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温刑初字第184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温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温岭市东海塘围垦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东海塘指挥部),2000年3月,温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涂开发公司),与东海塘指挥部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2年9月,温岭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东海塘指挥部。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7月担任东海塘指挥部总务科副科长,2005年1月任东海塘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10月任温岭市东海塘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任职期间负责东海塘指挥部及东海塘管理局的后勤事务及来客接待等工作。
2004年下半年,东海塘指挥部指挥管敏文(另案处理)与副指挥程某、金某、朱某等人商量福利事项时,决定东海塘指挥部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相关东海塘工程承包方索要款项用于东海塘指挥部全体职工福利发放。相关工作由管敏文牵头联系,由陈某甲具体负责收取、做账、造单发放等工作。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间,东海塘指挥部以“合龙费用”、“验收费”等名义共向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东海塘相关工程负责人杨某索取共计人民币86580元;以“赞助款”名义向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海塘相关工程负责人江某、郑某索取人民币50000元;以“会务费”等名义向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东海塘相关工程负责人许某、袁某索取人民币130000元;以“验收费”名义向浙江省围海工程公司东海塘相关工程负责人邱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6580元,与东海塘指挥部其他资金一起均用于职工福利。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共退还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证人曾某、陈某乙的证言、温岭市东海塘围涂工程指挥部任职文件、温岭市东海塘管理局情况说明、同案犯管敏文的供述,证人程某、金某、朱某、周某、杨某、许某、袁某、江某、郑某、邱某、王某的证言,陈某甲提供的小账明细账及发放清单、相关小账的收款收据,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承包的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工程三、六、十一标、北片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文件,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和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区河道工程等设计合同及设计费支付凭证等,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和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标段工程文件和记账凭证,浙江省围海工程公司和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垦工程2标段工程文件等,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东海塘指挥部任职期间,东海塘指挥部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65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虽然东海塘指挥部已经撤销,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自身分得的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方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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