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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红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凤翔县人,原任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大区总监,住广东省惠州市**区**二期26栋一单元301室。2015年12月26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销售负责人期间,在向山东**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供应机顶盒的过程中,为获得电视机顶盒订购业务的竞争优势,先后多次向上述公司的经理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向**分公司原经理邹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2.2013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向**分公司原经理王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0.8万元。
3.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分公司原经理陈某某贿送人民币1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2年9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东**股份有限公司**部销售负责人期间,为获得向**分公司供应电视机顶盒的竞争优势,先后多次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分公司贿送现金、录像机、照相机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销售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廉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亮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丛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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