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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单位行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轻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
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12月14日因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伊乌伊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总站、被告人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总站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候某某在任某总站站长期间,为在申报现代化农机试点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分配及合作社建设审批过程中,得到时任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分五次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某对富锦市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和合作社建设指标分配给予了照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刑事判决书、关于成立某总站的通知、某市人民政府文件、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总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

被告人候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以受贿人向其单位索贿,且行贿10万元人民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辩解。

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候某某担任某总站站长期间,为在申报现代化农机试点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分配及合作社建设审批过程中,得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代表单位分别于2007年至2011年春节前分五次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某对某市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和合作社建设指标分配给予了照顾。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提解至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成立某总站的通知、某市人民政府文件、财务明细、被告人候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总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

被告人候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应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是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候某某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总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受贿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阳光
审判员李淑文
审判员王野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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