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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渎职犯罪都是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在许多情形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同步,往往存在时间差,这就涉及到如何计算渎职罪结果犯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标准,才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当然,这里的危害后果可能是危害行为一发生就造成了达到追诉标准的结果,也可能是一次危害行为带来的每次损失后果累计而成的危害后果。
另外,追诉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行为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应当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行为人所涉罪名的同条或同款中有数个量刑幅度时,法定最高刑应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实践中,通常存在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海关等机构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已经把行为人造成的损失挽回了,那么,此时检察机关在立案时如何计算危害后果及追诉期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笔者认为,这里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指在检察院立案时,犯罪行为实际已经造成的既定损失,是伴随着行为人犯罪行为带来的已成事实的危害后果,相关部门挽回经济损失只是影响行为人量刑轻重的一种因素,不会影响已经形成的渎职犯罪,所以,追诉期限仍按照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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