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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晓明,男,43岁(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财政部金融司政府贷款二处原处长,住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院1号楼4门402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铭,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经诉字(200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晓明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晓明及其辩护人李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贷款二处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审批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自2000年至2005年1月间,共分11次收受该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蒋宇所送美金8.3万元。
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贷款二处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审批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自1999年至2005年1月,先后收取该公司总经理韩冰所送美金1万元,人民币3万元。
根据邢晓明供述,其在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经司法机关查证现以其个人名义的存款,共计美元27万余元,人民币23万余元,除有证据证实应认定的涉嫌受贿的美金9.3万元、人民币3万元外,美元18万余元、人民币1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审批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此外其个人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晓明系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邢晓明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有一万美元来源合法。辩护人李朝铭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邢晓明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全部交代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部分来源合理;3、被告人邢晓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4、被告人邢晓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政府贷款二处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审查地方政府和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等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自2000年至2005年1月间,多次收受该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蒋宇所送美金8.3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政府贷款二处负责人期间,利用其主管审批地方政府和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等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自1999年至2005年1月,先后收取该公司总经理韩冰所送美金1万元,人民币3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根据邢晓明供述,其在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经司法机关查证现以其个人名义的存款,共计美元27万余元,人民币23万余元,除有证据证明应认定其受贿的美元9.3万元、人民币3万元外,其余美元18万余元、人民币1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宇证言,证明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贷款二处处长期间,利用主管审查地方政府和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香港恒泰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等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自2000年至2005年1月间,他共送给被告人邢晓明美金8.3万元。
2、证人韩冰证言,证明被告人邢晓明在担任财政部金融司贷款二处负责人期间,利用主管审批地方政府和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国内企业等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及其相关项目的审批提供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自1999年至2005年1月,他先后送给被告人邢晓明美金1万元,人民币3万元。
3、财政部任职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人邢晓明于2000年6月被任命为政府贷款二处处长,此前为副处长等。
4、财政部证明,证明政府贷款二处处长的职责范围,其中包括针对有关单位项目审批、转贷银行的选择和采购公司评标结果的申请,安排提出处理意见;指导监督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贷款借用还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有关部门的申请,安排办理调整贷款国别和金额、修改贷款协议等日常工作等。
5、财政部2000年-2005年政府贷款清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及协议清单、被告人邢晓明经手政府贷款项目等,证明被告人邢晓明经手政府贷款项目的项目名称、申请国别(贷款国别)、批复金额(贷款协议金额)、币种、批复(准)文号(日期)、批准文件名称、采购公司等情况。
6、财政部关于被告人邢晓明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邢晓明的合法收入情况。
7、证人孟丹证言,证明其夫被告人邢晓明的合法收入数额内的存款已用于购买房屋等,被告人邢晓明是否还有其它款项及其数额其均不知晓等。
8、银行卡、存单等,证明被告人邢晓明在银行存款的币种、金额等情况以及其除受贿款数额外其他指控的存款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晓明归案的过程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审批地方政府和国内企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邢晓明的个人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晓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晓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之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一张(卡号:4100620100880828)、招商银行一卡通三张(卡号:9555500101805181;001001641087:001001120777。)、中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270300590092507)、中国银行外币信用卡一张(卡号:4009410199600416)、交通银行外币定期存单一张(账号:09105014211000395246),存单及卡内冻结款追缴美元二十七万元、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 海 东
人民陪审员郑 耀 武
人民陪审员崔 金 莲
二ОО六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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