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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单位受贿上诉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成铁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博士,原成都某地勘岩土公司检测所(以下简称检测所)副所长,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夏良田、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自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检测所所长,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蓉,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检测所主任干事,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王自力、王蓉犯单位受贿罪,王亮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成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夏良田、曾家煜,原审被告人王自力、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检测所为成都某地勘岩土公司下属的非法人生产单位,主要承担工程质量检测和隧道超前地质预报工作,于2012年10月15日撤销。王亮于2005年9月担任检测所副所长,协助所长进行行政管理及生产经营管理、设备的采购等工作;王自力于2005年9月担任检测所所长,全面负责检测所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王蓉于2005年9月至2011年担任检测所主任干事,负责检测所后勤管理、服务、所内现金的管理等工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事任免决定、干部聘任通知、关于人员调动的通知及王蓉通知任职情况说明;2.检测所领导职责;3.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情况说明等。
二、2006年,检测所开展隧道超前地质预报工作,开展此业务需要购买耗材TSP套管。经王亮联系,并由王亮代表检测所与北京瑞某公司以2400元/根的价格签订了购买TSP套管的合同。此后,王亮得知该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遂与该公司联系,经双方商议后,该公司同意让利,并将让利款作为回扣返还给检测所。王亮遂将该公司让利一事向王自力汇报,检测所班子商议后决定收受该公司返还的回扣,由王亮负责与对方具体联系,由王蓉负责用个人银行卡收款并保管,由王自力签批决定支出项目。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检测所共收取该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129.24万元。上述回扣,检测所均用于所内经营开发等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龙、王某、曹某斌、娄某杰、程某、张某书、粟某强、牛某魁、徐某、王某权、张某露、姚某立、屈某、陈某君的证言;2.产品购销合同及购买TSP套管的情况说明;3.借款财务凭证、单据;4.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发票;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个人汇款凭证及说明;6.王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7.被告人王自力、王亮、王蓉的供述。
三、2010年,王亮代表检测所与北京锐某公司签订TSP套管产品购销合同。王亮按照与北京瑞某公司相同的操作方式,要求该公司给予检测所回扣,并提供了王蓉的个人银行卡号。2010年4月至5月,检测所共收取该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44万元。上述回扣,检测所均用于所内经营开发等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龙、程某莉、詹某的证言;2.产品购销合同;3.借款财务凭证、单据;4.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发票;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6.王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7.被告人王自力、王亮、王蓉的供述。
四、王亮在北京瑞某公司给予检测所回扣的过程中,先后三次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告知该公司魏某龙,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4月16日、4月29日将返给检测所的回扣共计16.08万元汇入王亮的个人建设银行卡中,王亮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龙、徐某、孙某华、王某权、陈某君的证言;2.北京瑞某公司出具的说明;3.支出凭证;4.王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7.被告人王自力、王蓉的供述。
原判认为,检测所作为国有企业的内设机构,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被告人王亮、王自力作为该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蓉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受贿行为负有直接的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且为共同犯罪。王亮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6.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王自力、王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单位受贿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一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自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王亮贪污赃款1608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以瑞某公司汇在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上的16.08万元是给领导王自力汇报过,也给王蓉说过,全部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已在王蓉处冲销,王自力、王蓉的证言不能采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以王自力、王蓉的证言不能采信,王蓉管理的账本未找到,认定王亮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亮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根据原审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冯某的证言;2.某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实王蓉管理的账本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检测所作为国有企业的内设机构,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原审被告人王自力作为该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蓉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受贿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亮、王自力、王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6.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亮在北京瑞某公司给予检测所回扣的过程中,先后三次将其建设银行卡号告知该公司魏某龙,该公司将返给检测所的回扣共计16.08万元汇入王亮的个人银行卡中,王亮在收到此回扣款后不交单位入帐而归个人所有。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采信的证人魏某龙的证言证实,魏某龙每次安排汇款均要与王亮核实卡号,而不是王亮所交代的只告诉过魏某龙一次自己的卡号。证人王某权(原检测所班子成员)的证言,证实检测所班子决定返的回扣款只能打在王蓉的卡上来进行管理,不能打在班子成员的卡上,王亮在检察机关调查之前从没有给检测所班子成员说过他的卡上有北京瑞某公司返的款。原审被告人王自力的供述,证实检测所班子成员决定返的回扣款只能打在王蓉的卡上,由王蓉来进行管理,返的回扣不能进入领导个人的口袋。在检察机关找其了解情况之前王亮从来没有给王自力说过有回扣款打在王亮的卡上。原审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从来没有听王亮说过有回扣款打在他的卡上,也没有只打借条不领款过后冲账的情况。王亮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检察机关的两次调查笔录中均未有讲到其个人银行卡上收到过回扣款的事实,在其中一次调查笔录明确陈述,回扣款都是打到王蓉的卡上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笔录中,也有明确的供述,钱都放在了王蓉个人的卡上。王亮推翻以前的供述,没有正当理由。原审被告人王自力、王蓉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权的证言予以印证,可以采信。王蓉管理的账本虽未找到,但是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影响本案对王亮贪污犯罪事实的认定。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服
审判员  方明
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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