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XX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智勇、陈文远律师担任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诉讼材料,多次会见上诉人,并收集了新的证据,对本案所有诉讼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归纳、判断后,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给上诉人刘XX一个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一、上诉人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某弘公司,并授意某弘公司将这60万元划到“刘某A”账户上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根本原因是刘XX不存在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犯意。
一审判决没有将其罗列的20组证据综合判断,而是断章取义,认定刘XX犯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恰恰说明刘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刘XX从公安侦查阶段起,多次供述称,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某弘公司,是为了支付刘某B的信息费。(或叫项目合作款)(原判决书证据9可以证实),并没有虚构或欺骗。而杨XX的报案材料说刘XX“私自冒用重庆某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刘某B的60万元合作费用”才是欺骗了公安机关。
(二)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某弘公司,手续完备,且得到杨XX的同意,这一情节,得到XX公司出纳唐某某的证实:“杨XX回到重庆后,我将条子拿给他看了,他称知道这个事,刘XX告诉了他的,并在条子上签上了名字。”同时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唐某某的和扬某某的是情人关系的证据材料,从公司的财务制度上,几百元的费用开支,唐都是要向扬某某汇报的,所以,就唐某某的证言上对刘XX不利的证词由于与扬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依法不应被采纳的。
(三)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重庆某弘公司,又从某弘公司转到“刘某A”账户上,是准备支付给刘某B的信息费,并不是占为己有。刘XX多次供述:“黎某某告诉过我,这个项目谈下来的可能性很大,我们‘XX公司’以前在九龙坡白市驿做的某某花园小区项目以前也是通过黎某某出面拿下来的······”,因此,刘XX在因为白市驿房管所人员变动、项目合同未签的情况下,没有将这60万元付给刘某B,是规避风险的意识起了作用,但确实还抱有希望将这个项目拿下来。
(四)从XX公司实际运作方式来看,所谓800万注册资金,纯属子虚乌有,是刘XX(杨XX:“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合作工作”)通过项目合作的方式,与某翔公司、某展公司签协议,二公司投资1000万元,公司才得以运转。因此,所谓XX公司、某翔公司、某展公司都存在着互相合作的方式,为了争取新的项目,刘XX以某展公司的名义,与刘某B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60万元的“信息费”,是刘XX的工作范围之内的事情,决不存在杨XX说的“私自冒用”。故刘XX划出的“60万信息费”,在没有支付前,只是保管性质,并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五)刘XX公安机关供述说得很清楚,没有将这60万元信息费支付给刘某B,是因为“当时项目合同还没有谈下来,这60万元拿给他们不稳当······杨XX见该项目没谈下来,就让我去找黎某某退还这60万佣金,我觉得这个项目谈成功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况且这60万是处于我本人的控制下,所以就一直没有答应······”。这也说明刘XX主观上不存在挪用资金的犯意。
(六)客观上这60万元只是随时准备支付给刘某B的信息费,不管刘XX已经支付或没有支付,在201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在“某展花园”项目合同随时有可能签下来的情况下,这60万元只能是暂时由刘XX保管的“应付款”。
(七)原判决书证据(7)恰恰说明刘XX并未隐瞒这60万元的去向,刘XX并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和行为。
(八)杨XX在报案陈述中说:“今年春节(2011.2.3)我没回家,我在公司找一份文件的时候,在刘XX办公桌上文件夹内发现了这60万元的打款凭证以及‘刘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的人像就是刘XX本人,当时我就发现不对了,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与事实不符:XX公司出纳唐某某明确证实,杨XX“知道这个事,刘XX告诉过他(杨XX)并在条子上签上了名字。”杨XX在书面报案中说:“经XX公司查证,‘刘某A’是刘XX伪造的另一张身份证,‘刘某A’与刘XX实为同一人。”杨XX当然清楚,因为他自己就有一张伪造的身份证。根本不存在:“当时我就发现不对了”的情况。实际情况是扬某某为了以后避免债权人纠纷和刘XX商量好的扬本人亲自叫刘XX去办的假身份证,扬不仅知道,而公司的人都知道扬某某同样也自己也办有一张假身份证,只是未被公安机关查实而已,但不论如何,一审法院不能就刘XX的假身份证就推定刘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
(九)杨XX在书面报案中控告刘XX职务侵占92万元,其理由是刘XX以“刘某A”的身份,占有XX公司一辆“某某沃”轿车,并60万元现金。公安机关之所以没有将“某某沃”轿车定性为“职务侵占”,是因为“某某沃”轿车是XX公司在使用;同理,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某弘公司,又从某弘公司支付到“刘某A”帐上,此款是重庆XX执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某弘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刘某A的项目合作款。(公安证据卷65-66页)这一说明,只能证实此款的所有人是XX公司,用途是“项目合作款”,也就是信息费。是XX公司应付给项目合作人刘某B(她的背后是黎某某)的“信息费”,怎么就变成“挪用资金”了呢?
