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1年3月16日任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17日至今任该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保管工作。2012年11月17日,余某某将其保管的社会抚养费挪用5万元借给胡某某购房。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审计局到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余某某挪用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资金后,余某某于次日全部归还了挪用款。
2013年7月11日,余某某主动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中共云阳县XX镇委员会文件、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文件及证明、干部信息表、借条、欠条及还款记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某、牟某某、胡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账目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公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重庆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余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后,余某某于次日归还挪用款,即余某某是在挪用公款之事被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后归还的挪用款,而非自动在挪用公款之事被暴露前还款,不能认定为在“案发前归还全部借款”。余某某主动到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并在侦察机关立案前归还全部借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公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栋芳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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