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某甲村村民委员会、王某甲、王某乙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呼××,系×甲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人王×甲,农民,中共党员,系×甲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农民,中共党员,系×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甲、王×乙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呼××、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大名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统一部署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甲村村民委员会借××中学迁建、扩建曾占用本村土地的名义,伪造拖欠王×甲、王×乙、齐××、呼××土地补偿款35万元的虚假事实,通过××中心校向县财政部门进行了申报。2011年12月份该村申报的35万元土地补偿款经批准作为教育债务予以偿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甲分两次从××中心校领取土地补偿款4.5万元。2013年1月份,王×甲、王×乙从××中心校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6万元,剩下的145,000元经××中心校会计刘××与王×甲、王×乙协商,同意交由××中心校支配使用。王×甲、王×乙将领取的20.5万元土地补偿款记入村集体账目,并为村务支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许××、刘××、齐××、程××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王×甲、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甲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呼××、被告人王×甲、王×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大名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统一部署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甲村村民委员会在债权债务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文件,进行债权申报。2011年12月份该村申报的35万元土地补偿款经批准作为教育债务予以偿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甲分两次从××中心校领取土地补偿款4.5万。2013年1月份,王×甲、王×乙从××中心校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6万元。剩下的14,5000元经×甲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交由××中心校支配使用。被告人王×甲、王×乙领取的20.5万元土地补偿款记入村集体账目,作为村务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证言,2008年左右,开始化解普九欠债工作。××乡普九教育化解学校土地补偿款一共涉及四个村(×乙村、×丙村、×丁村、×甲村)的占地补偿款。占×乙28亩地,57万元土地补偿款由该村支书徐××全部领走。占×丙村7亩左右的地,占地补偿款大概18万元,由该村支书曾××实际领走12万多元。占×甲村14亩地,补偿款30多万元,实际由该村村支书王×甲领走20万元左右。占×丁村14亩地,补偿款30多万元,实际由该村支书韩××领走20万元左右。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他们中心校用于其他学校的建设上了。扣留这三个村的占地补偿款时,开始村干部不同意,后他安排会计刘××多次与他们协商,最后这几个村的村干部勉强同意了。在×甲村与×丁村申报土地补偿时,考虑到××中学确实占了这两个村的土地,根据政策精神需要有关材料,××中心校就补充制定了两份占地补偿协议,让×甲村、×丁村和××中学都加盖了公章。
2、证人刘××证言,他是××中心校的会计,根据规定,各乡中心校负责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占地债务的化解工作,当时××乡需化解的债务有××中学、×丙联办小学、×乙联办小学三所学校的占地债务。2011年12月份,县财政将化解资金拨付××中心校账户,一共1,458,000元,其中×乙联办小学占地补偿款574,000元,××中学占地补偿款700,000元,×丙联办小学184,000元。×乙联办小学的占地补偿款补给×乙村,××中学的占地补偿款补给×甲村和×丁村,×丙联办小学占地补偿款补给×丙村。土地补偿款专账记的不真实,账上反映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实际有的村没有足额给付债权人。×乙村支书徐××一次性领走574,000元;×丁村支书韩××三次实领190,000元;×甲村支书王×甲和会计王×乙三次领走205,000元,×丙村支书曾××三次领走115,000元。还剩下374,000元,这些钱中的69,000元用于×丙联办小学的建设上,305,000元用于××联办小学的建设上。按规定化解资金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发放到位,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许××说先让各村支书组织债权人写了领据,用这些领据先把账下了。当时许××说这部分补偿款先别给他们,别的学校还需要用钱。每次给村多少钱、什么时间给都是许××安排的。到了第三次给×甲村、×丁村、×丙村最后一笔款时,许××让他告诉各村补偿款就这么多,剩余部分中心校统一安排,用于其他学校建设。经过多次和×甲村、×丁村、×丙村的村支书协商,最后他们很不情愿的同意中心校的意见,并在最后一次领款时在领据上写上了土地补偿款已清。在×甲村和×丁村申报补偿款过程中,根据政策规定,需要有相关补偿协议,为了顺利得到补偿款,考虑到确实占了这两个村的地,就临时补了××中学和×甲村、×丁村的补偿协议。
3、证人齐××证言,1978年左右,××中学搬迁占用了他村一部分土地,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当时占用的是集体的土地。1993年××中学扩建又占了他村7亩土地,具体是谁的地他记不清了,没有占他家的地。2002年村统一调整土地,把被占地村民的土地添补上了。后来听说上面要补偿被占土地,王×甲说学校占集体土地不补偿,个人土地补偿,他们村把××中学迁建时占的7亩地和扩建时占的7亩地一起上报了。为了申报补偿款顺利,王×甲把14亩地平摊到了他、王×甲、王×乙、呼××四个干部头上。后来听王×甲说这次教育化债应给他们村35万元赔偿款,但××中心校只给了20.5万元,剩下的14.5万元不给了。领来的补偿款全部为集体支出了。
4、证人程××证言,××中学迁建和扩建征地都是××乡政府协调的,××中学没有与被占地村民、村委会签订协议,这次教育化债申报时,根据乡中心校的要求,才重新写了一个占地补偿协议。
5、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374审计认定书,证明经大名县审计局审计认定,××中学建校占地项目债务金额为350,000元。
6、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374协议书、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审批表、王×甲收款证明、×甲村村委会委托书、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销号和账务处理通知书,证明大名县财政局已将××中学占地补偿款350,000元划拨至××中心校,大名县××中心校账面显示该款已由×甲村支书王×甲领取。
7、大名县××中心校记账凭证、领据,证明2011年12月30日,大名县××中心校从银行提取现金1,458,000元,并下发四村。其中×乙村574,000元,×丙村184,000元,×甲村350,000元,×丁村350,000元。各村领款收据显示征地款已清。
8、××中学征地申请、××中学征地协议、×甲村委会占地补偿协议、××中学占地清单在卷佐证。
9、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清理核实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甲村现金日记账、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10、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经通知去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甲、王×乙如实陈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王×甲供述,1979年,××中学建校时占了他村7亩地,占的是集体的土地。1993年××中学扩建时又占了他村7亩地,刚开始占的是个人的土地,具体谁家的地他不清楚。2002年他村重新调整土地,把集体土地补给了被占地的个人。2008年××中学会计刘××通知申报学校占地补偿款,当时刘××要求他们以占个人土地的名义申报,并说集体土地不赔偿。他们接到通知后,就以他、王×乙、齐××、呼××的名义申报了。为了顺利申报占地款,根据××中心校的要求,他们编造了一个占地补偿协议。2011年底他村占地补偿款35万元批了下来。2011年12月底,刘××给他打电话通知他去领钱,他在刘××家,刘××给了他25,000元。2012年5月10日,他在刘××家领了20,000元。2013年1月份,他和王×乙向刘××要钱,刘××说这次给他们16万元,其余的钱不给了,让他们注明占地款已清的字样,不签的话,这16万也不给。他们没办法就同意了刘××的要求。申报债权时,档案中的××中学1993年与他村签订的补偿协议是2008年申报时补的协议。他村领取的20.5万元记入了村集体账目,主要用于村打井、修路、地下线路的改造等支出。
12、被告人王×乙供述与王×甲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大名县××中心校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作为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乙作为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是该村实施对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如实陈述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具有很大的自主选择余地,其选择主动到案,完全体现了其主动、自愿的意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鉴于被告人王×甲、王×乙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村村民委员会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乙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新民
审 判 员  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  许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志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