某某建出事故的第二天,我和我的母亲去驻马店医院看他们两口,好像一个在159医院,一个在中医院,看了以后,我就和尤某甲一块去市交警队去问问情况,当时我和事故大队的副队长冯某某认识,我们以前在一起培训过,在冯某某办公室找到冯某某后,我就把情况告诉冯某某,想了解一下情况,冯某某把办案民警叫到办公室,告诉办案民警把材料拿过来看看,办案民警把材料拿上来交给冯某某,冯某某问:“肇事司机呢”,办案民警说:“问了材料让他走了”,冯某某说:“这那么大的事,交通肇事逃逸,你情胡搞了,管教他走吗?”冯某某当着我和尤某甲的面把办案民警怪了一通。办案民警走了后,我和尤某甲就回医院了,我和我母亲回来后,听说第二天肇事司机被拘留了。
1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瓮某某是邻居。2009年瓮某某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后,死者的家属到瓮某某家里闹事,死者尤某某建的的堂兄尤建中(当时是汪刘庄的村主任,现在在开发区拆迁办上班)找到我让我作为中间人给双方做一个协调瓮某某交通事故的事。于是我就代表瓮某某这一方跟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开始他们两家双方私下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我参与了,通过讨价还价,最后赔偿死者家属404000元(其中一次性给对方395000,其他的是医疗费等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签的有协议,死者方村委会也在协议上加盖有公章,达成协议后这事就算过去了。
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任交警支队法制科科长,法制科有我、内勤曹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四个人。报批行政拘留,一般都是曹某某先初审,然后报给我审核签字盖章。2009年,瓮某某出交通事故,撞死两个人,李某某是承办人,瓮某某的行政拘留审批表和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我没有印象,这两个表格中没有我们科的任何签字、盖章。我们科对是否构成逃逸不拿意见,符合拘留条件的拿出我们科的意见,报请领导审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就不予审核。
2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瓮某某的妻子,2009年瓮某某出交通事故后跟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后,赔偿了死者家属405000元,我自始至终都参与了这事,有些钱是我亲自去亲戚家借的,还有的是瓮某某的亲戚、朋友和瓮某某村里的人给我凑的钱。瓮某某当时被关在驻马店市刘阁那地方,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瓮某某的父亲瓮丫头、母亲岳某某和我去交警支队签的。2009年瓮某某出事故以后我们没有通过私人关系找过交警队的领导或者民警,也不知道2009年瓮某某出交通事故撞死两人后没有负法律责任,2013年瓮某某又重新被判刑了,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现在知道瓮某某开车撞死两个人光赔钱是不行的,还要负法律责任。在处理瓮某某交通事故当中,除了赔偿的钱外没有花其他的钱。
2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于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在天中山大路上,市运管局南发生的车祸我在现场。那天天比较黑,下着雨。我们几个人在市金雀电器南口西边一饭店吃饭后,我沿天中山大道西面人行道向南走。看到一辆浅色的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路灯也给撞掉了,车的引擎盖上还在冒白烟,车是刚撞上不久,驾驶员的车门开着,安全气囊打开了,气囊上还有血。驾驶摩托车的一家人是由南向北走,是在路的中心线以东的位置。在肇事车东北的有二三十米的离道牙很近的地方,有一个男的躺着,在男的北边有二三十米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小孩在那个女的跟前站着。摩托车倒的位置在那个女的身边附近。后面120车过来了,来三辆120车,一个小的120车先走了。我们几个帮120护士、医生抬伤者,我们将那个男和女的、小孩抬上车后,120车走了后,交警的车还没有到。随后我们几个就走了,出事后,没有交警向我们了解情况。
2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任中队长。每个星期三下午大队组织事故责任定责会,由各起事故的承办人、中队长、大队领导参加,分管的支队领导和支队法制室的科长有时间也会参加,不是经常参加。会议一次会研究事故很多案件,少的十来起,多的几十起。在会上一个一个案件上会研究,确定每个事故责任,研究各个事故认定意见。研究结论一般由殷某某、张某某负责记录,他们两个谁参加谁负责记录,殷某某记录的多些,在会上当场在一个表格上记下定责结论。承办人和中队定责意见与大队意见有分歧时,以大队集体研究结论为准。2009年6月3日。这个表中有几个案件办案民警一栏有我的名字。我参加了2009年6月3日这次的大队定责研究会.在这个表中办案民警一栏中一般有两名民警,栏中名字排第一名的为主办民警,后面的是协办民警。这个表格中几起的事故是这天会议研究的。这个表格上“研究意见、定责结果”都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结论,承办人和中队意见不写到这上面。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都是以这个表中“定责结论”为准。事故责任认定书盖章时承办人和殷某某要与该表格中的“定责结果”核对一致后加盖。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加盖的印章,是殷某某保管着。编号为1876号事故研究意见记录的“未降低车速、追尾、弃车逃逸;超员、乘车人员未戴头盔,未靠右行驶”和定责结果“主、次”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结果。也是会上直接记录的结论。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就是以这个结果为准。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编号为1876号事故是研究意见记录的“未降低车速、追尾、弃车逃逸;超员、乘车人员未戴头盔,未靠右行驶”这些违法行为,不讲追尾,就逃逸一条就是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按照规定最低也是主次责任。
25、证人尤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当时天黑,还下着下雨,我和我爸妈开摩托车,在温州步行街吃完饭后,我们行驶到运管局南面的地方,那条路是天中山大道,我爸开车距路东边的栏杆很近,大概有1米左右,我爸开车我坐在中间,我妈在车后面坐着抱着我。在运管局那,有辆车迎面过来,灯很刺眼,然后就听到“咔嚓”一声撞着我们摩托车,我就倒下,头脑一黑就倒了。我妈撞的最北面,我爸在南面,我和摩托车在他们两个中间,那个车撞了我们后,车就没有停就向我们相反的方向跑了,后来听说车跑了几十米又撞路边的树上了。120把我和我爸拉到中医院了,我妈在159医院。出了事以后,我在159医院,有两个警察找我了解过出事情况,那两个警察和我这次了解的情况大致一样。
