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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单位行贿案被告人林**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林**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辩护人前去审判机关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结合今天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林**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在涉及林**的五起案件中,对其中的两起不持异议,即2010年3月份在濮阳行贿刘**8万元的指控以及2011年4月份在郑州行贿李**10万元的指控。如起诉书所指控,林**均是在丁勇的指使下,为单位利益而行贿。
二、对下列三起指控持有异议。
1、针对2011年7月行贿刘**15万元及卡地亚表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林**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的预备行为及实施行为。
丁*通知林**一同去为领导送行,两被告人事前没有行贿的意思联络,即无预谋、无共同犯意;林**也没有参与行贿物品的准备,其在电梯里才被丁*告知一个袋子是15个子弹(15万元)、一个袋子是卡地亚手表,即林**无犯罪预备;同时,林**没有进入房间向刘**行贿。所以,对于该起案件,林**仅是见证人而已。对此,二卷18、39、64页被告人丁*的供述与二卷94页林**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2、针对2011年9月份在濮阳行贿刘*10万元的指控
辩护人提交了林**2011年9月份的航班记录,该记录客观地勾勒出林**的行动轨迹,完整且连贯,其显示出林**于案发时间段内根本没去过濮阳、郑州、甚至河南省。完全可以证明林**不具有作案时间,且没有在案发地点出现过。该证据与林**的当庭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即林**没有参与该起案件。
3、针对2011年下半年在厦门行贿李**20万元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没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据此认定林**参与该起案件。
李**受邀到厦门旅游的具体时间没核实清楚(2卷117页汤*说是2011年夏天、2卷21页丁*说是2011年秋天、2卷102页林**说是2011年下半年、2卷172页李**说是2011年上半年、起诉状指控的是2011年下半年,相互不能印证),而该时间点对查明林**是否参与该案非常重要!
林**当庭供述李**来厦门旅游时,其在外地出差,没有参与该起案件。辩护人所收集的林**的航班记录证明其经常出差(2011年下半年共乘坐飞机53次,平均每月9次、每周2次),大多数时间都不在厦门、不在案发地点。所以,为查明案情、为排除合理怀疑,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李**受邀前往厦门旅游的准确时间(庭审中,被告人丁*供述李**往返郑州与厦门的交通工具是飞机,故完全可以凭李**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其乘坐飞机的精确时间),与林**的航班记录相比对,以核实林**有无作案时间、是否出现在案发地点,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否则,应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林**参与该起案件。
三、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向林**送达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林**就向办案人员表达了对部分指控的异议;今天庭审中,林**再次对部分案件的指控进行了辩解,该项辩解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且其辩解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不应认定林**庭审态度不佳。
综上,公诉方对林**的五起指控,第一起、第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8万,尚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中有关单位行贿案20万元的立案标准;其他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决林**无罪。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吉运峰 律师
本辩护词摘自网络,版权归吉运峰律师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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