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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6月11日星期三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返回首页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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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时间:2014-03-25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淄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克堂,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卫国、张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克堂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沂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克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08年,被告人房克堂利用担任沂源县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福利企业沂源县联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退还2005年度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97万余元。2009年7月,被告人房克堂以此为由,向该公司索要24万元,个人非法占有18万元,后将该款支付购房款。其余6万元分给局内核算科、税政科处理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吕某、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吕某尾号1717的农行卡于2009年7月9日取款24万元,并于当日存入齐某尾号9517的农行卡中。
            (2)书证尾号9517农行卡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4万元存取的事实。
            (3)书证联宇公司2005年上交所得税、退税审批资料及退税的相关财务凭证、关于福利企业退税的相关资料、24万元出账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退税及存款24万元的事实。
            (4)证人齐某、唐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克堂利用审批福利企业退税的职务便利,以帮助联宇公司顺利办理2005年度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退税为由,向联宇公司索要24万元的事实。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联宇公司企业所得税款退回后,公司经理齐某安排其从多处业务经费中虚出24万元存于自己银行卡中,后将该款转入齐某的银行卡中。
            (6)证人周某甲、宋某M的证言,证实联宇公司2005年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退税情况及被告人房克堂分别给二人一张三万元的农行存单作为办公经费的事实。
            (7)被告人房克堂供述,联宇公司为答谢市县两级国税局相关部门和感谢其帮助该公司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给其一张存有24万元的农行卡,自己占有18万元,剩余6万元给了税政科和收入核算科。
            2、2006年、2007(年)年初,被告人房克堂利用担任沂源县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向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低价索购股票共计44920股,但截至2009年2月21日,该公司股票上市后交易解禁流通,被告人房克堂并未支付股本金,直至2009年3月16日,才向公司财务交纳44920元。2009年3月,联合化工将曹某名下股票集中交易后,同年4月14日将其中838622.62元收益转存入房克堂妻子虢某某账户,被告人房克堂非法获利793702.2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代收款凭据收据,证实2009年3月16日联合化工收取被告人房克堂现金44920元的事实。
            (2)书证联合化工证明、深圳证交所股票上市协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联合化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2009年3月10日至4月15日股票市值情况,证实联合化工上市的基本情况以及2009年3月至4月公司股票的价值,并证实联合化工没有为房克堂办理股权证。
            (3)书证曹某名下股票以及资金进出情况,证实2009年3月份曹某名下的联合化工股票交易的事实。
            (4)书证中国银行记账及后续资金流向凭证,证实2009年4月14日虢某某银行账户存入838622.26元及支取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联合化工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向其所购股票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李某、魏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联合化工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房克堂2009年3月16日向公司交纳44920元钱,同年4月,公司向房克堂支付838622.26元的事实。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没有联合化工公司的股票,其名下的股票是外甥王某甲的。
            (8)被告人房克堂供述,联合化工上市前,通过公司董事长王某甲购买了44920股原始股,支付44920元钱,2009年3月16日,联合化工给其收据。公司上市前,王某甲给过其一份股权证,没注明名字,上市后,股票卖了838622.26元。
            3、2007年前后,被告人房克堂利用担任沂源县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母公司)申请山东省著名商标时,在税收证明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瑞阳公司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瑞阳公司财务凭证,证实5万元入账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克堂为瑞阳公司关联企业益母公司申请著名商标时在税收证明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瑞阳公司送给被告人房克堂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表示感谢。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司安排,在其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交给公司领导张某的事实。
            (4)被告人房克堂供述,为益母公司在申请山东省著名商标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张某一张5万元银行卡。
            4、2009年年底,被告人房克堂利用担任沂源县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工作人员将原沂源县徐家庄乡的税收予以调整,收受该乡乡长现金5万元,后欲退还未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乡政府入账凭证及2010年明细账,证实徐庄乡冲抵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徐家庄乡人民政府为调整税收任务,由其代表乡政府送给房克堂现金5万元,后房克堂予以帮助,徐庄乡财政税收在实际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最终显示完成了。2012年底,房克堂欲退还5万元,其未收取。
            (3)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原徐家庄乡人民政府为调整税收任务,决定送给房克堂5万元,其为领导准备了5万元现金,后用其他发票冲抵的事实。
            (4)被告人房克堂对收受原徐家庄乡政府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2012年年底,其找唐某乙想退还5万元,唐某乙没有收,又把5万元存到其银行卡上。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房克堂家庭财产共计5652117.16元,其中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价值764297.75元的财产,被告人房克堂不能说明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股金证、股权证、分红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利息计算表、借款协议、委托书、收到条、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家庭投资借款及分红的事实。
            2、书证被告人房克堂所有的房屋产权手续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等购车手续一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房克堂所购买房产、其女购买车辆的事实及查封、扣押财产情况。
