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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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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何某某单位合同诈骗罪及单位行贿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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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何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单位合同诈骗及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何XX,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到贵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在何XX认罪悔罪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单位合同诈骗罪部分,辩护人与被告人一样对罪名无异议,但是对部分指控事实和金额有不同的辩护意见。
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那么,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顺序,逐一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XX的将两行插秧机以四行插秧机申报补贴骗取国家184000元的辩护意见:
(1)、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单位与XX区某某局有真实交易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虚构事实欺骗的行为。2009年4月重庆XXXX连锁有限公司是销售给XX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10台“久保田”SPW-028C型两行插秧机,而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赠与行为。该事实有被告2011年6月24日供诉笔录第3-4页、廖某2011年8月15日供诉笔录第3-4页以及被告当庭辩解相互印证。虽然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吴某某的工作日志记载系赠与行为,但是该证据与被告的供述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是矛盾的,我们认为,当赠送和买卖认定有困难时,应当依照司法实践的“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做出买卖关系的认定。因此,该10台2行插秧机系XX公司与XX区农机办真实交易民事买卖行为,再说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我们凭什么要赠送给XX农机办,而且是赠送给对方单位而非个人,既然赠送就应当有赠送协议或赠送仪式,所以这是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的。
(2)、当时XX区农机办在购买该机后而无钱支付,而且当时两行插秧机在2009年正在申报国家补贴过程中。在报补时是XX区农机办明知以XX区推广站名义报补,经市农机办装备处同意后以XX区推广站名义报补14台。然后XX区农机办同意以四行插秧机报补冲抵被告单位两行插秧机货款的情况下,并且由XX区农机办提供具体的购买人申报资料报上级政府部门审批核准。该事实有冉某某2011年3月15日的供述笔录第4页、被告2011年6月24日供诉笔录第3-4页及廖某2011年8月15日供诉笔录第3-4页相互印证。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二项即渝财农(2004)30号《重庆市小型农机具推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与财政部、农业部2005年“财农(2005)11号”《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证明,在09年及之前是由各农机部门统购统销,企业不直接针对农民销售,因此农机补贴的申报资料审查系农机部门,申请购机的原始资料系购机者直接在农机主管部门填写。正如被告的当庭辩解说到XX公司无权也无能力参与资料真实性的审查,而且也没有这个胆量去审查资料的真实性。XX农机办在收到全部14台产品并分销给购机者后,提供了报补资料和信息,该公司在XX农机办提供的报补资料及信息基础上才开具发票交XX农机办再审核申。因此,被告单位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以四行插秧机报补冲抵两行插秧机货款,XX买了14台,我们实际交货了14台,所谓虚报应当是没有交货才叫虚报,实际交了14台的产品怎能说叫虚报?XX公司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实际虚报是客观事实,所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重庆XX虽然领取了184000元的补贴,但同时也出售了同价值商品给XX某某局,并在公司的账务与单据上如实体现型号、价格、数量、收付情况,证据反映与XX区农机办也有对账确认买卖交易的行为。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3项对此予以证明,结合前述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并非是将10台农机赠与XX某某局。并且,2010年初该2行插秧机已经进入报补目录,如果当年XX农机办提出有问题可该在下一年度报补,XX公司可以先将机具给他们暂时使用,最多184000元资金被占用一下,然后2010年再报补完全没有任何瑕疵,作为XX公司没有额外的利益值得期望与非法占有。
