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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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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词——主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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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易XX家属委托,指派律师李君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其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责任。经依法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辩护人拟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我们总的辩护观点为:本案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本辩护人将从行为性质、犯意、主从区分、赃款额认定、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家庭存在特殊情况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现阐释如下:

一、行为性质及犯意
(一)行为性质
XX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颁布了相关文件,鼓励公务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故本案各被告经营猪场之行为既不违规也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犯意考察
公诉书载明,各被告共谋租用猪场以骗取国家项目补贴。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检方证据显示,各被告开办猪场系本着发挥专长、带动产业、繁荣地方经济的正当经营目的。经营猪场获取正当商业利益系各被告的主要目的,而依据规定获得国家补贴,只不过是经营过程中的应有之义。而且,猪场自2008年筹建以来,一直持续经营,从未间断,现规模居全县第二。
辩护人的以上主张,有各被告供述、猪场照片及实物可资证实。

二、被告作用:从犯
在假定指控罪名成立的情况下,辩护人结合本案案情,全面分析判断认为——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加程度、具体罪行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均不具相当性,应区分主从!被告人易XX并非本案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仅起极其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理由如下:
从学理视角考察: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1)起次要作用,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2)起辅助作用,是指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实为帮助犯。
从本案实际分析:辩护人之从犯主张可从犯罪活动、被告工作岗位、作案时间、其他被告的后续犯罪行为以及涉案公司的组建、注册及管理等方面得到支持,现详述如下:
(一)犯罪活动
被告人易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从犯罪预谋、犯罪实施两阶段进行考察。
1.犯罪预谋
在犯罪预谋阶段,被告人易XX不是犯意提起者,并未参与预谋。
(1)犯意提起
起诉书认为各被告系“共谋”,对此本辩护人存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易XX未参与共谋,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未参与犯罪的决策和谋划。犯意系由李XX、成XX、张XX三人于2008年2月率先共谋商定,内容包括前期策划、公司名称、猪场选址,拟邀约人员等;猪场也早于2007年11月选定。易XX在事后,即2008年2月才应张XX之邀参与聚会讨论,本次讨论只是说明意图并未产生新的意见,易并无共谋行为,仅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服从,听从其领导、指挥而已。
本主张,有各被告供述可资证实。
(2)分工安排
分工安排上,由成XX牵头,张XX、匡XX、熊XX负责实施;对易XX的任务,各被告供述中几乎异口同声地用了这样的表述——“易XX协助”。
2.犯罪实施
在犯罪实施阶段,被告人易XX未参与猪场选址、租赁、转租、改扩建,猪场验收、初选及决定,补贴分配,仅受主犯的组织、指挥在申报材料过程中作了些辅助性工作,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到了极其次要的作用。
(1)未参与猪场选址
猪场选址由张XX、匡XX负责,早在易XX介入之前的2007年11月就已选定并支付定金。
(2)未参与猪场租赁
2007年11月,张XX、匡XX洽谈落实猪场租赁事宜,并由匡XX出面与猪场主之妻李X订立租赁协议。
(3)未参与猪场转租
猪场部分转租给乙公司,易XX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转租事宜;而且,就转租本本身而言,系纯粹商业行为,并不违反猪场经营乃至猪场改扩建的相关规定。
(4)未参与猪场改扩建
