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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031961********,成都**物业管理公司春华分公司职工,成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之一,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成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7日,我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后本院公诉科于2016年7月4日退回我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议撤销案件。我院反贪污贿赂局经补充侦查,认为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原指控事实,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公诉科审查起诉。本院公诉科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商量成立一家公司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同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之妻)和于某某共同成立成都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某某于2009年4月退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业务。
2009年,被告人黄某某从杨某某处获知**药业拆迁代办项目,及如果要中标,需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商议之后同意。在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唐某某、谷某某(均已判决)及工作人员魏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获得标底并围标,使**公司中标**药业拆迁代办项目。后因资金缺乏,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二人又向唐某某请托减少缴纳保证金。在唐某某的帮助下,管委会将保证金由合同约定的27.9万元减少为10万元。为感谢唐某某等人的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于2010年初收到第一笔70万元合同款后,给予唐某某现金20万元;于2010年3月,给予唐某某现金5万元。**药业拆迁代办项目所赚取利润由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二人均分。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也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前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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