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笔被告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不应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余元,而是6412元(该金额还不包含已交纳的税款),并且,被告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应当依法扣除XX区农机办应该支付的两行插秧机的货款(每台进价16460元*10台=164600元),同时,也应当扣除XX区农机办应该支付给被告单位而没有支付的四台四行插秧机机15%的补贴(即18400/85%*15%*4=12988元),那么此指控的犯罪金额应当是6412元。(184000-164600-12988=6412),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实际占有的利益就只要6412元,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就只能按照6412元计算。同时,被告单位的主观恶性较小,系被动犯罪,被告承担的责任明显较轻。因为是XX区无钱支付其购买10台两行插秧机价款,然后经区府相关部门同意以四行插秧机报补冲抵两行插秧机价款,被告XX公司为了得到自己应得销售对价被迫按照XX区农机部门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作为主管部门不支付货款而用补贴款冲抵货款是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的滥用,公司无力抗拒,所以被告系被动犯罪,对此,即使构成6412元的犯罪,XX农机办作为受害单位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或者说是有重大过错,同时也应当减轻XX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黔江区虚构198台微耕机骗取475200补贴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该笔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是成立的,就该笔犯罪事实做罪轻辩护如下:
1、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犯意系黔江区某某局提出,黔江某某局负有主要责任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单位在此次犯罪中只是被迫起到一个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理由如下:本案的犯意系黔江区某某局提出,起因源于市府主管部门对各区县有推广农机具的目标任务要求,黔江区某某局为了完成目标任务,虚构了农民购机资料以黔江某某局局长彭某及副局长陈某某邮箱发给公司工作人员唐某,辩护人提交的第二组邮箱传送记录证据予以证实,彭陈二人不仅虚构农民的购机的花名册,还以行政权利要求被告单位必须购买100余张电话卡冒充该名单购机农民身份以应付市府相关部门检查。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4项与被告何XX、廖某的供述,及彭某、陈某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第4页、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何XX供述也曾经进行过抵制买电话卡。
而被告作为一民营企业为了生存,明知该要求违法,对于政府部门的指示如果不服从,后果可想而知!但是被告主观上的确无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公司从财务上从未将该笔补贴当做销售收入反应,另外也为黔江区积极的生产准备了虚报的193台农微耕机一直保存在库房,随时准备交付,证据第二组第三项予以证明,故黔江某某局不论是作为共谋行为还是被害单位,依法负有主要责任或是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农机数量有出入。被告单位实际交付给黔江区某某局的微耕机是10台,公诉机关只认定了5台,有公司的出入库记录及送货单等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第二项相互印证。因此,本笔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实际交付的5台金额,客观的犯罪金额是463200元。(475200-475200÷198X5=463200)

(三)、关于黔江区2009年2月申报120台PS15插秧机,实际发货90台,虚报30台的辩护意见:
1、此项指控系典型的民事合同履行纠纷问题,不应当是刑事犯罪行为。被告单位与黔江区某某局所签订购买120台插秧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生产了120台插秧机,并根据黔江区某某局的要求先交付了90台,余下30台至今保存在被告单位库房,且多次要求黔江区某某局提货未果。该事实有第三组证据及证人唐某、蒲某、于某某及被告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
虽然被告单位在还有30台插秧机未交付的情况下就开具了120台的票据给黔江区某某局申报了补贴,但是被告单位是根据黔江区某某局提供的报补资料及信息要求而为。因为重庆市农机办(2009)25号紧急通知即第五组证据第4项予以证明,“特别要求插秧机补贴申报资料须在4月25日前上报市农机推广站”。黔江区某某局根据通知要求在09年3月底时首先向市农机推广站报送了按照120台报补资料和信息,,并要求XX公司也要按照合同数量和提供的报补资料开具销售发票,XX公司开具发票后交黔江区某某局再审核。XX公司签约数量120台,已发货90台,黔江区某某局申报补贴120台,剩余30台插秧机所有权已属于黔江区某某局,一直等待其提货。所以XX公司按政府文件的要求将120台开具销售发票,而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具发票。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按照双方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黔江某某局的15%的补贴款应当在09年2月25日前付清,而XX公司的交货义务履行时间是09年4月1日前,我们暂且不说我们公司的多名员工多次催促黔江某某局提货,就算我们公司不催促提货我们任然符合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也就是2月25日90台的补贴款未付款,XX公司享有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发货合同义务,所以,不论什么原因,都是黔江违约在先,XX公司并没有违约,所以无论是对方没实际提货或者我们公司未主动给对方送货而XX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更不用说是违反刑法的规定了。
