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水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72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大专文化,原系黔南州罗甸县XX局工作人员,住XXX。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决定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朱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蒙某中学同学张某某(另案处理)欲在罗甸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多次向蒙某表示想结识其姐夫时任罗甸县分管建设、国土等部门的副县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以便今后从事房地产生意时,能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并表示以后会感谢蒙某和刘某某。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通过蒙某引荐到刘某某家拜年,蒙某要求刘某某尽量帮助张某某,事后张某某会感谢的。之后,蒙某替张某某向刘某某传递想要罗甸县柑橘研究所(果科所)的部分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刘某某代表政府找果科所、省农科院协调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均未果。刘某某掌握到都匀嘉和公司在罗甸有一块搞房开的土地,因为资金紧张进度一直比较慢,可能要转让的情况,便让蒙某告诉张某某可以找都匀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该公司在罗甸开发的“城西商贸城”房地产项目。2008年5月底,张某某从嘉禾公司完全转让得“城西商贸城”项目(后变更为“都市丽景”项目)的独立开发权,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汇通公司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09年5月份贵州省罗甸县汇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8日正式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在注册地罗甸承担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张某某多次通过蒙某安排找刘某某帮忙,希望并得到刘某某对开发“都市丽景”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及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等工作中给予关照,刘某某均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给予帮助。
2010年9月6日,张某某让其妻余某某拿10万元人民币好处给蒙某,余某某在罗甸信用社斛兴分社取了现金10万元人民币送给蒙某,蒙某如数收下。2010年10月,张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拿了现金5万元人民币通过蒙某转送给刘某某,后蒙某让刘某某之妻蒙某某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如数收下。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3、任职文件、合同等相关书证;4、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通过其时任罗甸县副县长的姐夫刘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在请托人张某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得以顺利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收受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又在行贿人张某某与受贿人刘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为行贿人张某某转交贿赂5万元现金给受贿人刘某某,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蒙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蒙某中学同学张某某(另案)欲在罗甸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多次向蒙某表示想结识其姐夫时任罗甸县分管建设、国土等部门的副县长刘某某(另案),以便今后从事房地产生意时,能得到刘某某的关照。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通过蒙某引荐到刘某某家拜年认识了刘某某。之后,蒙某替张某某向刘某某传递想要罗甸县柑橘研究所(果科所)的部分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刘某某代表政府找果科所、省农科院协调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均未果。刘某某掌握到都匀嘉和公司在罗甸有一块搞房开的土地,因为资金紧张进度一直比较慢,可能要转让的情况,便让蒙某告诉张某某可以找都匀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该公司在罗甸开发的“城西商贸城”房地产项目。2008年5月底,张某某从嘉禾公司完全转让得“城西商贸城”项目(后变更为“都市丽景”项目)的独立开发权,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汇通公司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09年5月份贵州省罗甸县汇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省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8日正式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在注册地罗甸承担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张某某多次通过蒙某安排找刘某某帮忙,希望并得到刘某某对开发“都市丽景”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及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等工作中给予关照,刘某某均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给予帮助。
2010年9月6日,张某某让其妻余某某拿10万元人民币好处给蒙某,余某某在罗甸信用社斛兴分社取了现金10万元人民币送给蒙某,蒙某如数收下。2010年10月,张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拿了现金5万元人民币通过蒙某转送给刘某某,后蒙某让刘某某之妻蒙某某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如数收下。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蒙某退赃款10万元到水城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有:
