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执字第523号
罪犯董萍,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萍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董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董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然年老,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
本院认为,罪犯董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桂
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
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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