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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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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朱某辉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如下: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为三个,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股份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简称老窖销售公司)产品部副部长、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总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该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列规定,实际上间接说明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并且该《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可以得到推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老窖股份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老窖销售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优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均非国有独资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而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具体而言:
1、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9-10页,泸州老窖发【2007】118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某辉先生任产品研发中心主任。”发文部门是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被任命为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的,并非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批准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故被告人担任这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11-14页中销发【2009】4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并报股份公司同意,朱某辉任产品部副部长。”发文部门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办公室,泸州老窖股发【2012】68号文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的职务,是由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决定并报股份公司同意,同样不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此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而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是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发文。故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证据卷中有4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其中,四川融圣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圣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是由品创公司介绍,融圣公司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作为酒业发展的副总经理和融圣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12月30日提供证言,证实是品创公司向融圣公司推荐了被告人,融圣公司以大股东的名义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推荐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没有专门开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融圣公司的管理层和员工没有人提出反对,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如此。但此后,黄某成在2014年2月13日再次作证,这次却说曾经就被告人的任职向泸州酒业集中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酒业发展)进行过请示,证言中对请示的过程使用的是“应该是、好像是”。酒业发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是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引进被告人并推荐到优派公司任负责人,酒业发展同意融圣的请示。
以上这4份证据都是在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形成的,而在被告人任职的当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原因。同时,融圣公司及黄某成12月的证明中均未提到曾经向酒业发展请示一事,只证明了是融圣公司推荐的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当庭供述,从未与酒业发展就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一事有过接触。
对于黄某成分别13年12月30日及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言,黄某成第一次说推荐就是融圣决定的,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这样。而第二次却说当时还曾向酒业发展进行请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证人未解释为何两次的证言不同的原因。黄某成在说明请示的过程说的是“应该是我向酒业发展公司汇报的,好像是郭智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认为,由于黄某成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在第二次的证言中使用的是猜测性语言,故黄某成的第二次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在案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时当时的推荐请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辩护人认为酒业发展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根本就不存在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推荐被告人任职一事。
即使假设存在请示一事,那么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该职位的取得与酒业发展的是否推荐或同意推荐也没有关联性和延续性。首先被告人不是酒业发展的员工,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不具备职务的延续性;其次,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是融圣公司与其联系并推荐的,酒业发展虽然是融圣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股份仅占25.94%,并非是控股股东,即使有请示一事,而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被告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融圣公司的意见。在卷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酒业发展负有职责义务关系,并且本案也没有融圣公司组织股东开会讨论推荐事宜的证据。故被告人的任职与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推荐或委派均存在对象是否知道并接受的问题。被告人从来就没有接受过酒业发展的指令,根本就不知道到优派公司任职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现在要被告人承担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责任,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纪要来看,委派成立的前提同样是接受委派。而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酒业发展要推荐自己,何来接受酒业发展的委派并代表国家意志行使权力。
融圣公司作为被告人的推荐人,证据卷第4卷21页《关于四川优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融圣公司是由33个法人和26个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酒业发展为第一大股东,占比25.94%。故融圣公司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只是国家出资企业,并且融圣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还证明“融圣公司根本就没有党一级组织”,,故被告人也不是由融圣公司的党委或党政会议的决定而任职的。被告人只是由融圣公司的推荐而任职,故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产品部副部长时收受的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受贿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当庭供述,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其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他人提供帮助,产品样品。辩护人认为,受贿罪最根本的特征是权钱交易,而利用专业知识与职务便利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专业知识与权钱交易也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人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所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三、辩护人对量刑方面的辩护词。
被告人系初犯,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直到今天的庭审中,其认罪态度好。到案后,由家属代其退出了所收取的全部款项,悔罪表现突出。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泸州老窖股份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受贿赂也未给国家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辩护人认为,如果对自首并全部退赃的量刑减轻力度较小,试想此后谁会主动投案、谁会全部退赃?又如何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
故从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来看,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5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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