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2011)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国,男,×岁。
被告人付安红,男,×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XX县XX乡村民潘XX、任XX、王XX合伙购买了位于XX乡XX村的原XX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用于开办小炼铁厂,并在没有任何证照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生产。被告人周小国时任XX县环保局监察五中队队长,被告人付安红时任XX县环保局监察五中队副中队长,负有对XX县XX乡的企业环保监管职责,2010年11月份二被告人带队巡查时发现该厂的非法生产行为,当时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进行了制止,并对该厂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停产、补办有关手续。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又带队巡查时,在厂大门外发现该厂没有生产,但设备、原料还在,之后二人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没有对该厂进行认真检查,致使该厂在2011年2月10日再次非法生产,并于同年2月16日夜发生事故,致两名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XX、任XX、王XX、杨XX、王一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河南省2010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XX县环保局证明及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国、付安红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安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俊豪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冰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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