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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声势浩大、沸盈满天、褒贬不一的刑诉法草案,我个人的意见可以简要总结为“四个一点”,即一点担心、一点建议、一点澄清、一点希望。
一、一点担心
细析刑事诉讼法草案,我担心出现如此悖论:
1、律师权利的微小扩大与律师权利的大幅倒退并存,如关于会见、阅卷、侦查阶段会见交流内容的规定等,比现在司法实践中规定(可参见各地公检法司关于刑诉法或律师法的实施细则)的律师权利还要小。
2、对律师授权性规范实质上是限定,与对公检法人员授权性规范实质上是权力并存,如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等。
3、对律师规定的义务是实实在在的义务,与对公检法司规定的义务虚置化共存。 如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这对律师来说是实在在的义务,尽管没有追究责任的具体规定,但在我国大陆目前的辩护环境中,它是不折不扣的律师义务。。可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应该说这对公检法司是一种义务,但没有规定违法监听了承担什么责任,它只是一种虚化的义务而已。
4、对律师辩护空间的挤压,与公检法司职业报复律师空间的扩大共存,如关于接受委托后律师的及时告知规定、取证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等规定。
众所周知,律师的权力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律师权利的压缩最终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不对草案作相应的修改,我的担心将必成现实,刑诉法可能真如一些人宣称的那样“将为打击犯罪提供强有力武器”,完全丧失保护人权的功能。
二、一点建议
虽然刑诉法草案确实有一些亮点,如不得自证其罪、律师可以反映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等等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过于口号化,要么过于虚化,恐难以真正实现,恐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成为嘲弄的对象。故我的一点建议就是:更新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落实对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程序。
1、任何改革都必须理念先行,刑诉法的改革亦是如此。客观地讲,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尚未得到真正的落实,如能真正落实其规定,不修改 刑诉法也是可以的。比如1996刑事诉讼法对会见的规定、对刑讯逼供的规定等等,相较于草案并不逊色。但15年来尚未贯彻,说明什么?这说明,仅仅靠修改 法条是远远不够的,更新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才是迫在眉睫的任务。法条再先进,司法观念不更新毫无用处,那只是水中花、镜中月,只能装点门面而已。就拿草案关于“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而言,太先进了,此条规定的内涵丰富,在美国甚至已经有专家提出要将“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提供自己的血型、DNA”纳入其范 畴。可是,我们草案同时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那么一面是“不得自证其罪”, 一面是“如实供述”,到底哪个为准,难道要求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分析?这样的规定在不更新公安司法人员观念的前提,只是一句空话,一个口号而已。
2、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就草案而言,虽然有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对权利受侵害如何救济,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过虚。如草案增加一 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 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 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此条就过虚。其一,向侵权机关申诉或控告是前置程序;其二,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常 识;其三,多长时间处理没有规定;其四,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不处理或处理不当承担何种责任亦无规定;其五,检察院多长时间处理没有规定;其六,调查核实不 是检察院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那么言下之意是不是说,检察院不调查核实就可以做出处理,那会是怎么样的处理啊?其七,对于情况属实的, 如何纠正没有提及?其八——————。
实不知,这么虚化、轻描淡写的救济规定对于被侵害的实体权利价值几何?
三、一点澄清
在此,必须澄清,律师作为一个群体,对草案提出意见,并不仅是为律师本人、本行业争取权利,而是为潜在和现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权利,是为所有的人争取权利。
四、一点希望
在此,真诚希望草案这次开门纳谏、开门立法不是作秀,不是形式,行使立法职责的公权力部门和人员真正能本着以“审判自己的标准”、“审查和保护自己权利的 标准”审视草案、审视各种不同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且莫“你说你的,我定我的”,千万别向“逢听必涨”的听证会学习。须知,真心关注刑诉法的民众的 热心、热情伤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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