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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犯单位受贿罪被判处罚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号:7913440。
法定代表人黄XX,xx高级中学校长。
诉讼代表人罗XX,xx高级中学副校长。
辩护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炬,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XX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承修、书记员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XX及其辩护人何宇、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江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以来,XX高级中学每学期要求学生个人出资,统一由学校订购各类教辅资料,并指派杨XX(另案处理)、陈XX、莫XX等人与各家书商经办购书事宜。经校领导集体讨论、被告人黄XX同意,决定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不入帐,用于向单位职工发放各种名义的补贴及其他活动开支。2007年至2012年间,XX高级中学按书价5%至20%不等的比例多次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总计人民币136741.59元。
1、2007年,副校长陈XX在与XX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师大出版社)经办订购2007年春、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二次为学校收取回扣费共计38047.3元。
2、2008至2009年,出纳员韦XX在经办订购2008年、2009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XX图书公司回扣费14555.7元,收取XX出版社回扣费16393.2元。
3、2009年,副校长莫XX在与XX出版社经办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回扣费14951.87元。
4、2008年至2012年,副校长杨XX在与XX出版社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及2010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多次为学校收取书商回扣费共计36593.52元;在与XX教育书社订购复习报纸等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劳务费”16200元。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XX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XX高级中学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黄XX系XX高级中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XX、辩护人何宇辩护意见有:1、本案的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单位是学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经费由政府拨款专用、经费紧张;3、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又积极退赃,请法院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时,予以免除。
被告人黄XX、辩护人江炬的辩解意见有:1、本案的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动员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办案及积极退赃又没有中饱私囊,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每学期要求学生个人出资,统一由学校订购各类教辅资料,并指派杨XX(另案处理)、陈XX、莫XX等人与各家书商经办购书事宜。经校领导集体讨论、被告人黄XX同意,决定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不入帐,用于向单位职工发放各种名义的补贴及其他活动开支。总计人民币129536.04元。
一、2007年,被告单位副校长陈XX在与XX出版社(以下简称XX出版社)经办订购2007年春、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二次为学校收取回扣费共计407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高中2007春《高中课程学与测》对账单、XX大学出版社2007秋《高中课程学与测》结算单、中国人民银行号码分别000083827838、000091950047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XX出版社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1日,XX高级中学向XX出版社汇款2007年春、秋季学期《高中课程学与测》书款总计233314.1元的事实。
2、合山地税局税务号码分别为00424325、00424326发票复印件,证明:XX高中2008年7月1日到合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品目为代发课程学与测劳务费金额分别为21586.84元、19170.86元的税务发票,税额分别为1435.53元、1274.87元的事实。
3、XX出版社记账凭证、陈XX农业银行账号、农业银行五折存款回单。证明:XX出版社2008年7月9日,向陈XX农业银行账号为20-167100460031351的账号支付2007年春、秋学校《高中课程学与测》推广费共计40757.60元。
4、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XX出版社2008年7月9日向陈XX农业银行账号:20-167100460031351的账户汇款劳务费40757.60元。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陈XX在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在XX中学担任副校长期间,在征订教辅资料的过程中,曾向被告单位收取XX出版大约47000元左右回扣的事实。
二、2008至2009年,被告单位出纳员韦XX在经办订购2008年、2009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XX版社回扣费17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出版社2009春《高中课程学与测》结算单、XX出版社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出纳韦XX通过银行汇款向XX出版社支付2009年春季学期《高中课程学与测》100530.3元书款。
2、XX出版社记账凭证、合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11月16日,XX高中到合山地税局开具品目为劳务费17561元税务发票,税额为1167.8元。2009年12月29日,XX出版社向XX高中韦XX支付劳务费17611元,包括高中课程学与测推广费17561元,邮寄费50元。
3、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XX出版社将17561元的劳务费汇进韦XX账号为6228439850629378512农行账户,该笔劳务费对应的是2009年春100530.30元的书费。
4、2008年秋季学期学与测劳动费记录,证明:韦XX收取XX出版社给予的17561元劳务费后,并支付该笔劳务费的税费1167.43元。
5、证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杨XX在将书款付给XX出版社后,交代财务出纳韦XX去办理收取XX出版社17000多元的劳务费的事实。
6、证人韦XX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莫XX、杨XX分别安排韦XX收取和保管XX出版社给予的17561元劳务费,在支付该两笔劳务费的税费1167.8元后,用于09年秋运动会加班费4880元、校园设计费的税费1995元、发给中层领导10-12月份的津贴14790,余下款额在韦XX账户上。
三、2009年,被告单位副校长莫XX在与XX出版社经办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XX出版社回扣费16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出版社2008年秋《高中课程学与测》结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XX出版社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3月3日,XX高中韦XX向XX出版社汇书款91688.6元
2、XX出版社记账凭证复印件、合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业务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2009年3月24日到合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品目为劳务费16017元的税务发票,税额1065.13元。2009年4月21日,XX出版社向莫XX账号为:4580679041072225的工行账户支付16017元的劳务费。