再则,从非法占有的犯罪构成来看,XX公司所有的货全部生产出来,放在库房,帐上作了没发货的如实反映,应收款也是如实作了帐务欠款反映,并没有将30台报补收入金额作为收入与90台的15%在帐上作平,而是将其挂在黔江区某某局往来账上。我们举示的相关的书证等客观证据完全能证明该事实,虽然被告在特定状况下做过了互相冲抵货款的供述,但我们认为,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中,当客观证据和被告人的言辞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采信客观的书证。
因此,被告所在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指控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典型的民事合同履行纠纷,不应由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2、即使合议庭评议后综合全案证据任然认定被告单位就该笔事实而言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黔江某某局符合单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系起的主要作用,被告XX公司单位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理由如下:
本案的犯意系黔江区某某局提出,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市府统一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虚报30台诈骗国家补贴以此来支付该局应当支付给被告单位的购机款,同时该局提供了详细、具体的虚假购申报资料。这一事实有黔江区某某局领导彭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第7-8页)、陈某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第7页)及唐某的证言与被告和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黔江区某某局虚构事实诈骗国家补贴来支付该局应当支付给被告单位的购机款和非法利益完全由单位享有是完全符合刑法224、231条关于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黔江区某某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支付应该支付给被告单位的合法款项)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款,同时要求被告单位必须协助开票。被告单位为了得到自己应该收取的合法销售款项,在强势的政府部门(黔江区某某局)的要求下,如果不配合黔江区某某局虚报30台诈骗国家补贴,那么被告单位应该得到的货款就不能实现,且以后、将来的经营活动可能会被该局人为地设置种种障碍。而且,被告单位深信黔江区某某局是政府部门,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办事应该是合法有效没错的。所以,本案的主犯应当是黔江区某某局,被告单位为了得到自己的合法经营所得只是被迫参与,所以我们认为XX公司还具有被威胁和胁迫的胁从犯的情节,但至少应当依据刑法27条之规定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3、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指控的金额也不是419700元,而是197490元。理由如下:
根据证据第三组第二项即渝农机办发(2009)10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各区县自筹15%资金(销售价16460元每台),被告单位虽然按照黔江区某某局申报的补贴资料及信息多领取了30台的85%的补贴即419700元,但是应该由黔江区某某局支付的90台的15%自筹资金(即90*16460*15%=222210元)未支付给被告单位,即黔江区某某局诈骗国家补贴来支付其应给被告单位的15%的自筹资金还未实际占有完成,应当依法扣除。所以,被告单位实际多领补贴金额只有197490元(419700-222210=197490)。要么把黔江某某局也应作为本案单位犯罪的主体追究其主犯的刑事责任,要么只认定XX公司扣除没得到将来也得不到的22万余元的黔江某某局实际占用的应付的补贴款,司法机关不能把黔江某某局根本就没打算给的22万余元算成XX公司的犯罪金额,否则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所以该笔即使要认定为犯罪的话犯罪金额也只能算197490元。
(四)、关于2010年3月黔江区农委虚报30台微耕机补贴的指控:
1、本笔指控不成立,也系典型的民事合同行为,且是黔江区农委购机后违约不支付货款。
从彭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陈某某2011年5月25日,何XX、廖某等人的证词反映如下事实:2010年3月,农业部领导在黔江区检查农机推广工作,陪同检查的黔江区委领导表态,要赠送一批微耕机给某农机示范乡镇。为此,黔江某某局彭某找到XX公司负责人何XX,要求配合黔江区政府当作政治任务完成,先欠购机款发60台微耕机到示范乡镇,在收货后即由黔江区府支付货款。于是XX公司发货后多次要求黔江某某局支付欠款后再发余货20台遭到拒绝。XX公司与黔江区农委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双方在事前并没有骗取补贴款抵扣货款的共谋行为,而是在事后,黔江区政府和黔江某某局都不愿付款情况下,才自行通过重庆市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在网上将60台购机者报补资料报给重庆市农机推广站审核,(2010年全市报补全改为由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在网上申报),被告单位是根据黔江区某某局提供的网上申报信息(包括人员、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开具销售发票给黔江区某某局,黔江区某某局将发票会同他们的购机申请表一并报市局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被告单位在黔江区某某局的行政权利迫使下唯一能做的一是按黔江区某某局开具60台发票,二是备齐余下20台现货以保障随时按需方要求供货。