易XX未参与猪场改扩建。猪场改扩建工作,由张XX、熊XX负责;张XX督促进度;匡XX联系承揽部分改扩建工程;财务资金管理,由时XX负责;开支审批,由成XX负责。
本主张,有各被告供述可资证实。
(5)猪场材料申报
猪场改扩建材料申报由成XX牵头,张XX、匡XX、熊XX负责,材料编制由张XX、重庆XX决策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易XX配合。在实际操作中,易XX仅在其中一份材料上签过字。
(6)未参与猪场验收、初选及决定
猪场申报后由畜牧兽医局负责初选,此非易XX职权范围,其未参与任何相关工作,更无权参与决策。
A.现场查看:张XX、时XX等去猪场现场实地查看;
B.验收初选讨论及决定:成XX、张XX、时X等参加验收初选讨论会,并向与会的其他单位人员作解释工作,以确保民一通过验收。
(7)未参与资金分配
在涉案资金分配方面,易XX仅仅是被动领取补贴,并未参与分配决策及实施,分配方案系成XX安排,时XX具体操作。
(二)工作岗位
易XX的工作岗位是畜牧局办公室,非申报项目的业务科室,并无职务上的便利,居于次要地位。
(三)作案时间
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3月-2009年1月初,其间被告人易华锋绝大部分时间并不在畜牧局工作,客观上也不可能深入地参与犯罪活动。
1.2008年2月13日-9月(工作至8月中旬即被选派至XX镇)
易XX被抽调至“中国XX示范区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管理上“以抽调单位管理为主,原单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被抽调人员与派出单位工作脱钩”。
2.2008年8月12日-2009年2月1日
易XX被选派至XX县XX镇担任镇长助理,“挂职锻炼期间与派出单位工作脱钩,由接收单位和派出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管理为主”...“干部挂职期间因病请假必须经接收单位同意,并履行书面手续”。
辩护人的此主张有被告供述、X委组发[2008]X号《中共XX委组织部关于抽调XX四位同志的通知》、X委组发[2008]X号《中共XX委组织部关于做好2008年镇街部门互派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等证据可资证实。
(四)后续犯罪
易XX未参与本案其他被告的其他犯罪活动:根据公诉书指控,继参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后,其他被告继续以XX公司之名义从事犯罪活动。对各项后续犯罪,易XX均未参加,其他被告也未再行邀约。由此可见,易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极次要的,在共同犯罪中可有可无。
(五)公司组建、注册及管理
1.公司组建
李XX:总指挥;时XX,负责验资事宜;张XX、匡XX、熊XX,负责草拟章程、执照办理;成XX,负责财务审批;依照分工,易XX仅管理公司公章,其在2008年3月被抽调至XX政府“XX示范区筹建委员会”时即将公章交出,且在其短暂的管理期间亦未曾使用该公章。
2.公司注册
根据检方举示的甲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他被告的名义人肖XX、邓XX、宋XX均出任公司领导职务,而易XX的名义人李XX未担任任何职务。由此也可看出,易在公司处于极其次要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极其有限。
3.经营管理
易XX并未参与猪场的经营管理,猪场管理由匡XX、熊XX负责,熊XX任总经理,
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易华锋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赃款数额:认定有误
(一)款项性质
由于现金系种类物,涉案70万元的性质究竟为经营利润,还是项目补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厘清。
(二)分配额度
分配额度为68万元,而非70万元。
(三)退股部分
分配款项中,尚有退还股金部分(4万元每人)应予扣除。
(四)认定主张
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通过现有证据认定分配的68万元系项目补助,也不应将之全部计入赃款,理由如下:
1.标准
检方举示的书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农[2008]25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的批复》明确表明,70万元改扩建补助发放的条件有二:
(1)出栏数:年出栏2000-2999头。
(2)标准化规模:渝发改农[2008]254号文件附件《2008年重庆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批复表》规定,甲公司猪场的建设内容及规模为:粪污处理设施1030立方米,猪舍标准化改造900平方米,消毒室40平方米,消毒池3个,净道、污道1200米,隔离舍80平方米,配套设备19台套。
由上可知,70万元补助发放的是以出栏数、标准化规模两项标准为前提,而不以实际支出为准实报实销。甲公司猪场的前述两项标准,业经XX发改委、财政、农业部门汇同验收合格。
退一步而言,即使公诉机关对此存在疑义,此两项标准均为客观标准,尤其是标准化规模标准,实物尚在,是否达标完全可现场查验、评估。
2.扣除达标部分
退两步而言,即使法庭认定甲公司在项目申报或之后部门验收中存在虚报或拔高情形,也不应将猪场实际达标部分一概抹杀,将70万元全部计入赃款。例如,猪场改扩建经现场评估若达到50万元补助发放标准,则应实事求是地扣除,归入不当收益的应为70-50=20万元,而非70万元。
3.扣除实支部分
退三步而言,若法庭认为改扩建应采用实际建设投入标准,则猪场已支出的改扩建费用应予扣除。
(1)自支部分
