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主动退还,三被告均被判处缓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法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原奉节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原奉节县某村村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两台挖掘机进行经营,由于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向时任奉节县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柳某某提出,从柳某某、周某某等人保管的该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8.5万元用于挖掘机经营,柳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柳某某将该事告诉了时任该村村主任的周某某,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后柳某某与周某某向该村会计邹某某告知了此事,并从该村土地补偿款账户中挪用了8.5万元用于挖掘机经营。
  2013年年初,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经营的挖掘机为某指挥部拆迁的工程款共12.5万元未及时结算到账,不能进行股东分红,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向柳某某提议从其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4万元,加之之前挪用的8.5万元共12.5万元,待指挥部支付12.5万元工程款后再还到挪用的账户中,柳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柳某某将该事告知了周某某,周某某也表示同意。2013年2月,柳某某、周某某将该事告知了会计邹某某后,从村土地补偿款账户中挪用4万元用于该挖掘机股东分红。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柳某某将挪用的12.5万元公款退还到村土地补偿款账户中。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4年4月3日通知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接受调查;5月30日通知周某甲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期间,与被告人周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为政府垫付的6万元杆线补偿资金与挪用的款项均属土地补偿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品除;柳某某还款时间系案发之前,具备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其挪用4万元事出有因,因指挥部下欠柳某某等人工程款12.5万元,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垫付给农民的6万元补偿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品除;其挪用4万元事出有因,因指挥部下欠柳某某等人工程款12.5万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挪用的资金中含有某公司的租金,此笔资金不应计入挪用数额;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其挪用之款;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至今分别担任奉节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职务。2011年8月22日,奉节县某镇旅游新城建设征地工作开始后,其二人与其他村委会成员共同负有协助征迁组工作人员丈量土地、调解矛盾和政策宣传、保管、代发国家征地补偿款等职责。2012年年初,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两台挖掘机进行经营。由于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向时任奉节县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柳某某提出,欲从柳某某、周某某等人保管的该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8.5万元用于挖掘机经营,柳某某同意之后将此事告诉了时任该村村主任的周某某,周某某亦表示同意。因2011年重庆市某建材公司在该村租用一块土地需要支付给农民139622元租金,在2012年1月将此租金转入某村对公账户,并请村干部代为支付。被告人周某某在该租金到账后不久即取出11万元用于支付农民租金,并将剩余的49374元返还给了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后剩余3万元左右尚未支付。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找到村会计邹某某商量后以支付某公司租金的名义,于2012年4月1日再次从该村集体账户中取出11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完农民租金后,将8.5万元交给柳某某,后由柳某某交给周某甲用于挖掘机经营。
  2013年年初,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经营的挖掘机为某镇指挥部拆迁房屋的工程款共计12.5万余元未及时结算到账,不能进行股东分红,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向柳某某提议从其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用4万元,加之之前挪用的8.5万元共计12.5万元,待指挥部支付12.5万元工程款后再还到其挪用的账户中,柳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柳某某将该事告知了周某某,周某某亦表示同意。2013年2月5日,柳某某、周某某将该事告知了会计邹某某后,从村土地补偿款账户中再次挪用4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挖掘机股东分红。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柳某某将挪用的12.5万元公款退还至某村土地补偿款账户中。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4年4月3日通知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接受调查;同年5月30日通知周某甲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任职文件。
  2、购买挖掘机增值税发票两张。
  3、土地征用相关政策、某旅游新城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某村开始土地征用工作,陆续与奉节县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以及在该次补偿过程中,土地征收中心与某村是以每个社为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
  4、某公司租某村7社未付租金清单及补偿花名册。证明了某村村干部代某公司付村民租金的情况,以及将未支付的款项退还给某公司的事实。
  5、现金支票存根、某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村农发行账户分户账明细、记账凭证。该4份书证证明了在2012年1月18日、4月1日,某村两次从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1万元,第二次取现的11万元中实际上有8.5万元为三名被告人以替某公司付租金为由从银行取出之后挪用。2013年2月5日,某村从村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4万元,这4万元也是三名被告人以某指挥部拆房人工费为由取现后挪用。
  6、借条、记账凭证。该两份书证证明了由于三名被告人将土地补偿款挪用之后并未及时入账,在镇会计代村做土地专账时发现差12.5万元,柳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入账。
  7、某村三次缴纳养老保险的支票存根、结算票据、结算表。
  8、欠条、现金支票存根及领条。该两份书证证明了在挪用的8.5万元之中,周某某因计算错误而垫付了4662元,但之后又由村里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还给周某某的情况。
  9、现金缴款单、取款回单。证明在该案初查后,柳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将挪用的12.5万元归还到某村账户上的事实。
  10、到案情况说明。
