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47岁,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谊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为达到使公司开发建设的欧亚友谊小区享受政府税费优惠政策的目的,经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预谋,利用李某某认识河南省监察厅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欧阳某某的便利条件,由李某某、高某某二人多次到郑州市找到欧阳某某,要求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办理此事,并于2010年10月15日由李某某与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帮助该公司办理减免税收1000万元的协议书,2011年1月1日由李某某、刘某某二人直接经手将该公司提供的200万元协调税收活动资金,经过三次转账,转入欧阳某某卡号为6228480711728356116的农行卡上,该款被欧阳某某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2月8日分45笔支取,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欧阳某某将赃款退回。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退回行贿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证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欧阳某甲、陈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当事人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记录、协议书、退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笫三百九十二条笫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三款、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单位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贿款人民币200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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