1、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实:对蒙某案指定管辖、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蒙某罗甸县民族中学的同班同学,2007年就想做房地产生意,我知道蒙某的姐夫刘某某时任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县长,就想通过蒙某结识刘某某。后我给蒙某讲过多次,希望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和关照,蒙某都同意。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蒙某带我到刘某某家拜年,就认识了刘某某。之后我想开发县果科所的部分土地,多次给蒙某说,请刘某某帮我的忙得到这块土地,2008年6、7月,蒙某对我说,都匀嘉和公司在罗甸有一块土地一直没有开发,可能要转让出去,这块地是政府下过文的,叫我去和嘉和公司的谈。后我以200万元的转让费谈成。后来,我曾两次请蒙某带我去找刘某某谈帮忙房地产开发的事情,第一次是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蒙某家,我给刘某某讲土地我已经拿下来了,前期的征地、拆迁等工作如果遇到事情,请他帮忙、关照,刘某某表示能帮就尽量帮。第二次在2008年10月左右一天的晚上,蒙某约刘某某到家里面,就出去了。我当时请刘某某帮忙,开一个我“都市丽景”的房屋拆迁会议,形成纪要发给政府各部门,这样就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刘某某表示尽快帮我安排时间开会。我拿到会议纪要后,就开始进行拆迁工作,没过多久我因赌博罪被判刑一年去坐牢,项目就暂时停了下来。出来后大概在2010年年初,我找到蒙某,让蒙某带我去找刘某某帮忙催一下他“都市丽景”项目的用地批准书、规划证等手续,并说会感谢他们的。大概在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蒙某帮忙约刘某某。约好后,蒙某带我到刘某某家里,我和刘某某讲请他帮忙协调把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等手续办快点,当时刘某某讲他知道了。2010年8、9月份的时候,蒙某和陆某合伙办开了一个泥砂厂,泥砂场缺钱。一天晚上,在红河会所,我和蒙某说好以借钱的名义送10万元给蒙某。当时我心里也明白,无论泥沙厂盈亏,我都不会要他还的。第二天中午,蒙某去罗甸县斛兴路农合信用社门口,我或者是我的妻子余某某拿了10万元钱给蒙某。大概在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蒙某家,拿了5万元钱给蒙某,请蒙某转交给刘某某,算是刘某某帮忙给的好处。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春节前,蒙某带张某某到我家拜年,张某某表示想在罗甸搞房开,希望我能给予关照。蒙某也讲过张某某人不错,让我能够帮忙尽量帮,以后张某某会感谢的。过后蒙某告诉过我张某某想开发县果科所的土地。当时县政府也想征用果科所的土地来从事开发,我代表县政府带起住建局长王某某和国土局长一起去过县果科所、省农科院协调过关系,但都没有谈下来。有一天我和蒙某在家里吃饭的时候,我给蒙某讲过都匀嘉和公司在罗甸有一块搞房开的土地,因为资金紧张进度一直比较慢,可能要转让,张某某有意思的话可以去和嘉禾公司的谈开发。后来在2008年下半年左右,张某某就从嘉禾公司转让得这个项目。在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蒙某约我到蒙某家,当着张某某的面让我尽量帮张某某的忙,张某某是他的好朋友为人可以的,以后会感谢的。这次是张某某希望我能够尽量协调有关部门帮忙推进“都市丽景”项目拆迁工作。后来张某某因为赌博罪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坐牢出来后,在2010初大概3、4月左右,蒙某又带张某某找到我,张某某的意思就是想请我帮忙协调一下关系,以便把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等手续办快点。后来我还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还专门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所以进展比较顺利。2010年下半年,大概在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送了5万元钱通过蒙某转给我,蒙某讲张某某拿了5万元钱放在他这里,是张某某拿来感谢我对他的关心和帮助的,当时我不在家,后来是蒙某给我妻子蒙某某,蒙某某再转给我的。我当时是分管住建、国土等部门的副县长,张某某通过蒙某找到我帮忙,我在张某某从事房开的过程中也确实帮过一些忙,在征地拆迁、办有关手续的过程中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2008年5月份,张某某的汇通公司从嘉和公司转让“城西商贸城”,张某某找我的时候,我就清楚了。当时张某某的汇通公司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是不能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
4、证人蒙某某证实: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蒙某在蒙某家吃晚饭后,在蒙某家客厅,蒙某单独拿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蒙某讲这个是拿给姐夫刘某某的5万元钱,我问蒙某是什么钱,蒙某叫我不要问这么多,把钱拿给刘某某就行了。后我就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的5万元钱带回家交给刘某某并讲这是蒙某拿的钱。
5、证人余某某证实:汇通公司是在2009年申报的资质,在2009年7月28日正式获得资质,可以在注册地罗甸承担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2008年初的时候,张某某曾说过想从嘉和公司转一块土地来搞房地产,谈的时候都是张某某和班某某在与对方谈,后来张某某给我讲过嘉和公司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他们做城西商贸城项目,这个项目原来是嘉和公司自己做。这个项目整体转让的转让费是60万元。因为前期都是嘉和公司以他的名义在做,后期涉及到的有关手续就需要继续用他的名义办理,汇通公司开发后就将“城西商贸城项目”变更名称为“都市丽景”项目。在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曾说过几次,蒙某开的一个泥砂场缺点钱,要借点钱。当时我知道蒙某如果做泥砂场生意亏了的话,他是还不了钱的,这张某某也是知道的,我和张某某也达成共识,要是蒙某亏了还不了这个钱就算了。应该是在2010年9、10、11月份这几个月的一天中午,当时我是在罗甸县斛兴路的信用社取的钱,在信用社门口我把这个10万元拿给蒙某。当时没要蒙某打借条等收据,他也没有主动写过什么凭据,因为张某某说过如果这个钱蒙某实在还不了就算了,而且我也是同意了的。
6、证人黄某某、黄某证实:在2008年的时候,张某某、班某某等人曾到嘉和公司谈过几次转让项目的事情。谈妥以后在嘉和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当时嘉和公司是一次性把“城西商贸城”项目转给汇通公司的,因为汇通公司没有做过房地产生意,也没有从事房开发的资质,就提出用都匀嘉和公司的名义继续开发,好应付政府,同时嘉和公司对“城西商贸城”项目前期投入规模没有达到总投资规模的25%按规定不能转让,所以当时应该还签订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城西商贸城”项目是全部转给汇通公司的。之后嘉和公司就把“城西商贸城”项目的一切手续、文件及电脑等设备都全部移转给了汇通公司,由他们独立开发、运作,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张某某他们汇通公司在具体开发“城西商贸城”项目时,就把名称变更成了“都市丽景”项目。后来因为他们汇通公司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公司也变更为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就想完全脱离开嘉和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发,在2009年的时候,又补签了一份协议,意思就是将原“城西商贸城”项目所有手续(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以汇通房地产公司驻入开发建设。嘉和公司开发这片土地从2004年至2008年5月都没有开始这个项目的开发主要是拆迁和征地难度大,罗甸县政府基本上是不参与拆迁工作,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的,这个部门推那个部门的,嘉和公司写的各种报告他们都置之不理,报的征地拆迁方案交到县政府后一直没有组织人员进行听证、审定。
