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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系一建筑商人。因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阵地拆迁协调处主任丁某某涉嫌受贿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在供述中说蔡某某向其行贿被立案调查。
后蔡某某妻子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本人接受委托后,先行与蔡某某在天门看守所会见,蔡某某同意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然后本人向天门市公安局递交申请,为蔡某某申请取保候审,被天门市公安局拒绝。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向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取保候审申请,经过沟通后被批准。之后的庭审阶段,如果依据公诉机关的公诉书所述,蔡某某的行贿金额属于数额巨大,可能判处的刑罚比较重。经过本人与公诉机关及合议庭的沟通,庭审后蔡某某终于被判处缓刑。而蔡某某与其妻子对这一结果均表示满意。
本人辩护采取的策略做是无罪辩护而非有罪从轻辩护,目标是争取无罪最低确保缓刑。
涉嫌行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谭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性质及事实均持有异议。现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虽然送给丁某十万元钱,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而本案被告人给丁某十万元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显然是否定的。细看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内容,我们无法得出被告人有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为感谢丁某在工程项目中的帮助与支持,以丁某某(丁某之女)过生日为由,向丁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丁某给了被告人哪些帮助与支持以至于被告人要向丁某行贿呢?起诉书中指出的是:“被告人因承接湖北沪蓉西高速公路的部分房建工程,而丁某时任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阵地拆迁协调处主任,主要从事征地拆迁、房建、绿化和综合治理的管理工作。在施工中丁某根据被告人在二标段、五标段及其他标段的施工中提出的要求在日常巡查和领取工程款中提供便利,为其创造了良好的环境,降低了成本。因被告人承接的五标段一名拆迁户拒绝搬迁,影响了施工,故被告人找到丁某要求其协调,后丁鹰与他人共同促使该拆迁户搬迁。”
从上述指控中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丁某给予被告人所谓的帮助与支持,如为施工过程中的被告人在职责范围内提供便利,为被告人创造良好的环境,降低成本,处理拆迁事宜(该拆迁户的搬迁与丁某并无直接联系,系该拆迁户因尿毒症晚期去世后其家属同意搬迁)等。究其实质,都是丁某在履行其作为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阵地拆迁协调处主任的职责。丁某本身就从事征地拆迁、房建、绿化和综合治理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积极求助于主管领导丁某,丁某积极履行职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这一系列的行为本身没有任何问题,是极为正当的!只是后来被告人因丁某积极履行职责,对其工作感到极为满意,才拿出10万元送给丁某以表示感谢。这种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但并不能因此抹杀一个事实:即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既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其实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意志。
(一)、被告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行为。
武汉某某建筑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小公司,没有承接重大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建筑类企业想要获得更大发展,必须在承接重大工程上寻求突破。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借用其它有资质的公司名义,参与了沪蓉西高速公路部分房建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中标部分房建工程。虽然被告人是以中标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显然,作为中标公司,并非仅仅看中被告个人的能力,实际上,中标公司看中的并非是被告个人,而是其背后依托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不是有一个建筑公司,中标企业也断然不会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施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施工行为,是一种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的受益者是公司,而非被告人自身。
武汉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一家有建筑资质、经注册成立的合法经营的公司,有一套运行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的所有利润都需要经过企业财务做账,要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查。被告人承接沪蓉西高速公路的部分房建工程,整个工程所获利润全部归属于公司。被告人只是从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中按其股东身份领取应得的分红而已。很显然,被告人代表公司,对外经营的受益者是公司,而非被告人自身。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中被告人的送礼行为,事前事后均没有特定的请托事项,只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因丁某未对其工作进行刁难,与丁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得知其女儿出国留学时,表示祝贺之意,当然也有希望自己的女儿今后出国留学能够得到其帮助的想法,才送给丁某女儿10万元礼金。其主观上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任何一方因为这一行为而有所损失。而且,经武汉某某建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工程,其施工的多处工程均通过质量验收,并被评为质量合格或优质工程,与本案相关的沪蓉西高速公路部分房建工程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给丁某女儿的礼金,数额巨大,作为丁某接受礼金的行为,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而并未触犯刑律。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虽然有悖于人们的价值观,属于一种不道德行为,但其本身并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行贿罪名不成立,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予以接受为感!
此致
天门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冯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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