            3、书证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克堂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的事实。
            4、书证出入境管理证明、出入境查询记录、境内汇款申请书、收付款通知、旅行社证明,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及家人出国旅游的事实及费用。
            5、书证山东女子学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女儿房某戊大学学费支出情况。
            6、书证沂源县统计局提供的淄博市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指标等统计数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查阅明细表、国税局房克堂收入明细表及政府奖励证明、沂源县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证明、干部履历表、沂源县审计局证明、淄博市神爱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家庭日常消费性支出及工资性收入情况。
            7、书证沂源县工商银行存折、沂源县邮政银行、沂源县建设银行、沂源县农信涝坡河分社、沂源县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齐商银行定期一本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克堂的家庭银行存款2111464.20元及利息的事实。
            8、证人崔某的证言及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在华联小额贷款公司投资45万元及分红的事实。
            9、书证房克堂人情往来明细,证实房克堂人情往来的费用共计105110元。
            10、证人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房克堂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事实。
            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房克堂持有瑞丰高分子股票的事实。
            12、证人房某甲证言及书证建房集资证明、收款凭证、存款回单,证实出资购买鲁阳公司住房集资款的事实。
            1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支付被告人房克堂家彩礼及购房、装修款的事实。
            14、证人房某乙、耿某乙、房某丙、付某、庄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房克堂经济往来情况。
            15、证人虢某甲、虢某乙、房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克堂借款的事实。
            16、证人虢某某、房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家庭收入、支出等财产事实。
            17、被告人房克堂供述,对其财产状况没有异议,对其收入来源进行了陈述。
            全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克堂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干部履历表、沂源县国税局文件、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克堂的身份、任职及分管情况。
            3、书证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发破案情况。
            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股票、基金份额通知书等,证实涉案赃款、赃物被追缴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克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3702.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房克堂对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部分应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房克堂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房克堂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克堂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赃款130余万元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房克堂有期徒刑十一年,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房克堂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房克堂的上诉理由:1、买卖联合化工公司股票收益793702.26元系合法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2、对家庭财产来源已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审判决对利息、借款、人情往来、1995年以前的政府奖金及稿费、出发费等合法收入共计150余万元未予计算,认定事实错误。3、系自首。辩护人以第1、2项意见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房克堂及其辩护人所持“买卖联合化工公司股票收益793702.26元系合法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李某、杨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03年,联合化工公司改制,以每股1元的价格针对公司内部职工集资,2006年操作上市交易,进入上市前辅导期,2007(年)年初向证监会申报材料,2008年2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9年2月21日股票交易解禁流通。2006年、2007年,上诉人房克堂两次向联合化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索购股票,迫于上诉人房克堂国税局副局长的职权,王某甲答应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房克堂44920股,后扩股为53904股。但直至股票交易流通解禁,上诉人房克堂未实际缴纳股金,也没有交付股金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未持有联合化工公司股票,联合化工公司也没有为房克堂办理股权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房克堂要求交纳44920元股金,王某甲同意收款,但主观上并没有与房克堂进行股票交易的意愿,也未将该款入账,53904股股票并未实际转让,上诉人房克堂对该股票无支配、处分权。2009年3月,联合化工公司将曹某名下818900股股票集中处置后,从1287万元收益中,按照53904股,以3月27日的股票平均售价,分给房克堂838622.26元,存入其妻虢某某账户。综上,上诉人房克堂的行为系以股票交易为名受贿,其非法获益793702.26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克堂及其辩护人所持“对家庭财产来源已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审判决对利息、借款、人情往来、1995年以前的政府奖金及稿费、出发费等合法收入共计150余万元未予计算,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房克堂对家庭财产的陈述,对能够提供线索说明及合理、可能的利息、借款、人情往来及工资、奖金等收入来源均已计算在内。上诉人房克堂对150余万元的收入来源,没有提供具体可查线索,除上诉人房克堂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房克堂所持“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系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掌握相关线索后,于2013年7月10日初查,查实房克堂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在传唤房克堂接受讯问同时对其住所、办公室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购物卡、现金等共计28万余元,但传唤讯问期间房克堂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要件,不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克堂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房克堂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房克堂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房克堂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大部分被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克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代理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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