26、证人尤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的张某乙敲我们家的门,说我儿子一家出车祸了,我就去了。当时张某乙说儿子和孙子尤某乙拉到中医院抢救了,媳妇吴某甲在159医院。我到中医院时,孙子尤某乙给我说尤某某建开摩托车,尤某乙坐中间,儿媳在摩托车后面坐着,尤某某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市运管局南200米左右,一辆车从北向南行驶,车的方向左右摇摆,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我儿子的摩托车。当场将我儿子一家人撞翻,后来120把我儿子、孙子、儿媳拉到医院了。后来我们与瓮某某家谈赔偿的时候,在交警队院里,我和老伴一起去的,还有瓮某某和他妈以及他的亲属在一起说事,有人说瓮某某喝酒开车,酒喝的不清醒开的车。
2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在汇丰电缆厂附近发生的车祸我在场,我还帮忙抬那个女的了。那天天黑,也下着雨,我们几个人在传达室看电视,就听到道路(天中山路上)一声“嘣”响,我们就出去到天中山路上看了。我就看到一辆黑色的车撞到树上(现在公交站牌后面的树上),现在那棵树上还有一大块疤。随即看到车的东南边西靠路牙的边,有一个男人在地上躺着,一个小孩在地上坐着哭。在这个男人和孩子的北面,有4、50米的地方,有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女的想说话说不出来。在南面那个小孩哭着在喊他爸。当时我判断,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还有小孩是一家的,是往回家走。摩托车头朝北,应该向北走。车是怎么走的我没有看见。当时摩托车和他那一家人撞倒位置在路的中间线以东。我跑到肇事车那里看了,当时车上没人,车前轮卡到树上了,交警也没有找过我了解情况。
2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那天天比较黑,当我行驶到市运输总公司北1、2百米的地方,大概是天方原创公司门口的位置,我们的车灯照着前方,我在车的副驾驶的位置坐着。我看到路前方东边有一个小孩,小男孩大概7、8岁左右,在一个越野车旁边抱着头在蹦,越野车是黑色的。我的车在孩子身边停着,距孩子4、5米,我当时就想到是发生车祸了。后来我又听运管局装车载音响附近围观的人说,是司机喝酒,把骑摩托车的撞到边道花池里,即绿化带里面。我当时没有看到大人,只看到小孩穿一件很浅色的衣服。在现场路西边有几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观看,当时路中间没有栏杆。我看到没有人报120,就打了120电话,我们没有停车就走了,我们拐到金雀路西边段,就接到120电话,问车祸具体位置在哪,我就给他们说在市运管局门口南面的位置,也没有交警找过我了解情况。
29、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天中山大道附近发生的车祸我在现场,证人证言与崔某某基本一致。
3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事故大队工作,主要给其他中队配班勘查现场。2009年5月24日晚上的事故现场是我和边某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我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制作的,是客观真实的。这些黑底的照片12张都是当天晚上拍摄的,是我们俩个拍摄的。我画现场事故图,照片是边某某拍摄的,是根据当天晚上的实际情况拍摄的。白底的照片是将事故车拖到停车场后拍摄的,是白天拍的,照片是谁拍摄的,我不知道。勘查现场后,我们俩个将事故现场图和存有照片的相机一起交给了承办人。当时肇事司机没有在现场。如果在现场,我们会登记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
3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有一天晚上,我接到120指令,和司机杨春生,护士张利凤一起到市天中山大道出一个车祸的现场。我们从雪松路向北拐到天中山路上,距雪松路北一、二百米的地方,我看到一个大人躺在地上,在路的东面还有一个小孩。那个大人躺的位置大概是现在天中山路东边栏杆一线的位置,人是东西着躺的,头朝那个方向我记不清了。南北位置大概是天方原创公司门口的位置。在人的北面是一个横向的摩托车,离那个躺着的人有一两米这么远。摩托车摔倒的位置大概在现在东侧栏杆一线稍西面一点。当时我和护士张利凤拿着担架跑到受伤者跟前,看他伤势很严重,就给那个人先做了简单的包扎止血,血压测量等简单处理。迅速的把他抬上车,小孩是谁抱到救护车的我记不清了。上车了我感觉我们医院处理不了,我们直接将受伤者送到了市中医院急诊科了。在现场我只看到一个摩托车,没有看到肇事车辆。我们施救过程都是我们救护车的车灯照明下进行的。
32、证人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9点左右,我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两个人。第二天早晨我和我妈就到交警队去了,是李某某给我记的笔录,处理的这事。记完笔录以后我就走了,楼道里还有被害方的人。出事的第三天交警队又让过去,又给我记了一份笔录,记完以后就把我拘留了。2009年第一次被拘留时,我没有找人跑事,也没听说家里人是否帮我跑事了。我们赔偿被害方44.5,全是我自己出的。
3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上,大概9时左右发生一起交通肇事,瓮某某驾驶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撞,造成两死一伤,当时我在出别的事故现场,但那天我主班,边某某和杨某某帮我出的现场,第二天,边某某把材料交给我了,我自己去现场看了看,没有别人跟着去,路边的护栏还被撞坏了,路边的树还掉一大块皮。我又到停车场去看看,还拍拍照。发生事故当天晚上,瓮某某没有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而是第二天上午来到交警队。我对翁臣刚做了第一个笔录,26日,我又对翁臣刚问了个笔录,问了笔录后我给边某某汇报的,边某某又拿着材料给魏某某汇报的,魏某某安排边某某按交通肇事逃逸报批行政拘留手续。边某某安排雷某甲给我帮忙,雷某甲填写的拘留审批表,拘留审批表上的事实及证据、承办人的意见、适用法律条文,都是我安排雷某甲填写的,行政拘留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款,也就是肇事逃逸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我拿着材料和雷某甲一块去法制科报批手续,当时找的曹某某,曹某某看的材料,看了材料后说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没有核准,把材料退回去了。我先给边某某汇报,边某某说这是大队长魏某某决定的,让我给大队长联系,我给魏某某电话联系,魏某某让我直接找雷某某,雷某某在拘留审批表上签了字同意拘留,拘留期限是15天。瓮某某送到拘留所后,我找了肇事双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又复核了现场,对肇事车辆的乘车人进行了询问。瓮某某肇事后第二天到交警队,我对翁臣刚没有进行抽血化验。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中队研究,中队的没事的都参加了,记录有没有我记不清了,我记得王大兴记录过。我们当时对瓮某某行政拘留时,认定的是肇事逃逸,后来下责任认定书时,没有肇事逃逸情节,所以划分的是同等责任,这是互相矛盾的。然后我到大队长魏某某办公室里汇报,魏某某安排我把瓮某某的行政拘留手续抽出来,然后在把卷交到内勤之前我就把行政拘留手续抽出来了,放在我的办公桌里了。今年4月份,我们局纪检调查这起交通肇事案件时,我提交给局纪检上了。打110的人和打120的人和出现场的医护人员,还有现场施救的人员我都没有去调查过。
