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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诉讼代表人高某,
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某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7日被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执行。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张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期间,为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以承揽更多业务,于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八次给山西某租赁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送去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其中2008年春节前、中秋前共送现金30万元、2009年春节前、中秋前共送现金20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现金30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单位行贿140万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为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以承揽到更多业务,由其法人代表、董事长即被告人赵某甲,向某租赁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行贿1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量刑建议。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称,其主动交代事情,现在单位基本瘫痪,其个人贷款,现在某矿还欠十万余元,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期间,为使其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能在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到竞争优势,以承揽到更多修理等业务,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八次给山西某租赁公司总经理、山西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站长李某某(另案处理)送去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其中2008年中秋节、春节前共送现金30万元、2009年中秋节、春节前共送现金20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现金20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现金30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共计单位行贿140万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书证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户籍证明、太原市某局文件、某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身份证明、某股份公司设备租赁站资料、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往来明细、明细分类账、2007-2013年某制造有限公司中标材料、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综采综掘设备修理流程、租赁站维简、安全、大修资金计划安排工作基本流程说明、2007年-2012年某制造有限公司修缮修理合同、李某某自首材料及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赵某甲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刘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王某丙、晋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交待材料及供述与辩解等。

庭审质证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某租赁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的招标投标等经济往来与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原则及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感谢费的名义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山西某租赁公司总经理、山西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站长李某某行贿140万元人民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司法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李腊平
人民陪审员李玲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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