2、XX公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有的申报都是黔江区农委在负责,被告单位并不知情,公司明显被黔江区农委欺骗。并且彭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第9-10页)、陈某某(2011年5月25日供述笔录第8-9页)的证言充分证明,是他们农委无钱支付XX公司的购机款,故意不来提剩下的农机,以此虚构数量诈骗国家补贴来抵扣国家即黔江区农委应当支付给被告单位的购机款。因此,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黔江区农委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问题,与被告单位无关。
3、即使法庭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检查机关指控金额也不属实,实际并没有非法占有任何款项,反倒亏损21800元,所以仍然不能以犯罪论处。
XX牌微耕机IWG6.3-135FC-Z的销售价是每台4250元(农业部统一定价),XX牌微耕机IWG4.0-105FC-Z的销售价是每台3830元(农业部统一定价),并且被告单位的销售凭证即第四组证据第1项也可以印证。那么被告单位实际交付40台(其中3月发货30台IWG6.3-135FC-Z,5月发货10台IWG4.0-105FC-Z)应当收取货款为165800元(即30X4250+10X3830=165800),而实际报补只有144000元,还差成本价21800元。因此,本笔指控犯罪金额不属实,被告单位还倒亏损21800元。指控的少算了10台应当予以扣除,该笔事实没签订合同,正因为没有合同约定总数量和规格,按“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10台至今没有付款,故5月发的10台应当拉通计算,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无犯意,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未获得实际的非法利益,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关于万州区虚报20台不成立,被告单位与万州区之间无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单位负责人有共谋虚报和共谋犯意的问题。
1、此项指控系典型的民事合同履行纠纷问题,不应当是刑事犯罪行为。万州区农机推广站为了完成市农委下达必须完成80台插秧机的目标考核任务,与被告单位签订购买80台插秧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万州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组织了五个合作社召开了购买80台农机推广示范会议,在会议上将80台具体分给了五个合作社。万州区农机站将分配的具体花名册传真给被告单位,以便于被告交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生产了80台插秧机,并根据万州区农机站的要求先交付60台,公司于2009年4月9日交付了30台,4月30日交付30台,余下20台至今保存在被告单位库房。以上事实有第二组证据第1项、第五组证据第1、3项及被告、万州农机站负责人罗某A2011年5月16日的供述笔录第2-3页相互印证。
2、被告单位不将20台PS15插秧机发给万州区农机站,首先是万州区农机站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其自筹资金98760元,违约在先(第五组证据第2项予以证明)。前述已就合同法的规定作了简述,现不再重复,因此,XX公司在万州区农机站未付款的 情况下有权暂停发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是万州区农机站之前要求购买农机的五个合作社拒绝向万州农机站付清全部货款,导致万州区农机站无钱支付XX公司。由此,万州区农机站迟迟不提取余下的20台插秧机。这个事实有罗某A2011年5月16日的供述笔录第3-4页与被告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并且,公司多次要求万州付款提货遭到拒绝。因此,不是被告单位故意不发余下的20台插秧机给万州区。

3、被告单位无主观犯意,虽然被告单位在还有20台插秧机未交付的情况下就开具了80台的票据交万州农机推广站申报了补贴,但是被告单位是根据万州区农机站的要求而为,万州农机站按文件规定的时间要求完善了报补程序,并要求XX公司也要按照合同数量及提供的申报资料和信息表开具销售发票。所以XX公司在还有20台未交付的情况下按80台开具销售发票是合法开具的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犯意,该笔公司辩护人做了详细辩护,在此本辩护人不做赘述。
综上,该事实系典型的民事合同履行纠纷,不是刑事犯罪。

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被告单位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与本案第三笔指控的辩护意见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4、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指控的金额也不是279800元,而是181040元。理由如下:
应该由万州区农机站支付的60台的15%自筹资金还欠40台未支付给被告单位即还欠98760元,这个事实有罗某A2011年5月16日的供述笔录第4页与被告的供述、辩解及第五组证据第2项相互印证。即万州区某某局诈骗国家补贴来支付其应给被告单位的15%的自筹资金还未实际支付,应当依法扣除。所以,被告单位实际多领补贴金额只有181040元(27980000-98760=181040)。
以上客观事实表明,各区县农机主管部门为了该政府部门的利益虚报补贴来支付被告单位应当得到的合法售机款,符合单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就应当扣除某某局实际得到的价款部分,以XX公司实际获得的利益计算犯罪金额。也许公诉人会提到公司与各农机部门有共谋行为,系共同犯罪,公司虚报国家补贴款及各农机部门应该支付的自筹资金部分系各自分得的赃款,所以在本案中各自分赃不同而已,不应扣除。但是,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那样的话就必须认定各农机部门与公司系共同单位犯罪,就必须追究各农机部门的刑事责任,如果只追究公司的责任显示公平、公正;若公诉机关不追究各农机部门的刑事责任就应当依法扣除公司没有实际得到部分,以公司实际占有获得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