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09)第010号和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这两张表是我填写的。第20091876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驻马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1876号是我起草打印的,驻马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1876号这份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瓮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这依据的就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结果。大队集体研究的划分瓮某某是主要责任,我下发的责任书是同等责任,这可能记录人更改了。行政拘留下的责任认定书上没有逃逸情节是魏某某安排的,当时办手续时法制科也认为没有逃逸情节,我个人认为翁臣刚也是没有逃逸情节。因为瓮某某说报警了,现场有人喊要打翁臣,出事后翁臣刚和翁臣刚的妈去医院护士站了,而且第二天一早翁臣刚主动去了交警队,以往的类似案件都没有按逃逸处理。瓮某某交通肇事案卷中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09年5月26日的证明证明:13598932129处警类型为呼入早释的这个证明是我到110指挥中心开的。意思就是没有接通,报警人电话就挂了。我认为属于无效报警。我认为出事故后,翁臣刚报警了,虽然没接通,但还是报了。
瓮某某刚出事的时候,瓮家基本上都是瓮的母亲找我说瓮某某的事,瓮某某的妈在交通事故出了后,到办公室给我说“你照顾照顾”,我说责任不是我一个人认定的,责任是大队集体研究的,瓮妈说:“其他的你不用管了”。这句话的意思是给队里领导打过招呼了。当时我说看案件情况再定。我把瓮某某案件交到调解中队以后,听说调解完了,瓮某某的妈到办公室找到我,给我一张可能是“德裕量贩”的2000元购物卡,塞到我的办公桌里说事已经处理完了,表示对孩子的照顾表示感谢。这个卡用于我的个人日常消费了,在北岗楼乐山路东边有个德裕量贩,用于买日常用品了。同事刘某某也给我说让我照顾照顾瓮某某的案件,说了后,也给我一张1000元购物卡,具体这个卡是哪的,我记不清了,也用于我个人日常开支了。
34、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5、关于晋升候钦东等同志人民警察警督警衔的命令复印件(包括李某某在内),证实李某某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副主任科员、二级警督。
36、关于高学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包括李某某),证实李某某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37、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瓮某某行政拘留手续复印件,证实瓮某某2009年5月2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
38、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复印件,证实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于2009年6月3日在事故处理大队定责会上研究定责,定责结果为: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
39、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13年重新调查,因瓮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0、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登记一览表上研究意见和定责结果是真实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由主办民警负责办理到底。
41、2009年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瓮某某驾车致吴某甲死亡事故卷复印件,证实2009年5月24日晚8时许,瓮某某驾驶牌号豫QG2129朗逸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移动公司西侧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案由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李某某主办,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李某某给双方当事人下达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抽出瓮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手续,将此案以调解形式交调解中队调解,未对瓮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42、2013年驻马店市公安局将瓮某某案件移送驿城区法院起诉卷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瓮某某案件重新调查,认定瓮某某肇事并逃逸,应负主要责任,办案民警未经集体研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瓮某某、尤某某建各负同等责任,并下达责任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对驻公认字(2009)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后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