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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易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如何区?分主从,数额巨大可否适用缓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共产党员,镇人大代表。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居委会主任。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任丰都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易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任丰都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代理主任,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任丰都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主任。
  丰都县某镇某社区7组于2012年左右发生滑坡,经丰都县人民政府同意,由丰都县发改委立项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项目,由某镇人民政府及县国土局联合选址,确定在某社区跃进桥处修建居民点安置滑坡位置的居民。2012年8月,丰都县某镇政府决定由某社区居委作为业主,协助某镇政府开展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并负责跃进桥居民点项目的建设。2013年初,某社区居委决定成立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跃进桥居民点的建设工作,被告人秦某某作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全面工作,易某某作为副组长,负责收取并支付建房集资款。2013年上半年,某社区居委及承建方秦某某、吴某某一起召开社员大会,会上确定跃进桥居民点的房价是每平方米1100元全包干,土地赔偿款、青苗赔偿费由承建方负责,采用全现浇修建。同时某社区居委与秦某某、吴某某挂靠的丰都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截止目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共计修建居民点房屋18套。
  按照合同约定,建房集资款分四批收取。2013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易某某收取了搬迁农户所交的第一批建房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260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易某某保管的款项属于公款的情况下,以个人使用为由,先后多次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从易某某处借走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用于自己妻子购买社保、私人购买小轿车、装修自己经营的餐馆等个人使用。易某某在明知秦某某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将款项借予秦某某。2015年3月,丰都县某镇纪委调查居民点建设账务问题时,秦某某将该人民币300000元归还。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承建方秦某某处收取了人民币50000元建设质量保证金,并将该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3月,秦某某才将保证金交还易某某。
  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秦某某到案后向丰都县公安局检举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任职文件,会议纪要,借条,举报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身为村民(社区)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移民搬迁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多次要求被告人易某某借与自己用于个人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秦某某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将公款多次借予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退清了所挪用的款项,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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