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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处缓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高中文化,酒泉市肃州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酒泉市肃州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高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原酒泉市政协主席杨某熟识。2010年5月,潘某某在生意往来中认识了马某甲,并介绍马某甲认识了杨某。2012年3月份,马某甲请求杨某帮忙为其妹妹马某乙调动工作被杨某拒绝,遂请潘某某从中说情请杨某帮忙解决,潘某某表示同意并给杨某说情帮忙为马某乙调动工作。2012年8月,经潘某某撮合,马某甲送给杨某现金50000元。同年11月,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如愿从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调至酒泉市政协工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酒泉市政协办公室关于选调工作人员的请示、干部调动审批表、干部介绍信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行为的实现,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牛红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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