公诉人举示陈XX证人证言,认为改扩建支出为3万元。此认识与事实不符,首先,改扩建工程并非全部出陈XX施工,尚有其他施工人员;其次,时XX的供述表明,他记得改扩建支出了10万余元(P70,时伟2011年7月2日供词)。再次,据被告匡XX当庭不完全回忆,改扩建内容包括新建猪舍一栋、80%翻新公猪舍,新建全套供水排污系统、库房、水塔、储水池、沼气池、堆粪场、实验室、办公室、员工宿舍等11项之多,而根据证据显示其中仅翻新公猪舍就支出9276.90元。
综上,前述证据矛盾不一,无法准确获知实际支出。为维护各被告之合法权益,本律师建议,鉴于建设项目至今尚可查证,实际支出的改扩建费用应以现场评估为准。
(2)代支部分
公诉书认为,甲公司的改扩建费用系由“乙公司支付”。此项目指控,并无证据支持;而且,即使系该公司承担,也只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让或代为支付的纯粹民事关系。无论谁付,都是付,检方不能据此否认甲公司确实进行了改扩建并实际支出了费用这一铁的事实。
4.留存部分
根据文件规定,改扩建只要完成建设内容、达到考核标准即可,项目补贴是否全款悉数用于此则在所不问。而且,余下的改扩建费用,猪场有权自行留存。

四、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一)自首、立功
1.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为自首。
中共XX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表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易XX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在第一时间主动向纪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并自书交代材料。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易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立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共XX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表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易XX在交待自身罪行的同时,还向纪委工作人员检举揭发同案被告的其他罪行,涉及金额82万元(其中“循环经济项目”50万元,“XX代培费”32万元)为侦查机关侦办相关案件提供了线索/有力佐证。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易XX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认罪、悔罪
到案后,被告人易XX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虽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长您的当庭讯问,被告人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良好。
此外,被告人还多次向家属、向律师表达悔改之意,愿在以后人生岁月中尽一切之可能弥补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悔罪态度非常诚恳。
综上,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政策,本着“改造人、挽救人”的宗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退赃:积极主动
被告接受中共XX纪委调查期间,即主动要求退还赃款,得到允许后,家属于2011年7月3日将10万元赃款全部上交。

六、前科:初犯、偶犯
被告人易XX,涉案前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2002-2010年期间,先后10次被评为XX优秀共产党员;先后8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先后2次被评为县优秀公务员;并因连续10年年终考核优秀获X府嘉奖。工作期间,好学不倦,深入研究业务理论,撰写并发表多篇论文,其中4篇获评优秀。
审判席上的他,秉性善良,温和忠厚、工作踏实,业务精进,为领导及同志一致公认,但因对法律缺乏认知,丧失正确判断,误入歧途,以致身陷囹圄。
易XX之行为虽触犯刑律,但其对社会多有贡献,且属初犯、偶犯,敬请法庭考虑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七、家庭情况:特殊
被告人易XX家中尚有八旬双亲需其赡养,弱妻需其扶助,幼女需其抚养。衿恤长幼,不仅为人伦道德所推崇,也是我国自古以来的刑法原则,更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应有之义。敬请法庭考虑易华锋家庭特殊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使其能尽人子之孝,人夫之悌、人父之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认罪、悔罪态度上,还是人伦情理上,均存在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情节。鉴于此,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重庆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 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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