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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芝,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芝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云芝个人经营海阳市利德农机公司,主要销售农业机械。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云芝为从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阳农机办)得到更多的农机补贴指标及在办理补贴农机手续的过程中得到照顾,多次以服务费的名义给海阳农机办贿赂款共计13.86万元。
被告人刘云芝于2013年4月22日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云芝个人经营海阳市利德农机商场,该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销售农业机械。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云芝为从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得到更多的农机补贴指标及在办理补贴农机手续的过程中得到照顾,多次以服务费的名义给海阳农机办贿赂款共计13.86万元。
被告人刘云芝于2013年4月22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云芝系被传唤归案。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刘云芝开办的海阳市德利农机商场于2009年6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海阳市工商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实,2013年3月27日刘云芝成立海阳市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3、被告人刘云芝供述,海阳市利德农机商场是其表姐刘云花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后由她负责经营。2011年3月由玉忠担任海阳农机办主任后,她找到由玉忠表示愿意和其他农机经销商一样给农机办服务费,让农机办多给她一些补贴农机指标,在办理补贴手续方面多照顾一下,由玉忠同意了,并商定每销售一台手扶拖拉机、田园管理机(微耕机)给农机办200元服务费,小麦联合收割机给1200元服务费,2011年她给了农机办3.78万元服务费。2012年,她又和由玉忠商定每销售一台东方红拖拉机给农机办4500元服务费,2012年她共给了农机办10.08万元服务费,2012年的服务费交到了海阳农机协会。她给农机办服务费是为了能够得到更多农机补贴指标,及农机办对其在销售补贴农机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等行为能够给予照顾。2012年国家规定农机补贴经销商必须成立公司才有资格销售补贴农机,因她没有成立公司,她就私刻了“海阳市利德农机公司”和“海阳市利德农机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印章用于经销补贴农机。
4、证人于忠兴(海阳市农业局主管会计)证实,他于2010年任海阳市农业局主管会计,其按照局长孙成琳的安排,把海阳市农机办收取经销商的服务费以会费名义入在海阳市农机协会账上,农机协会没有办公人员、办公地点,只有一套农机协会账目归农业局管理。
5、证人孙成琳(海阳市农业局局长)证实,他于2010年2月起担任海阳市农业局局长,海阳农机办每年都收取经销商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入在农机协会帐上,作为农业局小金库。海阳农机办收取服务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农业局和农机办经费不足和业内不成文规矩,所以才收取了。
6、证人王永辉证实(原海阳市农机办会计)证实,海阳农机办属海阳市农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3月由玉忠担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全面主持农机办工作。刘云芝是海阳市利德农机商场经理,她销售的农机有一部分享受农机补贴。2011年至2012年,刘云芝每销售一台享受补贴农机都以服务费名义给农机办一笔回扣。2011年刘云芝给农机办服务费3.78万元;2012年给农机办10.08万元。2011年她将服务费收取后再交到农业局财务科,2012年服务费由经销商直接交到农业局财务科。刘云芝在销售补贴农机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主要有,代替购机者本人填写补贴申请表、在供货确认表上签字等。
7、证人由玉忠(原海阳农机办主任)证实,刘云芝是海阳市利德农机商场负责人,销售包括享受农机补贴在内的农机。2011年3月份,他担任海阳农机办主任后,刘云芝找其协商,表示愿意给农机办服务费,让农机办多给她分点农机补贴指标。二人商定刘云芝销售一台手扶拖拉机、田园管理机给农机办200元服务费,每销售一台东方红拖拉机给4500元服务费。2011年服务费是交给农机办,2012年直接交到海阳市农业局。刘云芝在销售补贴农机过程中存有违规操作,主要是代替购机户填写补贴申请表,销售中对购机户隐瞒真实补贴价格从中谋利等。
8、证人孙承绪、王瑞云证实,2011年8月27日,二人在利德农机商场各花3700元购买一台手扶拖拉机,当时说能退部分国家补贴,他们只向刘云芝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再未办过其他手续。
9、证人姜锡福证实,2011年6、7月份,他在利德农机商场买过一台手扶拖拉机,花了3200元。刘云芝说60岁以上的人才能享受补贴,他就借了姜元敬身份证。刘云芝说扣除补贴后是3200元,补贴前销售价格不知道,供货确认表没见过,上面的字也不是他签的。
10、证人姜元敬证实,2011年6、7月份,同村姜锡福想买手扶拖拉机时借他的身份证,其未帮忙办理任何手续。
11、证人王润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他在海阳利德商场买过一台手扶拖拉机,花了2990元,买车时交了全款,农机补贴供货确认表、补贴资金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购货发票也没见过。
12、证人王德成证实,2011年,其在利德农机商场利用王元才身份证全额购买一手扶拖拉机,刘云芝说60岁以上的人购买农机才享受补贴,其借王元才身份证购买了农机。农机补贴供货确认表、补贴资金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应公示。其不知道具体应该享受多少国家补贴,直到2013年3月才退回380元补贴,
13、证人王元才证实,其借身份证给王德成购买农机,未帮忙办理任何手续。
14、证人王山证实,2011年8、9月份,其借王臣身份证、驾驶证在利德农机商场交3200元全款购买一台手扶拖拉机,直到2012年5、6月份,经多次要款,利德农机商场才退给300元补贴款。农机补贴供货确认表、补贴资金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应公示。
15、证人王臣证实,其借身份证和驾驶证给王山购买补贴农机,未帮王山办理任何手续。
16、证人王举培、吴淑军证实,二人分别于2011年5、6月份在利德农机商场购交3100元(补贴后款项)各购买一台手扶拖拉机。供货确认表、补贴资金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知道应公示。
17、证人成世春证实,2011年,其在利德农机商场交3600元全款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2012年5月,其找利德农机要补贴款时,刘云芝说办拖拉机手续需要580元,直接用补贴款清了。
18、证人赵学森证实,2011年11月22日,其在利德农机商场交3500元全款购买一台手扶拖拉机,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其找利德农机要补贴款时,刘云芝称办理驾驶证等手续需交615元,扣除后返给他55元钱,驾驶证至今未给他。
19、海阳农机办服务费明细证实,刘云芝经营的利德农机商场于2011年给海阳农机办服务费3.78万元。海阳市农业机械协会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刘云芝给海阳市农机办服务费10.08万元。
20、农机补贴“三个严禁”、“四个严禁收费”、“八个不得”的具体规定,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畜牧兽医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意见证实,严禁向补贴产品经销商收费,农机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单位或个人交纳推广费、培训费、服务费等费用。
21、2011、2012年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证实了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程序,应由农民4月中旬到农机办报名申请,由农机办公示无异议后,完成网上申报,并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自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经销商,办理购机手续,县级农机部门对供货过程全程监督,办理购机农户、供货商、农机部门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供货确认表。
22、山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供货确认表及购机农户的身份证、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刘云芝未按照规定的农机补贴程序办理补贴手续,存在违规操作。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云芝于1962年11月5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海阳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由玉忠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证实,由玉忠于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任海阳市农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1年3月至案发时任海阳市农业局党委委员、海阳市农机办主任。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阳市农业局系机关法人,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服务费的名义给海阳市农业机械办公室贿赂款共计13.86万元,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云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芝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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