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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毕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曲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08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某银行本溪分行行长,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曲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见习理财经理,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任某银行本溪分行行长期间,伙同其妻子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范某某、谢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并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毕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曲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于2008年春节至2013年间,在其办公室和某酒店等地,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赵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的谢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范某某、吴某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1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邴某某为感谢女儿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进入某银行工作,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楼下、殡仪馆等地,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滕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
5、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0年3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范某某为感谢其能够转正,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毕某某于2010年11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为能够在职务提升上得到照顾,而给予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
7、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某饭店门前,非法收受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的张某某、范某某、丛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贝某某、吴某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中,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5月份,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谢某某为感谢职务提升,而给予的OMEGA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非法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工作调转,而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中秋节,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范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丛某为在职务提拔上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1、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年冬天,在殡仪馆,非法收受谢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2年春节,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谢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为感谢能够转正的丛某、付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贝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为感谢职务提升的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于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某为感谢孩子进入某银行工作,而给予的存折一个,内有人民币5万元。
14、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和2012年春节,在其家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乔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
15、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8月间,在其家中、办公室和某酒店,非法收受阚某及其父亲阚某某为感谢阚某能够进入某银行工作并转正,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非法收受芦某某、乔某为感谢职务提升,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关照或提拔,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李某某为在某银行工作的女儿能够转正,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为感谢某银行将保洁工作交给其朋友,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为在某银行工作的孩子在工作上能够得到照顾的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边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刘某某、王某某为保持保险合作关系,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毕某某存款共计人民币807万余元,并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41.7万余元的房产两处,以及价值人民币15.1万余元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上述财产扣除其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受的款物外,仍有人民币367万余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曲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曲某无视国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曲某共同故意实施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发现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毕某某已将赃款上缴国家,同时愿意接受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工作勤恳、奋发向上,工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在客观上,被告人毕某某是利用春节或婚丧嫁娶等特殊节日,被动地收受他人财物,其受贿行为具有被动性;在主观上,被告人毕某某因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误认为利用特殊日期收取下属给予的礼金或者出于感激而给予钱财是不违法的,其受贿的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毕某某本次犯罪系职务犯罪,其离开职务就不可能再犯,社会危害社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曲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曲某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被扣押,同时愿意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曲某身为退休职工,本次犯罪系初犯,其在特定的时间,接受特定人员给予的财物,其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曲某在收押前刚做完手术,现身体多病,建议法院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任某银行本溪分行行长期间,伙同其妻子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范某某、谢某某等28人给予的贿赂款物,并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毕某某收受贿赂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曲某收受贿赂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于2008年春节至2013年间,在其办公室和某酒店等地,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赵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的谢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范某某、吴某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1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邴某某为感谢女儿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进入某银行工作,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楼下、殡仪馆等地,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滕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
