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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解读

【案情】有罪口供疑为“刑讯逼供”

这是一起发生在宁波的受贿案。

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而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章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章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还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

【审判】一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某某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某某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起诉书指控章某某收受他人3.4万元的部分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某某收受某公司3.6万元贿赂一节,因认定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侦查机关发现章某某收受史某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某某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

法院认为,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受贿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法院最终判决章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章某某提起上诉。

对于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某某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某、史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某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某某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对于章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法院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重新认定。法院认为,章某某收受周某等5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章某某收受某公司3.6万元的情节,虽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这笔违法收入应予没收;法院还认定章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评析】排除合理怀疑后采用有罪供述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即本案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审查,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适当。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二审经审理,在排除合理怀疑后,采用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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