即使司法机关不追究各农机部门的刑事责任,但是各农机主管部门为了完成市农委下达的目标任务,明知并支持或者明知并代公司虚报或直接参与报假的行为,所以,市级农机部门,特别是区级农机部门至少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法理及司法实践,受害人或受害单位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理。否则的话,两被告人不服,XX公司不服,公司的600多名员工不服,对被告人不予以从宽处罚,我们认为社会普遍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是有部分过失,但是造成本案的深层次原因应该是政府部门政策不完善,制度不规范,权利未得到制约,事实上公司处于无奈状态,否则将难以生存,因此请法庭充分考虑此客观情况的存在,对被告从轻处罚。
•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XX公司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各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行贿的是单位行贿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 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此,行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向市农委领取的880万元预拨款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
1.XX公司向农委申请预拨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合法正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008年12月19日重庆市农机推广站根据市农委下达的全市目标推广任务与XX公司签订购买1800台PS15插秧机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近3000万元。该合同第6条约定农机站于09年1月上旬提前支付总金额的50%给公司。公司与农机站所签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应当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农机推广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公司因垫资压力大,为了顺利完成市下达的目标任务,于2009年1月向市农机办汇报希望预拨30-50%的资金给公司用于向日本进口零配件。因此公司要求市农机推广站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因市农机办系市农委的直属单位,市农委得知公司汇报的情况后考虑到为确保XX公司在农时能按时供货,确保09年目标任务的实现和农机化水平目标的圆满完成,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的货款880万元给公司正常运转,农委于09年1月20日向市财政商请预拨款。
市农委要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预拨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1、2、4项及罗某B2011年10月24日的供述笔录第2-3页与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该预拨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合法正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XX公司向农委申请预拨款符合国家农机政策文件及国家相关领导人讲话精神。被告提供的证据第六组第6项对此可以充分证明,因辩护人在举证质证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2.农委在本案之前为了支持和推动重庆市农机事业的发展,减轻企业资金压力,也曾经向XX及其他公司支付过预拨款的先例,并且外省农机部门也有先例。2005-2008年之间,市农委(或市某某局)就曾经向重庆某峰农机公司、XX公司等支付了预拨款。结合被告的供述及罗某B在2011年10月24日的供述笔录第2、4页以及第六组证据第5项(相应原始资料在市农委和市财政局保存)相互印证,这里不再赘述。
3.被告单位收到880万元预拨款后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生产1800台插秧机的成本中,并且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市下达的目标任务,确保了农时需要,没有任何危害性,反而促进了重庆市农机化事业发展水平上了新台阶,部、市领导是认可的。
4.综上,被告申请880万预拨款的行为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为行贿罪证据不足
2)、即使合议庭评议后仍然认为被告单位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依法也应当被免于刑事处罚。
1、何XX具有自首情节。何的到案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到案后主动的交代了曾经送了20万元给罗某B。何在交代此事实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此情况,而罗某B是在何交代后才被抓获的,罗被判刑是基于何的主动坦白行贿的事实,应符合特别自首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之规定:单位行贿罪的起刑金额是20万以上,而本案刚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金额,因此具有情节显著轻微的情节。