5、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0年3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范某某为感谢其能够转正,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毕某某于2010年11月,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为能够在职务提升上得到照顾,而给予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
7、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某饭店门前,非法收受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的张某某、范某某、丛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贝某某、吴某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中,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王某某为在承揽工程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5月份,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谢某某为感谢职务提升,而给予的OMEGA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非法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工作调转,而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1年中秋节,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范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丛某为在职务提拔上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1、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年冬天,在殡仪馆,非法收受谢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曲某于2012年春节,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谢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一张;非法收受为感谢能够转正的丛某、付某分别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贝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为感谢职务提升的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于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某为感谢孩子进入某银行工作,而给予的存折一个,内有人民币5万元。
14、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和2012年春节,在其家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乔某为在工作中得到照顾,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
15、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8月间,在其家中、办公室和某酒店,非法收受阚某及其父亲阚某某为感谢阚某能够进入某银行工作并转正,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非法收受芦某某、乔某为感谢职务提升,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关照或提拔,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李某某为在某银行工作的女儿能够转正,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为感谢某银行将保洁工作交给其朋友,而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为在某银行工作的孩子在工作上能够得到照顾的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边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刘某某、王某某为保持保险合作关系,而分别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毕某某在日常工作中的照顾和感谢毕某某将其调到某银行当支行长,曾利用春节或者毕某某家属婚丧嫁娶机会,先后五次给毕某某送过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1万元,其在自己女儿上大学及妻子有病住院时,也曾收到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上级领导毕某某在工作中的照顾和感谢毕某某将其转正,曾利用节假日机会,先后五次和他人共同给毕某某送过财物,其给毕某某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3)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上级领导毕某某在工作中的照顾及感谢毕某某同意其转正,曾利用节假日机会,先后三次和他人共同给毕某某送过财物,其给毕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毕某某将其职务提升,其和于某共同到毕某某家,因毕某某不在家,其给毕某某妻子曲某2000元的事实。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谢某某通知其准备钱物到毕某某家拜年,其为了明年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也为感谢毕某某将其从办公室主任提拔到副行长,其和王某某、付某等人到毕某某家,其给毕某某妻子曲某5000元的事实。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前,为感谢毕某某平时对其的关照和希望在日后业务开展方面得到照顾,与其爱人共同到毕某某家给了毕某某1万元礼金的事实。
(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春节前,其担心毕某某不予通过其转正,同时也为了得到毕某某在日后工作和提干方面的照顾,其和谢某某等人一起去毕某某家,因毕某某不在家,其给曲某2万元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一天,其为了讨好领导,希望在日后工作中得到毕某某的照顾,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其到毕某某家给曲某3000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在某酒店,其为得到毕某某在未来工作中的照顾,利用毕某某的女儿结婚时机,其给曲某装有1万元钱红包的事实。
(10)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毕某某搞好关系及在工作上得到他的照顾,并感谢毕某某将其转为正式职工,在2011年春节前,其和张某某等人到毕某某家,其给曲某2000元。在2012年春节前,其和谢某某等人到毕某某家,其给曲某1万元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和领导拉近距离,在工常工作作中得到毕某某的关照,2012年8月末,其在某酒店门口给曲某一个装有1万元红包的事实。
(1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毕某某的提拔及在日后工作中得到毕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在2011年春节后,其到毕某某家,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毕某某。在2012年8月末,毕某某的女儿结婚,在某酒店,其给毕某某1万元的礼金。在2012年春节后,其到毕某某家串门给他5000元现金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还礼及感谢毕某某将其所在银行的员工待遇提高,在2012年9月左右,毕某某女儿在某酒店结婚,其随了1万元的礼金的事实。
(14)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工作中能够得到毕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9月左右,利用毕某某女儿在某酒店结婚时机,给毕某某随了2万元的礼金的事实。
(15)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毕某某同意其女儿到某储蓄银行上班,后又调到营业部当主任并且转正,在2012年9月,其利用毕某某女儿结婚的机会,给毕某某随了5万元礼金的事实。
(16)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某银行上班,其为与毕某某搞好关系,使其儿子得到毕某某的照顾,在2012年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后的一天,其到毕某某家给他送2万元钱,毕某某和他妻子推脱了几下便收下的事实。
(17)证人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在专业不对口的情况下,毕某某帮助其女儿顺利参加报考某银行,其为表示感谢,在2009年1月的时候,到毕某某家给曲某2万元钱,后其女儿顺利到某银行上班的事实。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刘某某为感谢毕某某把某银行本溪分行的保洁工作交给其设立的物业公司,在2012年8月毕某某女儿结婚的前一天,其帮助刘某某送给毕某某1万元的事实。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保证某银行的所有车辆继续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2012年8月毕某某女儿结婚时,其随了5000元红包的事实。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保证某银行的所有车辆继续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2012年8月毕某某女儿结婚时,其随了5000元红包的事实。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毕某某有机会帮助其女儿转正,并在工作中得到照顾,在2012年8、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前,其到毕某某家给他2万元钱,毕某某和曲某推脱几下后收下的事实。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毕某某女儿结婚时,其爱人张某去随了1万元钱礼金,之前其女儿结婚毕某某曾给其5000元,后其岳母过生日、岳父生病,毕某某也都去看望的事实。
(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一天,其到毕某某办公室给他一张5万元的存折,其想让儿子顺利到某银行工作并分到好部门的事实。