7、证人班某某证实:汇通公司具体申报资质的是在2009年的时候,当年7月28日就正式获得了暂定资质,仅可以在注册地罗甸承担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曾听张某某提过想开发果科所10多亩的土地用来做房地产,后来因为县里要用那块土地去建县汽车站,他就没有跑下来。在2008年5月下旬我和张某某去嘉和公司找他们的黄某某总经理谈最后转让的事情的时候,当天双方还签了协议,嘉和公司一次性整体把项目转让给我们汇通公司,转让费共60万元。后来嘉和公司就将公司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汇通公司,完全由汇通公司自己独立开发。在汇通公司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资质之前,政府国土、建设、安监等相关部门、分管副县长等是知道汇通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汇通公司一直是对外讲与嘉和合作,其实并没有与嘉和合作开发,只是以嘉和的名义自己独立开发。在办证的过程中遇见的困难主要在拆迁的过程中,曾经遇见有阻碍拆迁不下去,后来经政府召开拆迁会议协调后,还在2008年5、6月专门就城西商贸城下过会议纪要安排拆迁工作,后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牵头工作下,汇通公司就完成了具体的拆迁工作。
8、证人陆某、陆某证实:在2010年8、9月份的时候,陆某和蒙某合伙在罗甸县龙坪镇马草村白龙组办了一家泥砂厂,后来这个泥砂场倒闭了。
9、证人蔡某某证实:在2007年、2008年的时候,有罗甸县县长彭某某、副县长刘某某、罗某某代表政府以及国土局的岳某某、周某某找过果科所谈过土地转让及开发的事情,刘某某与我所谈的次数较多。
10、证人谭某某证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肯定需要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才行,没有相关资质的是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如果企业无相应资格证就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是违法违规的。“城西商贸城”前期的项目应该是由都匀的一家叫嘉和公司开发的,大概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罗甸县汇通实业公司是从嘉和公司接手了“城西商贸城”项目对其进行开发,接手项目之后汇通公司还把“城西商贸城”项目变更为了“都市丽景”项目。当时汇通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房地产的资质,应该是用嘉和公司的名义在做项目,在2009年7月的时候,汇通实业公司才获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暂定资质,直到那时汇通公司才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汇通公司开发“都市丽景”项目曾停滞过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按政府的要求对土地及时地开发,还违规增大了项目开发的容积率。
11、证人陈某证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肯定需要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才行,没有相关资质的是不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罗甸县汇通实业公司就从嘉和公司接手了“城西商贸城”项目对其进行开发,当时汇通公司应该是用嘉和公司的名义在做项目,因为汇通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房地产的资质。接手项目之后汇通公司重新申报了修建性规划,提交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申请,还把“城西商贸城”项目变更为“都市丽景”项目,报经局里及县政府同意后,同时还对“都市丽景”项目进行场平和拆迁工作。汇通公司开发“都市丽景”项目曾停滞过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按政府的要求对土地及时开发,还增大了项目开发的容积率,大概在2009年7月的时候,汇通实业公司才获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暂定资质,直到那时汇通公司才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同年8、9月份,汇通公司开发的“都市丽景”项目就开始进行了施工,到2011年底的时候,“都市丽景”项目竣工经验收后就完工了。
12、刘某某身份信息及任职文件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006年12月28日起,刘某某任罗甸县副县长,2012年之前,刘某某分管城建、国土等工作。
13、罗甸县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4月19日,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城西商贸城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有关事宜。
14、2004年7月22日嘉和公司与罗甸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建设协议书证实:其中约定了嘉和公司所获得土地开发权和建设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须提请县政府研究同意,并确保转让后仍按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15、2004年罗甸县国土局报县政府“城西商贸城”项目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挂牌出让底价、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而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16、国有资本营运公司发给嘉禾公司的函、嘉和公司的回复、嘉和公司对县政府的相关报告等材料证实:嘉和公司报送的《罗甸县城西商贸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县政府未进行听证、论证审批及备案,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嘉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
17、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证实:2008年5月25日,嘉和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次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