3、莫XX的证言,证明:2009年,由学校出纳韦XX向XX出版社支付91688.6元资料费并到合山地税局开具金额为16017元劳务费发票后,莫XX向XX出版社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工商银行账户,随后XX出版社向其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教辅资料回扣16017元,由其保管。该笔劳务费的收取和收支都是经过校长黄XX的同意的,主要用于支付给学校老师的补贴。
4、《学与测》劳务费支付情况记录、监考费、加班费发放表,证明:2008年至2009年,莫X武从其收受的教辅资料回扣总计支出约13975元,主要用于学校的招生、仿真监考、中层以上领导加班等费用的开支。
四、2008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副校长杨XX在与XX出版社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及2010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多次为学校收取书商回扣费共计39200.34元;在与XX教育书社订购复习报纸等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劳务费”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出版社2009秋《高中课程学与测》结算单、XX出版社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6日,杨XX向XX大学出版社汇2009年秋《学与测》教辅书款123958.5元。
2、XX出版社记账凭证、合山市地方税务局号码为00054427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11日,XX高中在合山地方税务局开具品目为劳务费21654.34元的税务发票,税额为1440.01元。2009年11月23日,XX大学出版社向杨XX支付劳务费21654.34元。
3、XX大学出版社2010春《高中课程学与测》计算单、XX大学出版社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复印件,证明:杨XX通过银行汇款向XX大学出版社支付2010年春《高中课程学与测》书款100440元。
3、XX大学出版社记账凭证、合山地方税务局票号为00250479的税务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30日,XX高中在合山地方税务局开具品目为劳务费17546元的税务发票,税额为1166.81。2010年4月28日,XX大学出版社向杨XX汇款17546元劳务费。
4、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杨XX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4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XX学出版社汇了123958.5元和100440元两笔购书款。出版社收到购书款后,按照XX高中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名目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28日向杨XX账号为6282880032711799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数额分别为21679.34元及17571元的劳务费。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所在的XX教育书社几年前曾与XX高级中学有过订购报纸等教辅资料业务,XX高级中学负责该业务的是杨XX。几年来,XX教育书社共支付给XX高级中学大约16000元劳务费。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在与XX出版社订购2009年秋季学期及2010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多次为学校收取书商回扣费共计39200.34元(税费2606.91元);在与XX教育书社订购复习报纸等教辅资料过程中,为学校收取“劳务费”16200元。
五、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黄XX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关于被告单位在订购教辅资料时违规收取书商回扣费并发放补贴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人黄XX于2013年3月9日向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反映被告单位在订购教辅资料时违规收取书商回扣费并发放补贴的情况汇报。
综合证据有:
1、XX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高级中学属于事业法人,法人代表黄XX,地址为XX矿务局中学。
2、合山人民政府合政干(2007)1号任职文件,证明:2007年1月8日,黄XX被合山市人民政府任命为XX高中校长。
3、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证明:证黄XX出生于1968年8月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XX高级中学每学期要求学生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用于订购学习用的各类教辅资料。由书商提供资料样板给各年级的老师审定,审定好后将认为需要订单的资料填好单后交由陈XX或杨XX,由陈XX或杨XX与书商谈好订购事宜及购书回扣后,交由黄XX签字同意。陈XX、杨XX等人每次收到回扣后都向黄XX作了汇报,所收取的购书回扣不入单位账户,收到的回扣平时都由陈XX或杨XX个人保管。以上回扣经校领导研究后,由保管钱的人制表,经黄XX签字同意后以各种名义发放给校职工。
5、证人陈XX、杨XX、莫XX、韦XX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每学期要求学生个人出资,统一由学校订购各类教辅资料,并指派杨XX(另案处理)、陈XX、莫XX等人与各家书商经办购书事宜。经校领导集体讨论、被告人黄XX同意,决定以“劳务费”的名义收受书商给予的回扣费不入帐,用于向单位职工发放各种名义的补贴及其他活动开支的事实。
6、证人罗XX、谢XX、李XX、王XX、谢XX、韦XX、云XX、谭XX、覃XX、蓝XX、唐XX、樊XX、覃XX、冉XX、韦XX、谢XX、覃XX、何XX、梁XX的证言,证明其都领到不同程度的补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及被告人黄XX犯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XX高级中学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129536.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XX系XX高级中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XX高级中学犯单位受贿罪及被告人黄XX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在订购2008年、2009年春季学期教辅资料过程中,收取XX图书公司回扣费14555.70元的事实,因为只提供了被告单位出纳员韦XX的证言及其汇给XX图书公司的税费清单,未能提供XX图书公司给付贿赂款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XX、辩护人何宇关于被告单位是学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经费由政府拨款专用、经费紧张、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单位予以免除罚金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辩护人江炬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动员被告单位及员工积极配合办案、积极退赃、没有中饱私囊及对被告人黄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XX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福利问题,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单位犯罪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并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退赃并没有中饱私囊及具有悔改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黄XX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高级中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违法所得129536.04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款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荣明
审 判 员  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  蓝天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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