(十)刘XX将XX公司应付款60万元中的一部分打入股市账户,只是因为“农村银行卡里利息不是很高,黎某某一时半会也不能把这个项目谈下来,所以才产生了用这钱去炒股票的想法”,说到底这只是在这60万“应付款”支付前使资金保值、增值的一种手段。这60万元,最终的去向或者是支付给刘某B(因为项目合作成功),或者是退回XX公司,根本不存在刘XX“挪用资金”的空间。
综上,上诉人刘XX将XX公司60万元转账到某弘公司,手续完备,某弘公司应刘XX要求,将这60万元转账给“刘某A”,亦出据了说明,定义了这60万元只能是“XX公司委托某弘公司付给‘刘某A’的项目合作款”。在杨XX知道“刘某A”就是刘XX的情况下,在杨XX又同时知道刘XX在和黎某某谈“某展花园”项目合作的情况下(见公安证据36页)。这60万元的属性,只能是XX公司的项目合作款,不存在刘XX“挪用资金”的问题。
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辩护人基本上同意原审辩护人的意见:即上诉人刘XX主观上无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故意:刘XX是为了方便,在别人的诱惑下,通过本公司股东王某A(王某B)办了一个重庆市的身份证,并不是为了通过申领信用卡谋取不当利益。客观上刘XX所使用的身份证是重庆市公安局颁发的,刘XX向信用卡银行提供的诸如单位名称、地址、职务、联系电话、同时姓名及电话、子女姓名及电话这些信息均是真实的。公诉机关也没有举示处刘XX申领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证据,因此,上诉人刘XX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节实属轻微。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刘XX立功不妥。
公安机关曾于2010年3月7日传讯上诉人,上诉人在得知公安机关的传讯后,主动配合到了经侦大队,并主动交待了在万州办理身份证的相关细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线索万州区公安机关将具体办理身份证协警陈某某及其丈夫王某A(王某B)抓获。“涉案人员陈某某、王某A分别于3月22日、4月7日以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万州区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见侦查卷107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检举,导致涉案人员归案,已经构成上诉人的立功情节,至于涉案人员是有什么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被不予起诉或微罪不诉或被法院以罪行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都不应当影响刘XX的立功的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有很多的案例,在释法时明确提到被检举人因从轻情节不被处理的,是不影响上诉人立功情节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也针对上诉人是否立功的问题建议按新修正的刑法第76条第三款予以认定。
三、上诉人刘XX还有其他从轻情节。
(一)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杨XX已出具《谅解书》,表示:“······作为以往的朋友与合作伙伴,念在刘XX的父母年迈有病,思儿心切的份上,我愿意对刘XX给予谅解,希望贵院在二审中队刘XX依法从宽判处,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上诉人刘XX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上属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审理中自愿认罪,划出的60万元项目合作款也归还公司,这些情节一审法院亦已认定。
四、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刘XX代表某展公司与刘某B签定的“某展花园”项目合作协议是不是真实存在。在没有证据否认这个协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刘XX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划出60万元项目合作款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且该划款行为已经得到公司法人杨XX的签字同意,故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情形;在该协议签定后到3月7日,刘XX尚未将该款支付给刘某B,是因为该项目还没有进一步的进展(与房管所签合同),故该款项处于刘XX保管状态中,并没有改变该款项的项目合作款性质,因此,不能将刘XX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故建议二审法庭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XX无罪;上诉人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因罪行轻微,又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改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陈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