18、关于办理城西商贸城项目土地使用证的函、罗甸县政府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2010年4月19日,罗甸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城西商贸城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事宜。同月29日,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至函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已交保证金,请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汇通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证书证实:罗甸县汇通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
20、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赌博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罗甸县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羁押期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
21、罗甸县政府关于城西商贸城项目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蒙某带张某某找过刘某某帮忙后,刘某某即于11月30日召开拆迁会议,帮张某某解决城西商贸城建设的拆迁问题。2010年,蒙某带张某某找过刘某某帮忙后,刘某某召开城西商贸城土地使用证办理有关事宜的会议,帮张某某快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22、罗甸县国土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证实:相关部门颁发城西商贸城开发的证件情况。
23、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证实:余某某存取款情况。
24、收据证实:蒙某于2014年1月13日退赃10万元到水城县人民法院。
25、被告人蒙某供述证实:我的同学张某某想结识我时任副县长的姐夫刘某某,张某某想从事房地产生意,希望得到刘某某提供一些便利、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带张某某到刘某某家拜年。就对刘某某说,张某某是他同学,想让刘某某能帮忙就尽量帮他。过后张某某找我,说他想开发县果科所那块土地,希望我请刘某某帮他忙。我把张某某的想法告诉了刘某某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大概在2008年5、6月,刘某某代表政府帮张某某到县果科所找蔡所长协调了几次转让土地的事,之后刘某某和当时的彭某某县长一起到省农科院去协调转让土地的事情,都没有谈成。2008年7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吃完饭的时候,刘某某说,都匀嘉和公司在罗甸有一块土地可能要转让,这块地是政府批来搞房地产开发的,已经下过文的,嘉和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开发,可以让张某某去和嘉和公司的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就去都匀找嘉和公司谈了两、三次,没过多久土地转让的事情就谈了下来了。后来,张某某曾两次请我带他去找我姐夫刘某某谈帮忙房地产开发的事情,第一次是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我家,我当着张某某的面对刘某某说:“张某某是我的好朋友,请你尽量帮忙。”说完就出去了,后来张某某说,他和我刘某某谈的是“都市丽景”项目前期征地的事情。第二次大概在2008年9、10月左右一天的晚上,我约刘某某到家里面就出去了,只知道张某某是因为房屋拆迁的事情找刘某某帮忙。后张某某因赌博罪被判刑一年去坐牢,项目停了一段时间。出来后在2010年年初,张某某又找到我,让我带他去找刘某某帮忙催一下他“都市丽景”项目的用地批准书、规划证等手续,后在当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我帮忙约刘某某。约好后,我带张某某到刘某某家里,张某某和刘某某谈完后,张某某给我说,他公司在罗甸县“都市丽景”项目中相关手续办理的有点慢,这次找刘某某是想请他帮忙协调把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等手续办快点。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陆某合伙办开了一个泥砂厂,泥砂场缺钱。一天晚上,在红河会所,张某某和我说好以借钱的名义送10万元给我。我心里也明白张某某拿这10万元钱给我,是不会要我还的。因为之前带张某某去找刘某某帮忙,张某某以前也表示过会给好处的。第二天中午,我去罗甸县斛兴路农合信用社门口,张某某的妻子余某某从信用社出来,拿了10万元钱给我,面值都是百元的。后来我把钱全部投入泥砂场了。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到我家,拿了5万元钱给我转交给刘某某,算是刘某某帮忙给的好处。随后我打电话给我姐夫刘某某说了这件事。当天,我就把张某某给的这5万元用黑色的袋子包好,给了刘某某的妻子蒙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罗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接收被告人蒙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通过其时任罗甸县副县长的姐夫刘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在请托人张某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得以顺利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收受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蒙某又为行贿人张某某转交贿赂5万元给受贿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13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掌握被告人蒙某涉嫌受贿及介绍贿赂的犯罪线索后,将案件交由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同日,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由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蒙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知蒙某到案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蒙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蒙某积极主动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已交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罗志英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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