  11、邹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证明了他系村会计,负责保管该村土地征用专账的现金日记账。该村于2011年8月份开始征迁工作,村委会协助政府征迁组代发国家各项征地补偿款。而按照政策规定,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只能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给农户。每一笔征地补偿款都要村支书或者村主任的同意,签章才能支付。因某建材公司在某村租用了一块土地,2012年1月该公司将需要支付给村民的139622元租金打到了某村的村级账户上(该账户实际上主要用于土地征用补偿款项往来),不久村主任周某某与自己一起取出了11万用于支付村民租金。到了4月份,周某某提出再取11万元用于支付农民租金以及用于支付柳某某、周某某两人和别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工钱,于是自己又与周某某去银行取了11万元给了周某某。2013年2月份时,村支书柳某某、村主任周某某向自己提出以某指挥部的名义从银行取现4万元用于支付其合伙经营的挖掘机拆房费用,自己取了给了他们,但这两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5月份时,柳某某将2次借走的共12.5万元出了一张借条。之后发现在柳某某等人借的12.5万元中有4662元由周某某私人垫付了,之后村上将这4662元付给了周某某。2014年3月份,由于检察院在某村调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情况,柳某某将12.5万元存入了某村的土地征用的银行账户中。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某旅游新城建设征地工作从2011年8月份开始,该镇政府开了征迁动员大会,明确了被征迁的各个村的村干部参与征地工作,具体工作由该镇政府具体安排。根据土地管理补偿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统一打到集体经济组织账户上,再由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分配方案后,将款项经过银行转账打给农户。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某公司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在某村租了28亩土地,2012年1月份通过农商行转账了13万多元租金到某村对公账户上,请某村代发给农民。后因为一些农民不同意租赁,村主任周某某分两次共退了49374元给某公司。
  14、证人向良术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腊月,自己与某村支书柳某某、村民周某甲一起合股购买了挖掘机,下面还有一些小股东,周某甲负责业务、财务。2012年年底分红时,周某甲和柳某某商量从某村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借一部分钱用于了分红。
  1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2012年9月份到某征迁处任副处长。在征迁工作中各个村的村干部要负责保管征地补偿款并发放到户。自己也知道柳某某、周某某等人经营的挖掘机在帮指挥部拆迁,但对他们给自己提过要借用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印象。
  1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系奉节县某村的村支书,在某村土地征迁过程中,某镇政府安排村委会负责保管和代发国家各项征地补偿款。而支付补偿款给村民时不允许支取现金只能转账。2012年年初时,自己和周某甲、周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挖掘机在经营。由于资金缺乏,周某甲向自己提议从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中挪8.5万元用,自己答应后将该建议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也同意了。自己和周某某将该事告知村会计邹某某后,决定利用还要支付某公司的2万多元租金给农民的机会从村账户中取出11万元,将其中8.5万元挪用用于挖掘机经营。该笔现金由周某某取出后由自己交给了周某甲。2012年4月份,某征迁指挥部租用自己与周某甲等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拆迁,到年底时累计有12万多元的费用未支付。2013年2月份左右,挖掘机股东提出要分红,周某甲提议从村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挪用4万元,加上之前挪用的8.5万元正好是拆迁指挥部欠挖掘机的费用。自己和周某某将借用4万元土地补偿款分红的想法告诉了会计邹某某,取出4万元后由自己交给了周某甲,然后进行了分红。2013年5月份左右,自己出具了一张从村上借12.5万元的借条交给了会计邹某某用于到镇上工作人员乔某那里做土地补偿款的账目。乔某发现实际上这次借的8.5万元只借了八万零几百元,村上就给周某某开具了借条而周某某之后也从村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将这4662元领走了。2014年3月份自己将挪用的12.5万元还到了村上的账户中。
  1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系某村的村主任,在某镇土地征迁过程中有负责保管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并供述了自己与柳某某共同挪用了村委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2.5万元用于自己与柳某某、周某甲等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经营的事实。
  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腊月份,自己和柳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2台挖掘机经营。在2012年4月份时,由于挖掘机经营缺乏资金,自己向柳某某提出将某村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借用8.5万元用于开支,柳某某同意了。之后柳某某到自己家里交给自己8.5万元,用于了挖掘机经营。到2012年底时,自己与柳某某等人经营的挖掘机给指挥部拆迁的费用未支付到位,就没有钱分红,自己对柳某某提出再从村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借4万元,加上之前借的8.5万元,正好和指挥部欠挖掘机的费用相抵消,待指挥部付款后一并还到村上,柳某某同意了自己的提议,就向村上借了4万元,并进行了分红。2014年3月由柳某某将这12.5万元还到了村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柳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从轻处罚的说明一份。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当庭举示奉节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的日常工作表现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表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奉节县某旅游新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2年因某村杆线搬迁,在指挥部的要求下先行垫付了6万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为政府垫付的6万元杆线补偿资金与挪用的款项均属土地补偿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品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应某指挥部因为工程进度的要求而先行垫付给农民的补偿款,虽与挪用款项为同一性质,但其与指挥部之间形成的是应受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三被告人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不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品除。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挪用4万元是因为指挥部欠二被告人等人工程款12.5万元,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某指挥部下欠被告人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挪用的资金中含有某公司的租金,此笔资金不应计入挪用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公司因租用农民土地而转入139622元到某村对公账户请村干部代为发放。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亦以代某公司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名义先后取走集体账户资金22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租金除已退还给张某某的49374元,剩余租金均已实际支付给农民,三被告人挪用的8.5万元并非某公司支付的租金。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虽系犯意提出者,但并无保管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权力,其要完成此犯罪行为,需要村支书柳某某及村主任周某某的配合实施,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在分别担任奉节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保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周某甲共谋,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2.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挖掘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前能主动将其挪用的公款退回至集体账户,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进万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邱沛芳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