(2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想在工作提拔上得到毕某某的照顾,在2010年11月,其到毕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块价值19210元的浪琴表,后其被提拨为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2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工程分配和竞标上能得到毕某某的关照,从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其都到毕某某家送给他1万元钱,一共给5万元;在毕某某哥哥去世时,其参加葬礼时给了毕某某5000元;2012年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其在毕某某家楼下给了毕某某2.1万元礼金的事实。
(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毕某某将某银行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他,在2008年春节前,其给毕某某买过烟,并送过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在2011年春节其给毕某某3000元钱;在2012年春节其给毕某某5000元钱;在2013年其给毕某某5000元钱;在2012年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时,其给毕某某随了1万元的礼金的事实。
(2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很多某银行的装修工程,毕某某在分配招标和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其不少的照顾;另外其女儿准备报考某银行,其想和毕某某搞好关系,让其女儿能顺利进入某银行工作,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都到毕某某家中,每次都给他人民币1万元,在2012年9月毕某某女儿结婚前,其到毕某某家给他送了5万元钱的事实。
(2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毕某某在工作调转及日常工作中的照顾,在2009年正月,其与范某某到毕某某家,其给曲某人民币2000元。在2011年春节后,其和范某某等人到毕某某家,其给曲某2000元。在2011年5月,其到毕某某家给他妻子拿了5000元钱的事实。
(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滕某某和赵某某三人均承揽过某银行的装修工程,并且赵某某在资质不符的情况下,于2012年承揽网点装修工程的事实。
(3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后王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白某某的金城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赵某某在不具备资质,违规承揽装修工程,毕某某均知情的事实。
(3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某挂靠其为法人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毕某某、曲某的供述,与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两人均供认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曲某利用其丈夫毕某某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毕某某的下属及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款物及数额,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3、书证
(1)情况说明、某银行工程付款、施工明细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承揽某银行本溪分行装修业务和某银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实王某某挂靠白某某的公司承包某银行工程的事实。
(2)保洁服务合同,证实某银行本溪分行与刘某某的产业服务中心之间的保洁服务合作关系。
(3)手表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收受的OMEGA牌手表的情况。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毕某某存款共计人民币807.1万余元,并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41.7万余元的房产两处,以及价值人民币15.1万余元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上述财产扣除其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受的款物外,仍有人民币367.6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经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毕某某、曲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OMEGA牌手表一块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项已被全部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园的证言,证实其有存款人民币300万,在沈阳有两处房产及一辆汽车,除少数为个人收入外,其余均为父母给予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毕某园的家庭合法收入情况,同时证实毕某园的汽车和房产均为被告人毕某某和曲某给予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个人在银行有存款500余万元,曾给女儿300万余元。其在本溪市明山区的住宅是用其在某局工作时单位分的福利房卖了30万元后购买的。其在沈阳有两处房产,一处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处登记在女儿毕某园名下。登记在女儿名下的住宅是其2009年花48万元在大东区购买的,装修花了6万元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子是2011年花93万元在浑南奥体中心购买的,装修花7万元钱。存款中有一部分是其和妻子曲某的工资,其曾在某局工作时个人买卖过邮票,盈利30万元左右;其还继承父亲遗产大概30万元左右,其爱人母亲去世,继承遗产6万元左右;其哥哥去世收礼金10万元左右;其女儿结婚收礼金70万元;其家庭的消费水平要比一般家庭高,其女儿读大学每年花费1.5万元,四年一共花6万元,还有就是其花了15万元左右给女儿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
(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书证
(1)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毕某某、曲某的家庭存款、收支情况等情况,统计被告人毕某某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3676257.67元的事实。
(2)工资明细和收入说明,证实根据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和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曲某在两个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被告人曲某从2004年至2013年,工资收入总计为人民币41万余元。
(3)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从1999年至2013年间,在某局、某银行本溪分行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为428万余元的事实。
(4)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0年以15万余元为女儿毕某园购买马自达轿车一台的事实。
(5)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以141万余元在沈阳购买两处房产的事实。
(6)辽宁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辽宁省统计年鉴中调取的1998年至2012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关于被告人毕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曲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收受的OMEGA手表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曲某被传唤归案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搜查未找到涉案浪琴手表及冻结被告人毕某某等名下的存款共计807.1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曲某作为被告人毕某某的妻子,利用其配偶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毕某某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曲某共同故意实施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曲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之前表现良好,涉案款物已被依法冻结,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某某每次都是利用春节、婚丧嫁娶等特殊日期被动收受特定人员给付的财物,并没有索取贿赂,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某某虽然没有索取贿赂行为,但是被告人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特殊日期多次收受特定人员给付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在与被告人毕某某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曲某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曲某本身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其每次均是利用春节、婚丧嫁娶的特殊日期,收受被告人毕某某固定几名下属给付的款项,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侦查机关查获的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民币三百六十七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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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