下达第187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并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瓮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将案件移送驻马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43、2013年驻马店市纪委派驻市公安局纪工委关于市公安局民警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案案卷复印件,证实2013年驻马店市公安局纪工委对李某某涉嫌渎职犯罪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李某某在2009年办理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中,5月2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对瓮某某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某某未按规定将瓮某某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归入案卷,而是将相关手续抽出藏匿,且李某某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程中均未对瓮某某弃车逃逸情节予以载明;同时李某某在2009年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大队集体研究意见,私自更改事故处理大队定责会上关于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的定责结果,并给双方当事人下达瓮某某、尤某某建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期公安局纪工委责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对瓮某某案进行调查,并对李某某2009年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撤销,重新下达瓮某某负主要责任、尤某某建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调查中认定李某某违法违纪行为涉嫌渎职犯罪,并将案卷移交市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安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办理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明知瓮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接到出现场的同事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得知司机瓮某某不在现场,及对瓮某某行政拘留时记录有瓮某某逃逸情节等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在得到同事要求对瓮某某照顾并接受了礼品卡后,不按照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记录的“未降低车速、追尾、弃车逃逸;超员、乘车人员未戴头盔,未靠右行驶”和定责结果“主、次”(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果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制作了瓮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造成瓮某某没有得到追诉。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瓮某某案件进行复查后,又将写有瓮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的行政拘留手续从瓮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卷宗中抽掉,更能显示李某某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购物卡的事实存在、自己虚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以前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时均作过供述,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办理行政拘留手续时雷某某没有问及瓮某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雷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拘留手续均能证实瓮某某的逃逸情节,对李某某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大队讨论结果就是同等责任、表格写的主次责任是虚假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及讨论记录表均能证实,大队讨论意见就是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讨论记录无涂改现象,能够证实当时讨论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言词辩解并不能对抗当时讨论记录的书证效力,对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朱青霞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办案的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授衔、任职证明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人民警察的身份,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朱青霞辩称被告人没有枉法,集体研究主次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人没有收取礼金,没有徇私,被告人没有明知的故意,不可能知道涉案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多年的客观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的后果及瓮某某后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熠
审判员 陈全国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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