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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自动投案,被判缓刑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法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开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住重庆开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开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4)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李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开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收取2013年度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下旬至2012年11月1O日挪用收取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金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所欠的家具款、门窗款、电器款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5万元归还。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莫某某、蒋某某、姜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某镇政府证明、某村证明、到案经过、收款凭证、户口证明、王某某任职证明、开县2013年医保工作方案、某镇两干会议记录、村委会记录、现金缴款单、借款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征收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金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亮
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
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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