综上,即使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由于被告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免除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XX公司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三、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1、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因为本案第一笔指控的事实到案,对于其他指控在当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相关情况,系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88)8号第4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除XX以外的其他几起诈骗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理。应当按照坦白态度好司法实践中一般要对其从轻量刑。同时,若XX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那么何XX就可以算作是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自首了,具体以合议庭认定为准。
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经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系重庆市农机工业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告结合西南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效解决了西南地区农民栽秧难的问题,为国家粮食生产增收做贡献,深受稻农欢迎。并且也有多项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填补了国内农机工业的空白,受到农业部、重庆市相关领导的高度赞扬,各级相关领导多次到公司视察,2010年被评为渝北区企业20强。公司从创业时的三名员工发展成为现拥有在职员工近600名,解决了大量社会人员的就业,为国家的稳定做出了一定贡献,在案发前公司为国家创造利税近1000万元,且正准备上市,创造更多的社会经济效益。何XX的8个实用新型的发明创造可以说是对国家社会有贡献之人,同时被告心地善良,为人正直,富有爱心,是公司员工公认的吃苦耐劳、艰苦创业有远大理想和抱负的人。因此公司及被告个人不会因为蝇头小利去影响公司整个发展计划,更不可能违反犯罪影响公司的上市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虽然不能认定被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何XX的发明创造多达8项,显然是对社会是有用和有贡献之人,也请法庭考虑到此情节对被告认定为一般立功从轻处罚。
4、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虚报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何的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狡辩和不认罪,相关司法实践是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5、因公司现已濒临破产,无法缴纳罚金及退赃款。被告愿意代替公司积极筹款缴纳罚金并退还赃款以弥补国家损失减轻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6、根据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那么既然已经对单位进行了刑罚,达到了刑法处罚效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才符合法理及司法实践。
7、公开信息显示罗泽款被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受贿300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4738万元,挪用公款50万,但罗泽款贪腐案的双规时间是要晚于何XX交代的时间,若经查证后证实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是依据何的线索查实了罗泽款的其他更多的犯罪事实,那应当认定为何XX的立功表现恳请法庭向相关单位核实。就算不认定,也应当认定何XX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考虑。
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及一贯良好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 影响。请考虑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经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系重庆市农机工业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告也有多项发明创造,填补了国内农机工业的空白,受到农业部、重庆市及区部分领导多次视察,2010年被评为渝北区企业20强。在职员工近600名,大量的解决了社会人员的就业,为国家的就业和稳定做出了一定贡献,在案发前公司正研制三款新产品再次填补国内农机行业的空白,准备上市,为社会和人类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现因被告涉诉一年多,原在XX招商引资日本两家企业、美国百利通公司等合作项目搁浅,导致公司群龙无首,企业不能正常生产面临倒闭,欠银行及上百家债主7千余万元,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情绪恐慌动荡,几百员工集体签名向法院求情恳请对被告从轻处罚。为此,被告愿意以个人想尽一切办法多筹资代替公司缴纳罚金,争取早日出狱,带领公司几百员工继续创业,重铸辉煌,做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同时,党的18大召开在即,稳定压倒一切,也恳请法庭考虑到公司几百员工需要一个稳定的工作环境,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此 致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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